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
与
|
个
人
| ×(免征)
(财税[2009]111号)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一)离婚财产分割;(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全额征收)
《营业税细则(修订后)》: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非有偿”行为,作为“特案规定”纳入了视同销售范围。
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或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征收。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 ×(免征)
对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符合该表备注栏所述的财税【2009】78号规定情形,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所得计征)
除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取得的所得,按其他所得项目依税率为20%税率计税(财税【2009】78号);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国税发[2006]144号)
| ×(免征)
土地增值税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条例实施细则)
| (同上)
| (同上)
√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国税发[2006]144号)
| 赠予营业税问题:在2009年1月1日前,对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赠予个人所得税问题:《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8号)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继承房产不征契税: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国税函[2004]10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