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内容:
我公司有一应收账款85万元,对方单位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我公司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但是当地税务机关提出:根据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提供对方单位的注销清算报告,以证明其财产不足清偿方可税前扣除。我公司认为此理解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有冲突,且要求提供对方企业的注销清算报告超越了我公司的能力范围,如此要求势必会造成我公司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扣除。请问我公司的理解是否正确?还是应该按照当地税局的要求去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我们认为,企业不论以任何原因终止经营行为,都存在一个清算过程。在被投资方清算过程中,你单位无论作为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都应该参与到对方企业清算过程中的。所以,税务机关要求你单位提供对方企业的清算资料,符合现行政策规定。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八)其他相关证明”。目前,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主要由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而且,税务机关要求你单位提供对方企业的清算资料,属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可见,上述二个文件并不存在矛盾。 问题内容:
在2008年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规定,外籍人员附加扣除费用为2800元,但是在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填报说明中规定的是3200元,请问是不是出台了相关政策调增了扣除标准? 答:根据2008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费用减除标准提高到2000元后,外籍人员附加扣除费用为2800元,不是3200元,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填报说明可能有误。 160、对重大税务案件能否以稽查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 问题内容:
A区地税稽查局对某公司实施了税务稽查,因达到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已经A区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此时,能否以稽查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对此,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可以,因为一是《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属特别法,又明确了稽查局属税务机关,且赋予了稽查局独立完整的且不受限制的行政处罚权,稽查局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内部的监督程序,对外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是这样避免一个案件出现两个执法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也即法院的主要观点)谁审理就应以谁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且有国税发[2001]21号文为依据)。或者两种都可以? 答:对于重大税务案件,尽管由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仍应以稽查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规定,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一是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二是作出审理结论。国税发[2001]21号文件并未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结后制发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的权限问题,而且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也只是税务机关内部一个非正式机构。 161、存货报废进项税是否可以转出?(适用于工业企业,普适性) 问题内容:
我司为汽车电子生产企业,产品更新换代较快,产品及原材料报废较多,对相关税务问题有一些疑问,进行相关咨询:1、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我司理解为下列几种情况可不做进项税转出(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a.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原材料、半成品及产成品不能用于生产或销售而报废:b.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售后发生召回,再将产品进行的报废;c.产品更新换代,部分专用材料失去了使用价值,形成的报废;以上三点理解不做进项税转出是否正确?另:财务从谨慎性原则出发,对于已经报废的材料做了进项税转出,如以上三点成立怎样将转出的进项再转回来?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金,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是自然灾害损失;二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是其它非正常损失。实际税收征管中,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存在争议,为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限于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综上,上述三种情形的资产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金可以不做转出处理。对于财务上已做转出处理的,可以作相反会计分录。 问题内容:
我于2010年大学本科毕业。现想自己创业开一个商贸公司,前几年国家支持出台支持大学生创业政策时,连小的个体户都有优惠的,我在网上也查询过,也没有听到取消的消息。请问,是否以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取消?是否大学生创业必须是高新项目才叫创业?同时如果有,我应该向哪去申请?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规定,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第一条规定,(1)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学校所在地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管理凭证。(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163、08年之前已经被纳税调增部分的固定资产该如何处理? 问题内容:
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因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和折旧年限与税法规定不一致,在当年汇算清缴时做了纳税调整,2008年新税法实施以后,允许企业按照资产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折旧和残值比例。请问当一项资产从2008年以前一直使用到现在,对于2008年之前已经被纳税调增部分该如何做出处理?被调增部分可以在以后扣除吗? 答:需要说明,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和折旧方法可以存在差异。2008年以前,你单位反映在旧税法框架下进行了纳税调增,说明你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折旧速度快于税法规定的折旧速度,才存在以前年度纳税调增问题。2009年,为贯彻执行新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明确了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你单位在2008年后,按照新所得税法规定调整了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方式,只是对以前旧税法有关固定资产判定问题作了调整,但对以前年度会计与税法差异所造成的资产折旧纳税调增问题是没有调整的。因此,以前年度纳税调增的部分仍反映在固定资产的税法口径下的固定资产折余价值中,在以后年度可以进行纳税调减。 问题内容:
企业转让古董字画等真迹,如齐白石的字画、以前朝代的瓷器等,按什么税种什么税目交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对货物概念的外延进行了解释,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企业转让古董字画等真迹,如齐白石的字画、以前朝代的瓷器等,实际上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165、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中“另有规定外”的情形是指什么? 问题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另有规定外”是指哪些规定?是否包括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第六条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所称“另有规定外”,目前主要限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债务重组的特殊重组业务。 166、县级市的小额贷款公司能否享受金融机构税收优惠? 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一个县级市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的有关规定, 我公司能享受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吗? 我公司在计算营业税时,应纳税所得(利息收入)能否扣减我公司在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费用?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3)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综上,如果你公司是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就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不符合上述条件就不能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计算营业税时,应以利息收入全额计税,不能扣减在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费用。 167、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如何计算? 问题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第八条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第八条中所称对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指的是什么企业?对于商业企业通过募集方式购入其他企业原始股票,后该股票上市流通,2009年通过大小非解禁后该商业企业将股票转让的所得,及股息、红利所得能否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有关股权投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是一个特殊规定,主要考虑股权投资业务是此类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没有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比例较低,因此做出的特殊规定。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非投资类企业,你公司作为商贸企业,所发生的“大小非”减持行为的投资收益,不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168、企业向股东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直接进行扣除? 问题内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企业向股东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直接进行扣除? 公司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国税函[2009]777号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请问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同期同类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 还是税务局认定的当地行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还是企业账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企业没有同期同类的如何进行处理? 答: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同期同类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企业支付借款的利率超过上述标准的,需要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2011/05/04 169、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设备制造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收入? 问题内容:
我厂生产水电站使用的大型闸门等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设备,在合同签署时预收合同金额的10%,材料进场开始建造时预收合同金额的30%,将设备建造完**电站安装完成并验收时预收合同金额的50%,在质保期满后再支付完最后的10%。我厂将前几个环节收款挂账“预收账款”,认为只有在完成合同所有环节才确认收入而税务机关检查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期间确认收入,同时此行为还要按偷税处罚。请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设备制造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收入?否则,税务机关是否按偷税处罚?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综上,你单位将大型设备的预收款长期挂账,不确认收入,存在人为推迟纳税义务问题。但是,你公司上述行为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偷税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宜按偷税行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