这里介绍的是一个设计比较巧妙的案例,但是由于一句话的误差,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套用一句老话:税收有风险,筹划须谨慎。
甲公司取得一块土地,成本1000万,没有进行开发。现乙公司要购买该块土地,出价1800万元,并表示配合甲公司采用最合适的办法进行运作。
围绕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运作,甲公司参考了正常的五种思路:
思路一: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即甲公司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
1、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
(为计算方便,未考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小税种,下同)
2、土地增值税:可抵扣金额1090万元,适用税率40%,(1800-1090)*40%-1090×5%=229.5万元
3、所得税:(1800-1000-90-229.5)×25%=120.125万元
2、乙公司的购买款可以全额抵扣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1、税金成本相对较高(439.625/1800);
2、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不允许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当然,本条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强制执行方式予以解决。
思路二:投资成立新公司,即甲公司用土地作价1800万元投资成立一家新公司,然后将股份转让给乙公司。
1、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2006年3月2日以前适用);
2、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2006年3月2日起适用);
3、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2、土地增值税:可抵扣金额1000万元,适用税率40%,(1800-1000)*40%-1000×5%=270万元
3、所得税:(1800-1000-270)×25%=132.5万元
2、根据《公司法》,无形资产最多只能占到注册资本的70%,因此需要额外投入771万元,占用资金较多。当然此条可以通过甲乙公司直接投资予以解决。
思路三: 转让甲公司股权,即甲公司股东直接将所有用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一公司。
1、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2、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
股东为企业(1800-1000)×25%=200万元
股东为个人(1800-1000)×20%=160万元
3、运作时间短,不涉及到土地、规划等部门的过户问题。
1、甲公司股东是否愿意转让股权,毕竟案例中假设的情况过于理想化,现实中甲公司可能利用现有的相关资质进行新的项目开发,以及已有的人员、资产等,都会妨碍股权出售;
2、乙公司是否愿意购买股权,因为已经存在的一家公司,可能会存在债权、债务、以及对外担保等,存在一定的风险。
思路四:合作建房,即甲公司出土地使用权,乙公司出货币资金,合作建房。
1、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2、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3、所得税:(1800-1000)×25%=200万元
1、土地增值税中对于合作建房的描述过于简单,实践中到底以甲公司/乙公司/合营公司中的哪一个运作该项目,不清楚;
2、如果以乙公司或其他公司运作,同样涉及到土地的过户等问题;
思路五:公司分立/合并,即采用甲公司先分立后转让,或者甲公司直接被乙公司合并。
1、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2、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
3、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同上)
4、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5、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3、所得税:(1800-1000)×25%=200万元
1、公司分立/合并需要的手续繁杂,时间长,有的需要债权人配合;
2、公司分立/合并对于税务部门来说也是一个重点,过程也很长;
对于上述五种常见的思路,有的纳税成本高,有的法律风险大,有的操作时间长,都不符合甲公司的要求。为此,甲公司聘请了某专家,某专家提出了一个全新的建议:
思路六:间接投资,即乙公司用1800万货币投资成立一家新的丙公司(非房地产行业),然后甲公司继续在丙公司投资,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乙公司,以换取乙公司在丙公司的股权。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规定,对外投资、联营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由于所投资的企业不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因此不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三十五条),因此新投资方不用验资,也就可以把土地直接过户给乙公司。
3、所得税:(1800-1000)×25%=200万元
1、间接投资,是否属于投资,土地增值税方面有待确定;
2、间接投资,是属于投资还是属于非货币交易,营业税方面有待确定;
但是不管怎么样,毕竟是一个新的思路,也是切实可行的。经沟通,征管部门也认为这是一个新的情况,以前没有经历过,经研究确认,企业的思路可行。
有了思路就好办了,甲公司马上按此运作,核名、验资、成立公司、转让股份、土地过户等程序一切正常,事情好像得到了完全的解决。事情真的有这么简单吗?
就在此时,稽查人员出现了。对于这种新鲜事物如何定性,稽查人员也很疑惑。如果这种方式真的可行的话,那不是成了一种新的更简便的土地增值税筹划方法?经过不懈的努力,稽查人员终于发现了一个一句话的漏洞: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从前面的操作流程可以看出,甲公司只是对外投资了,但恰恰没有将土地转让到所投资的企业中,因此不享受暂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思路六的核心依据不存在了,整个思路也就失败了。以下的程序,补交税款罚款滞纳金什么的这里就不详细说了,甲公司赔了夫人又折兵。。
这么一个设计巧妙的案例,就是因为对一句话的理解不透,造成了数百万元的损失,真的应当说,税务筹划人员是一个高风险的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