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怒 2017-9-14 1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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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免征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但上述免税单位的出租房产以及非自身业务使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于免税范围。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六条)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三条)
这里的“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六条)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四条)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五条)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六条)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二十二条)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
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主要是指居民住房,不分面积多少,一律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三条)
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二条)
5.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函[2001]770号)
6.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五款)
⑴ 损坏不堪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六条)
⑵ 对因企业停产、撤销而闲置不用的房产,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但如果这些房产转让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照章纳税。(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二十条)
⑶ 房产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二十四条)
⑷ 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换或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照章纳税。(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二十一条)
⑸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一条,2006年1月1日起被财税[2005]181号代替。)
(6) 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八条)
⑺ 从1988年1月1日起,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用房,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收取租金偏低的,可暂缓征收房产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其他非营利用房,是否给予照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⑻ 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
⑼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自2000年起免征房产税3年。(财税[2000]42号)
⑽ 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财税[2000]97号)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⑾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税[2000]125号)
⑿ 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对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的尚在现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国税函[2001]379号)
⒀ 未开征地区免税。在未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征收房产税。(财税地[1986]8号)
⒁ 集贸市场减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由各省、区、市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财税地[1987]3号)
⒂ 个人住房免税。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财综[1992]106号)
⒃ 铁道部企业房产免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1997]8号)
⒄ 劳改劳教企业免税。对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劳改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改劳教单位,在规定免税期满后,实行下列税收优惠:(财税地[1987]21号、财税地[1987]29号)
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和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凡生产经营用房产,照章征税;
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数用于生产经营的,可全部免征房产税。
⒅ 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44号)
⒆ 对批准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1999]264号)
⒇ 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办发[2000]78号)
(21)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销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125号)
(22)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财税[2008]24号)
(23)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财税[2001]10号)
(24)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88号)
(2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国税发[2003]89号)
(26)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房产的房产税。(财税[2003]137号)
(27)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141号)
(28)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从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3]149号)
(29)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房产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2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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