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7-12-15 1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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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73 天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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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我理解既然企业在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后取得的预售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就应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也应该税前扣除。
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第3号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税前扣除基数问题
按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基数。”。
而同样是在31号文之后下发的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77号规定“二、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处理
1.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开发产品完工后,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基数时,应扣除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
同一个省同一税务系统对一个文件的理解如此不同,让企业怎么操作?该听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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