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7-9-21 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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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94 天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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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般指通常所说的合作建房合同,但本文所理解的非项目公司合作开发与合作建房合同在形式上略有区别,本文所讨论的是经营性的合作开发,而合作建房合同既可以营利为目的,也可能仅仅是为了自用而合作建房。当然,单纯出于自用目的而合作建房的情况其实殊为少见,而且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及所建房屋的分配问题,本文无意对此讨论。对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来说,由于不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合作各方无法如项目公司股东那样承担有限责任,而是直接以自身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这种合作开发类似于合伙,具有部分合伙型联营的法律特征。但由于合作开发行为在现实中的多样性,使得其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合伙型联营。由于早期我国房地产市场规范化程度不高,各地政府对合作开发的立场及因此出台的各种政策也不相同,因此,现实中合作开发的形式非常多样化,由此引起的纠纷也较多。
一、合作形式及合同效力
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可以有多种合作形式。由于在合作形式上受到的法律限制较少,因此当事人自治原则在此体现得相当明显。在投资方式上,最常见的情况是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数方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开发,但也可能是合作各方共同投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共同投资开发。在市场经营主体方面,可能是合作各方共同具名进行经营,也可能是仅以其中一方或数方名义进行经营。在收益分配方面,可能是各方共负盈亏,也可能是一方或数方收取保底利润或在此基础上再提成收取利润;可能是将开发所得商品房按一定比例分配予合作各方,也可能是将销售所得进行分配。在开发项目的用途方面,可能一方或数方是将开发所得房屋用于自用或部分用于自用,也可能是将开发所得商品房全部用于销售或经营。由于合作形式的多样化,加之各地政府对合作开发房地产所持立场的不同,导致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也较难把握。我们认为,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认定,可遵循如下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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