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11-10-21 1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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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度过后,俺仔细研究了一下国税发(2009)31号,发现不仅仅在行文而且在法理上都是漏洞百出,听俺以另类的方式一一道来:
1、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有人问总局:领导,会计科目“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包括指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的呀,您怎么又多出一个“土地增值税”呀!!
总局说:这个这个。。。你说的没有错,但是我们是税法,是可以自己再定义的,本条中 “营业税金及附加”不是会计科目概念,是指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不包括土地增值税等。
2、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危房补偿费等。
有人问总局: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合同,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其约定的土地闲置费应该是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在会计上属于营业外支出了,您怎么说是成本了?
总局说:这个这个这个。。。你说的没有错,但是我们是税法,是可以自己再定义的,本条中的“土地闲置费”不是那个这个。。。。。给你们扣除了,你们不领情哪里来这么多的废话,再说了我们在220号文中不是更正了。
3、。。。。。。。。。。。。。。。。
最高法院、财政部和教育部闻之。一起曰: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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