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11-10-20 1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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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产品”,属于“货物”范畴,但房地产企业的产品还是具有很多的特殊性:单体价值大、生产周期长、还都是不动产,产品价值中含有土地的价值,销售方式大多是分期收款和按揭等,不同于一般货物的现货销售方式。正由于房地产企业与工商业和服务业相比有其特殊的特点,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一直都是单独行文规定。目前房地产企业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规是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该文第6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尽管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模式,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但这里却列举了企业将货物用作样品的也要视同销售的情形。将货物用作样品,只是用途发生了改变,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间并没转移却要视同销售,这又该做何理解?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税法作为我国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手段,执行起来应该是严谨的,不能因为条例中未列举“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就“意味”着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就不再视同销售了。在国家税务总局就房地产企业的最新税收政策出台之前,还是应该执行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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