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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房改造安置房,实现税负降低
文章来源:待查 文章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0-09-25 字体: [大 中 小]
旧房改造安置房,实现税负降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文第二条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10]42号文第三条规定:“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只有“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纳税人,才可适用“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非“建造”者不可适用该项政策。财税[2010]42号文将该项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24号)相关规定,目前为止,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均免征土地增值税。如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不是用于上述三种房源的,则即使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也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而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只有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才能免征契税。如果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不是作为“改造安置房源”,或者所回购“住房”不是“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如上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即使将其作为“改造安置房源”,均不能适用上述免征契税政策。
案例
某企业因搬迁拟于2010年6月份转让一栋2005年购买的房子,企业购房发票注明购买金额为300万元,购买时已按税法规定缴纳契税15万元(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现有一商场想在此开连锁店和一改造安置房经营管理单位想将此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他们均出价500万元,该企业转让的房子不能取得评估价格。请分析有关的土地增值税。
分析
(1)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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