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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31号文解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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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2-5 16:51:5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1号二○○六年三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和83号文相比,多了规范两字,显示了现行房地产企业所得税这一块的不规范,各地的做法都不太一致,各地税务主管机关有一定的选择性。规范,意味着很多原来没有明确的东西将明确,原来不一致的将得到统一。〕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此条事实上承认了房地产预售制在税务上的合法地位,强调了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与收入确认的时间差异。〕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
    〔与83号文相比,规定得更明细,取消了83号文中关于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类分项确定的条款。中央在与地方的博弈中显得更为强势,想必与政令不畅有关,同时在国办的相关文件中增加了监察部门也是相应的一个体现。
    〔“华远房地产董事长任志强曾向记者表示,房地产企业的预售收入应当算做应付款,在没有经过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就预征企业所得税是没有道理的。”83号文相比,本处提法为预计计税毛利率83号文中为预收收入的利润率,从原理上来讲,本文相当于确立预征所得税这一征管方式对房地产行业的实施,这与83号文有着本质的区别。这意味着对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的一次重大扩展,至少在房地产行业是一次重大的颠覆。这是31号文与83号相比最重大的一个突破。个人觉得31号文立法的重大意义即在于此。〕
    .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从时间上来讲,税负暂时提高,但是从税收的宏观面来讲,这一条对一些小的房地产开发商来讲更加难以生存,因为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完毕后,公司也就不再有存在的意义,在83号文中预计的利润率将成为最终缴纳的所得税的依据,而在31号文则提高了这一比例,要求许多小的房地产开发商也要在开发完成后结算缴纳所得税。整体来讲,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但对于小的房地产开发商来讲,这将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另一方面,这两年民间声音最多的就是上海、北京、南京等大城市的房价,本次提高这些地方的计税毛利率也是基于此。)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此条明确了税务的完工定义,相当明确了收入的确认时间,明确了所得税预征和实征之间的时间界限。另一方面,这些规定与会计上确认收入还有一定的界限,至少在交房时,成本结算一般尚未完全完成。〕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二)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此条规定要求企业及时在预征所得税与实际应纳所得税之间调整,要求企业在完工年度进行调整。现实中对企业的工程决算口和财务决算口都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与83号文相比,更为明确地指出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办法和企业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三)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税务鉴定报告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差异调整情况鉴定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此条明确规定企业预征所得税与应纳所得税之间的差异调整必须有中介机构的介入,从一个方面讲有利于税务师事务所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减少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量,有利于加强征管。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税务师事务所更关注的是形式上的合法性,对于开发成本真实的实质性审核才是房地产中所得税征管中的致命处,现阶段的代扣施工营业税的征管方式几乎是给企业增开发票,多列成本铺平了一条光明大道。〕
    (四)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此条明确规定了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将代收代缴部分扣除,此有二点注意:一是相应减少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风险,此前代收部分如计入所得税计算依据,但代付时由于最终发票为买房人等,如代收契税、工本费,这些发票要最终交给买受人,企业往往取不到合法的票据,不能做税前扣除,直接将代收部分从所得税计算依据中扣除更为合理;二是此仅为计算所得税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营业税的计算依据,计算营业税的依据仍需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价外费用仍需计算营业税,只有维修资金例外,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4]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上述三条确认收入实际上比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时限还要宽松,实际上以款项到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来界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上述三种情况,毫无疑问是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从会计的角度上讲,取得价款的权利已经取得,应当确认收入。而房子是经过规划、消防、质检验收的,基本上不存在所谓的风险。〕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此条把通过销售公司来延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漏洞堵死,也是加强和规范征管立法精神的一处实例,即使动用销售公司,最长也就以季为结算周期,基本堵住了长期收款不纳税情况的发生。〕
    5.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强调是一种租赁的经营行为,避免直接冲成本。与83号文相比,不再强调临时租赁或经营性租赁的说法。〕
    三、关于开发产品预租收入的确认问题
    开发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收入和支出在不同企业间同时确认,这也是匹配的一个原则。〕
    四、关于合作建造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开发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开发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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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2-5 16:52:26 |只看该作者
    五、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单位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应在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将该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入该项目的成本。?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如超过50%,可从投资交易发生年度起,按5个纳税年度均摊至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可按上述投资交易额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并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六、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  

    〔此处的视同销售仅为计算所得税的依据,同样不是计算营业税的依据。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为视同销售要缴纳营业税,一是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二是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的方式销售建筑物要视同销售。视同销售征收所得税的情况要比视同销售征收营业税的情况要多得多,这一点应该引起注意。〕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注意在转固的时候,企业一般只是将成本的数额转为固定资产,但在所得税调整时,主管税务机关一般会根据平均销售单价调整应税所得,这样计税的依据往往会比账面上的固定资产原值要大,此时要注意的是计提折旧的依据可以是计税的依据,而不依据账面原值,但需要单独设置台账进行管理。〕

    七、关于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即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同比例确认收入和费用。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二)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八、关于开发产品成本、费用的扣除问题

    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成本、开发产品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界限。  〔与83号仅引用会计成本的概念相比,31号文提出了会计成本和计税成本之概念,明确了计税成本的核算方法,在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和扣除项目时以计税成本为依据。〕

    (一)开发企业在结算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产品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当期实际发生的,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成本对象;当期尚未发生但应由当期负担的,除税收规定可以计入当期成本对象的外,一律不得计入当期成本对象。?〔实际发生原则〕

    2.开发产品必须按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合理地划分成本对象,同时还应将各项支出合理地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3.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应按配比原则将其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其中,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共同成本以及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各个成本对象(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计算分配。?

    4.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的,除税收另有规定外,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5.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税收规定。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以税收规定为准进行调整。?

    6.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不得提前或滞后。如结算了会计成本,则应按税收规定将其调整为计税成本。?

    (二)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1.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当期准予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2.开发企业发生的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应根据实际发生额按以下规定进行分摊:?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直接计入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首先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销开发产品和未销开发产品之间进行分摊。?

    3.应付费用。开发企业发生的各项应付费用,可以凭合法凭证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进行税前扣除,其预提费用除税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税前扣除。?

    4.维修费用。开发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扣除。?

    5.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开发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和预提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6.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这一条对房地产开发商来说是一个重大的利空消息,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在产权初始登记时一般是在开发商的名下,要达到符合第一款的条款异常之难,尽管《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但是全体业主何时成为一民事主体,成为一个能承受共用产权的主体,这是开发商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的这条规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尽管从法律效力上讲,国务院令的效力比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的效力要高,但具体执行中还要看各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理解以及各省的具体实施办法了。〕

    7.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完工后,出售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出租的,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无偿赠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的,按建造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2)由开发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的差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8.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

    9.保证金。开发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开发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10.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这一点,又会加重在项目前期开发商所承担的税负,尽管在后期可以得到调整,但会对项目前期产生较大的资金压力。〕

    (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11.利息。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2)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3)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

    〔这一条与国税函〔2003〕1114号不一致,1114号文对利率没有上限的限制,而本文只能在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限额内进行税前扣除,同时对借款的总额度进行的限制,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50%,这一条实际极大的限制关联企业间的资金拆借。〕

    12.土地闲置费。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在税前扣除。?

    13.成本对象报废和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单项或单位工程发生报废和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扣除。?

    14.折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可按税收规定扣除折旧费用;未转作固定资产的,不得扣除折旧费用。

    九、关于征收管理问题

    (一)开发企业在年度申报纳税时,应对涉及报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税前扣除项目逐笔逐项进行核实。凡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以及手续、资料不全的,要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资料,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开发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规定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齐,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十、关于适用减免税政策问题?

    根据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特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这一条鲜明地宣告了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基调,明确地说明房地产行业不是暴利行业也至少是高利润行业,现阶段对房地产行业税收状况的极度不满。财税〔2003〕26号及财税〔2004〕93号中新办企业三年内免征营业税、营业税附加及企业所得税,不受行业限制,但31号文对此作了限制,房地产行业不得享受,就此大家可以考虑一下,这里面减少多少的机会成本。〕

    十一、关于本通知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同时废止。此前没有明确规定且尚未进行处理的税务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总体来讲,31号文更多的是规范,着眼于堵住现阶段房地产所得税企业操作的各种空间,统一和明确各地前期不一致的操作。〕

    〔本文在前面的正文中行文都极为严密,而且措辞严厉,但在最后的还是留了一个口子,各地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相信在31号以及国六条的相继出台,尤其是监察部门加入了联合发文的行列,同时,首创置业董事长刘晓光被中纪委双规这些信息,相信31号的主要立法精神会比较好的得到贯彻。〕

    该用户从未签到

    3#
    发表于 2008-8-13 23:19:29 |只看该作者
    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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