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税二稽送达公告〔2024〕**号 **隆商贸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淮税二稽处〔2024〕23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淮税二稽处〔2024〕23号 **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4年3月12日 **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淮税二稽处〔2024〕23号 **商贸有限公司: 我局(所)于2023年11月17日至2024年1月15日对你(单位)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单位注册地址虚假,企业实际控制人失联,以走逃、失联方式逃避税务监管和检查。 检查人员电话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陈龙河,电话无法接通;检查人员拨打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管某龙电话显示已关机;检查人员至盱眙县行政审批局调取了你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电话联系了工商资料中预留的股东何某洋的手机号码,接通后对方表示自己是陈龙河,但其人在深圳,检查人员表明了身份,电话随机被挂断,随后两次拨打再无法接通。 检查人员到你单位注册地址查找,实地只有盱眙县淮河镇宁徐路47号,且属于一家名叫“学兵家具”的门店,并不属于盱眙县伟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检查人员电话联系了学兵家具的房主李某兵,其表示自己长期在外跑运输,近半年并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盱眙县淮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确认,淮河镇宁徐路47号该注册地址原属于盱眙县淮河镇运输公司,你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对于下挂450号情况并不清楚,未见过盱眙伟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此经营,也未见过陈龙河、胡某亮( 检查人员实地检查、电话联系和邮寄均未能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按规定于2023年12月6日办理了公告送达。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单位自成立至检查之日,未取得任何上游发票;你单位于2023年8月26日至8月29日共开具发票代码为233220000000的增值税电子专票52份,不含税金额共计4310514.75元,税额550065.7元,价税合计4860580.45元; 你单位自成立以来到目前未做任何纳税申报。你单位税务系统中登记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盱眙县支行,账户名称为盱眙伟源隆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号0000000,经查询无此账户,你单位虚假登记银行账户信息。 综上所述,你单位无生产经营场所,无实际经营人员,未做纳税申报,银行账号虚假,无实际经营资金收付,短期内向下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走逃失联。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税务登记表(江苏税收大数据管理平台导出); (2)电话记录; (3)情况说明(盱眙县淮河镇运输公司出具) (4)企业发票票种核定信息清册(金税三期系统) (5)下游交易明细(数据取自江苏税收大数据管理平台) (6)银行账户登记信息截图(数据取自江苏税收大数据管理平台); (7)银行账号查询结论。 (8)情况说明(盱眙县淮河镇运输公司出具);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之规定,你单位在没有真实的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于2023年8月至2023年11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电子专票52份,不含税金额4310514.75元,税额550065.7元,价税合计4860580.45元(详情见虚开发票清单)。 2、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公布,国务院第730号令修改)、《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公发〔2002〕第15号)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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