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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94 天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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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中的土地增值税节税点
2006年3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件》)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以下简称新文件),对土地增值税征管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规范和明确。规定从2006年3月2日起,将执行新的土地增值税政策。该文件的出台,提醒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筹划时必须防范新的风险,同时,又为人们进行相应税收筹划提供了新亮点。
一、“普通住宅”不再是理想的避税所
1、认定标准更加严格。新文件规定,《条件》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2、增值额要分别核算。文件要求,对纳税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财税[1995]48号规定,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件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同时,为了保证政策延续性,新文件明确了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协调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意味只要纳税人在今年3月1日前(含)提出了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原来确定的标准审核确定的,均可按原政策执行而不需做追溯调整。
二、旧房转让政策规定更趋于理性化
为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推进依法治税,财税[2006]21号要求,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如果既未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纳税人有可能为此缴纳超过实际应缴数额的税收。
1、准予扣除项目每年加计5%.对于那些转让未经评估旧房及建筑物的纳税人,无法是个利好消息。新文件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定,《条件》第六条(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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