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1日是不可取的。十八、问:09年我单位组织员工去国内某著名景点旅游,请问需要扣交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51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规定:第十条由“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而单位为员工提供免费旅游恰恰属于“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当和员工当月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合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而在此国务院令519号生效的2008年3月1日之前,单位为员工组织的旅游则只有符合财税(2004)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中: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因此,2008年3月1日之前只有符合财税(2004)11号的人员才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2008年3月1日之后,无论是否系财税(2004)11号所述情况,均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但笔者在现实工作中却发现鲜有税务局对2008年3月1日之前的员工旅游不征税的,而纳税人往往也没有发现上述的政策点,一方自以为是征税,一方糊里糊涂纳税,竟致这旅游税冤案在各地方兴未艾。 十九、问:我公司总经理月薪10000元,扣除费用扣除标准及各项社会保障金后应纳税所得额为7000元,现其向某慈善基金会捐款5000元,请问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5000-7000×30%=2900元是否可以移转下月继续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