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15-3-18 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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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1号
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个人观点为:应按新税法及条例处理,因为所有的预售收入是在2008年确认为销售收入,同时又符合3年的期限要求。因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条件是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的0.5%,而不是预收入。而且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前,不作为计算基数。
新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如果07年发生的招待费按老制度执行,可操作性差,在08年结转销售收入时,还得分出07年已预售的业务,即使能分出的话,也不符合确认销售收入的条件,总之相互矛盾的。
应关注新的相关配套法规的出台,到时自然应刃而解了。这样的问题税务会明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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