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借统还的几点认识作者:琥珀弓长 企业集团中,统借统还行为较为普遍,下面说说对这个概念的几点认识。 一、两种统借统还模式 财税(2000)7号文规定的统借统还模式为:企业集团自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然后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借给集团其他企业,自集团其他企业收取利息后统一归还给金融机构。 国税发(2002)13号文规定的统借统还模式为: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然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集团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集团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 可以看出第二种模式比第一种模式多了一个集团财务公司的环节。 两种模式有些共同的特点,即: 1、资金来源于正规的金融机构; 2、由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或者本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充当统借统还的资金中转角色(文件规定简称为统借方); 3、资金的最终使用方限定为集团内部企业; 4、统借统还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即不得居中牟利。 目前关于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文件中尚未明确出现统借统还概念。 二、统借统还的各税种应用 1、统借统还的营业税应用 根据财税(2000)7号和国税发(2002)13号文,统借统还的统借方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统借统还的企业所得税应用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这个提法明确提到了“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和“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类似于营业税中的统借统还概念,但不如营业税文件规定的具体。 支付的统借统还利息在税前扣除,还需满足一些条件: (1)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能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超过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 (2)利息应当实际支出。 3、统借统还的土地增值税应用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这个规定,没有“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和“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等提法,只是提到“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和“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不能简单理解为是统借统还概念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方面的应用。 目前,土地增值税方面的税收文件还没有出现过统借统还或者类统借统还的规定。实务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基本上按照有金融机构收息单据并且利息支出合理的,据实扣除,否则按照土地与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的方法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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