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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税务稽查及风险应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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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9 09:45:0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税务稽查及风险应对税务稽查,是指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代扣代缴义务及其他税法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的全部活动。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是法律赋予各级税务稽查局的职责。同时,税务稽查必竟是作为税务机关单方面的一种执法行为,它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税务稽查行为受到了相应的法律约束或控制。只有了解稽查的方法、程序,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或减少税收风险。
第一部分  稽查工作程序及目前的稽查工作特点
稽查工作程序
各级地方税务稽查局(分局)必须按照选案、稽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实施稽查,确保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准确有效实施。   
税务稽查的选案、稽查、审理、执行环节应当有专门部门或专门人员负责。
税务稽查管理基本工作程序
一、选案环节基本工作程序
1、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通过下列方法产生:
(1)通过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筛选;
(2)根据征管等部门提供及平时掌握的情况,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3)根据公民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情报交换等资料及其它情况确定。
2、 税务稽查对象经初步判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它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2)虽不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处税额在20000元以上的;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Dai.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对举报案件一律立案查处;
(5)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二、稽查环节基本工作程序
1、实施税务稽查应两人以上,并向被查对象出示有关检查证件。
2、稽查部门接到稽查任务后,应当在实施稽查前根据稽查对象和稽查内容等情况提前向被查人发出《税务稽查通知书》,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时可不必事先通知被查人:
(1)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2)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查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4)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停业申请需要稽查的。
    3、实施税务稽查可采取实地稽查、调帐稽查或通知被查人及当事人到指定地点询问等方式。
实地稽查是指到被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进行检查,也可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调帐稽查是指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将被查人以前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它有关资料调回稽查机关检查。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时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及开付《税务检查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特殊情况经按法定程序审批后,可调取企业当年的有关帐簿、凭证等资料,但必须在30日内退还。
5、税务稽查原则上以以前两个年度为稽查实施期间。有偷税行为的可以无限期追查。
6、税务稽查结束后,稽查人员应将稽查情况向被查人作详细的介绍说明,听取意见,并根据被查对象存在的税收问题,指出发生问题的原因、违反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条款和整改意见、建议。
7、稽查人员对查处的偷逃税等违法案件,应按规定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三、审理环节基本工作程序
1、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于审理后3日内提出初审建议报经分管局长审核签字后,连同相关资料报市稽查局复审后定案。
      需市稽查局复审的案件范围及标准
(1)        查补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案件;
(2)        税收政策不明确的案件;
(3)        需移送的案件;
(4)        需公开报道、曝光的案件。
2、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并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和履行报批手续后,再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执行部门执行;对构成犯罪的应填写《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报经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3、税务违法案件移送的范围及标准:
(1)被查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2)被查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
(3)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4)被查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
(5)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获利在2000元以上或导致他人未缴、少缴税款在10000元以上的。               
4、对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由税务稽查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的税款、滞纳金。
5、 执行部门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送交被查人3天后,如被查人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标准为: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企业罚款10000元以上),审理部门应按规定在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前7日内通知被查人。听证后应将处理决定在3日内告知被查人。
四、执行环节基本工作程序
1、执行人员接到审理部门转来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应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在2日内先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被执行对象。3日后,被执行对象未提出听证要求的,再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稽查调整帐务通知书》等文书送达被执行对象。
2、《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可采取实地送达、公告、邮寄等方式送达被执行人。实地送达的,被执行对象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3、执行人员要认真组织税款入库,确保当年税款、滞纳金及时足额入库。对确无执行条件不能按时入库的或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写出未执行入库的情况说明,连同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报请分局分管局长批准,并上报市稽查局备案。
4、对不能按期缴纳罚款的被执行人,经批准,执行人员可制作《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送达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目前的稽查工作特点
一、新时期税务稽查工作的特点
2002年颁布的新《征管法》实施细则,把稽查工作定位于“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确立了省以下税务局稽查局的独立执法主体资格,与原《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相比两者有了质的不同。         
(一)是从性质上讲,过去的检查也好,稽查也好,都没有跳出收入型稽查的框架,检查、稽查的目的都是为了直接组织收入入库,检查力度受收入状况好坏影响较大。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稽查职责的界定突出表现在通过查处、打击、震慑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改善治税环境,通过维护良好的税收秩序而促使税收增长。
(二)是从稽查内容来讲,传统的检查一般是就帐论帐,仅就单个企业实施检查,目的一般是考察企业是否隐瞒了销售收入,附带考察企业的生产能力。而目前的稽查定位是与现行的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我国税制相匹配的,除检查帐册凭证外,大量的工作是要考察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投入产出比例等,同时还需要跨地区、跨省市的对涉案企业检查,使得稽查成了一个系统工程。
(三)是从稽查的手段来讲,由于现行稽查主要立足于打击涉税违法行为,已远远超出传统稽查的范围。既要查帐又要进行涉嫌犯罪线索调查,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的移送公安机关。按照我国国情,对现行涉税犯罪案件稽查、侦查的过程,也是税警双方配合办案的过程,已经初步建立了税警双方配合的工作机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税警协作制度。
二、稽查工作的主要任务和重点
“十五”时期,税务稽查部门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下,深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依法严厉查处涉税违法行为,共检查纳税人847万户,查补收入1890亿元,为保证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作出了重要贡献。
1、“十一五”期间税务稽查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涉税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行业和地区税收秩序持续好转,稽查执法能力进一步增强,稽查执法水平显著提高,“以查促管”和“以查促查”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2、稽查工作的重点。
   —查处涉税违法案件。
   —要切实做好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专项整治工作。
   —加强所得税和大型企业检查

第二部分   当前的涉税犯罪主要方式
及近几年税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当前涉税犯罪的主要方式
涉税犯罪的目的不外乎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两种,偷税的方式也不外乎做假帐隐瞒销售收入、利润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全国稽查系统每年查补税款300亿左右,其中70%是来自打击虚开取得的收入。
1、利用“四小票”虚开。废旧物资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海关完税凭证是虚开发票的源头。
2、利用税收优惠虚开犯罪。税收优惠使增值税制链条断裂,为不法分子留下虚开的间隙。
3、利用增值税二元税制结构犯罪。小规模纳税人、中间人、一般纳税人,金税工程上线后假票已经没有了市场,犯罪分子的视线转到了真票假开、配货配票上来。
(二)、利用不同流转税制结构偷税。
(三)、隐瞒收入、利润,做假帐。

稽查查处的问题及案例分析
一、        营业税方面:
   营业税的特点一是不同的税目,税率不同,税率之间有高低的差异;二是征税范围有按全额征税的,有按差额征收的。因此在检查营业税的时候,主要检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无将应该从高税率征收的收入按低税率纳税;二是对应全额纳税是否将全部收入纳税,有无隐瞒收入的现象;三是对可以轧差纳税的,其扣除的费用是否准确,有无人为加大扣除额的现象。具体有如下一些现象。
1、房地产开发商将收取的预收购房款、定金以借款名义挂帐,延迟
缴纳营业税;
2、房地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自用未作销售申报缴纳营业税;
3、房地产开发商以低于正常销售价格出售给员工及其他未调增纳
税;
4、房地产企业有无直接坐支售房收入不入账的情况。
5、动迁、拆迁补偿等售房行为、拆迁安置等行为是否按规定足额申
报纳税。
6、各种换购房地产、以房地产抵债、无偿赠与房地产、集资建房、
委托建房、中途转让开发项目、提供土地或资金共同建造不动产等行为是否按规定足额纳税。
7、以投资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未与投资方共同承
担风险,并且收取固定利润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8、房地产企业大额往来、长期挂账的款项是否存在漏计销售问题。
9、企业分配给股东(股东与企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的商品房是否申报纳税。
10、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是否按照销售不动产照章申
报纳税。
11、各种房产出租收入(如开发商将未售出的房屋、商铺、车位等出
租)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12、销售房产预收款(预收定金)是否及时申报纳税。
13、对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和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延伸检查。
14、建安企业分包、转包工程未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15、建筑安装企业预收工程款长期挂往来帐,不按工程进度结转工程
收入;
16、建筑安装企业应收未收工程款未及时结转收入申报营业税;
17、以商品房抵顶建筑工程款未申报营业税;
18、建安企业包工不包料,料未合并收入申报营业税;
19、企业间融通资金,取得利息收入,直接冲减财务费用,未申报营
业税;
20、旅游业(旅行社)在计算费用扣除项目时未取得正规发票,而是
以自制单据报帐,递减营业收入,少缴营业税;
21、广告业将不应抵扣的非广告业发票在计征营业税时抵扣了广告
收入,少缴营业税;
22、金融业“贴现”收入未申报营业税;
23、汽车代理商定期收取的返佣直接冲减费用、成本,或形成帐外资
金,未申报营业税;
24、商业企业向进场单位收取的广告费、赞助费征税问题
25、营业收入是否包括了各种价外费用,各类手续费、违约金、管理
费、奖励返还收入是否按规定计入应税收入。
26、是否存在低价销售的行为、有无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情
况,关联企业之间销售价格是否合理。
  27、娱乐业有无将收入分解为娱乐业和服务业两种收入,从低纳税。
二、        地方小税方面:
(一)房产税
房产税分为从价和从租两种计税方法,因此在检查中主要检查计税的房产原值和租金是否正确,有无少报、漏报的现象。
1、        企业房屋评估增值未按评估值申报纳税,而仍按房屋原值申报;
2、        无租使用房产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3、        购买的房屋及建造的房屋投入使用后仍挂往来帐或在建工程,未
按规定申报纳税;
4、        发生房屋装修支出未转增固定资产,而是挂往来帐,未申报房产
税;
5、        房屋厂房租赁改为设备租赁,偷逃房产税;
6、        外商企业房产税少报、漏报现象较为突出;
7、        房租收入未按合同约定金额申报房产税,而是按实际收取的房租
申报纳税;
8、        物业公司用房未按规定申报房产税。
9、        与企业、个人之间签订土地、房屋、设备租赁合同,以“承包经
营”的名义蒙混过关,偷逃营业税、房产税等地方税收。
10、  从价计征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否正确,是否足额申报缴纳房产
税;新增房屋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重点检查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
(二)印花税
11、  租赁公司未按载明租赁年限为计租金计算,而是一年一报,少缴
印花税;
12、  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有无及时贴花。
13、  有部分企业新帐簿也未即使贴花。
(三)土地使用税
14、  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应税面积与非应税面积
划分是否准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储备和开发期间的土地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等。房地产企业建设期间使用的土地未按规定申报土地使用税;
(四)车船使用税
15、  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重点检查单位税额是否
准确;有无年度内增加的车船未申报车船使用税的现象。
(五)资源税
16、  检查纳税人应税项目是否按申报缴纳资源税,单位税额是否准
确。
(六)土地增值税。
17、  重点检查房地产企业预收购房款是否按规定计算并预缴税款;对
符合汇算清缴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清缴,收入的确认、扣除项目的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等。(新政策从2007年2月1日起执行)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
目前对个人所得税的检查主要集中在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和其他所得等方面的检查,从今年起加大了对年收入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检查。
1、        部分单位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发放现金、有价证券及实物,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        以个人名义购置手机、电话,列计单位费用,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          支付个人临时劳务费,包括手续费佣金,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       奖金的一次性发放分摊到全年计算个人所得税,降低了税率,少缴个人所得税;或计算一次性奖金的方法错误;
5、       对承包人的年终奖励提取后挂往来帐,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6、       对集资入股的企业年终发放股利、分红,未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
7、       销售费用中列计大量住宿费、会务费,取得大量假发票,实际作为回扣、佣金发放个人,偷逃个人所得税;
8、       支付个人的房屋租赁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是以假发票抵帐套取现金;
9、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申报纳税(居住一年以上),从国外取得的收入未合并在中国境内申报纳税;
10、  发放奖金以向员工索要发票套取现金,偷逃个人所得税;
11、  部分股份制企业在改制及改制后增资扩股过程中,利用企业的留存收益或福利费直接转增股本,增加了个人投资者的股份,但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12、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从企业借款,在一个年度内没有归还的,视同分红;
四、企业所得税主要问题: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特点就是用收入减除可扣除项目,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交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企业所得税的检查重点就是收入与可扣除项目。
1、       取得应税收入,以收据结算,形成帐外小金库,偷逃企业所得税;
2、       以单位名义进行股票投资,取得现金收入,不按规定计入当期利润;
3、       土地转让款作为联建款,长期挂往来帐,未做收入纳税;
4、       转让土地使用权换取网点、商品房直接作固定资产管理,未做收入申报纳税;
5、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6、       企业评估增殖计提折旧增加部分,年终未调增计税所得额;
7、       效益好的企业往往受利益驱使,随意加大产品成本,减少计税所得额;
8、       临时用工未按规定到劳动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多数不为其办理保险,有的也不予签定合同,随便列支用工费;
9、       旅游业自制结算票据进行费用结算扣除,形成偷税;
10、  支付企业间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利率;
11、  从特区联营企业取得投资收益,未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2、  在建期间的购造固定资产利息支出列计当期财务费用,减少计税额;
13、  固定资产多提、超提折旧现象较为普遍;
14、  销售费用中,销售提成未有合法原始凭证;
15、  利用关联企业采取利润转移形式,偷逃企业所得税;
16、  企业上缴主管部门管理费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税前列支,少缴企业所得税;
17、  免税企业在免税期间未正确计算免税额,该调整的项目不调整,稽查部门检查后,予以处罚;
18、  亏损企业企业所得税汇缴未正确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被稽查表明查处后,予以罚款;
19、  工资及三项费用超提超列现象较为普遍
20、  关于列支以前年度成本、费用问题。
21、  关于弥补亏损问题。
22、  房地产业。重点核实各成本核算对象可售商品房的数量;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结转;成本费用归集、分配是否及时正确;取得的各项预售房收入是否按规定预计营业利润合并当期损益申报纳税;是否存在以假发票、假施工预(决)算凭证虚列开发成本套取现金的问题;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清算是否及时,税款计算是否正确。
(1)是有无故意压低售价转移收入的行为;有无将已实现的收入长期挂往来账或置于账外而不确认收入的情况;对于跨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已完工出售部分,有无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或故意推迟实现收入的现象。
(2)是确定收入确认的合法性,检查其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预售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以及成本和费用的扣除,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是检查总成本、已完工成本、总面积、已完工(可售)面积来检查成本与收入的配比性、合法性,是否将未完工程项目的成本转移到已完工程成本项目中。
(4)是检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
(5)对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是否符合规定;
(6)关于房地产建造的储藏室、车库、地下停车位问题。
23、建筑业。结合承建合同,重点核查施工企业各年度施工工程项目数量;外出施工《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使用情况;营业税缴纳与所得税申报营业收入的比对情况;异地施工的工程项目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是否足额申报;工程结算收入结转是否及时、准确,对于跨年度施工项目,其工程结算收入、成本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有无故意扩大工程结算成本的现象,检查施工总成本、已完工成本、建筑总面积、已完工面积来检查成本与收入的配比性、合法性,是否将未完工程项目的成本转移到已完工程成本项目中;是否存在将自建“固定资产”等资本性支出混为施工成本,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1、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2、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相关政策解答
1、问:企业股东(投资者)在所投资的企业任职但未与所投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其所取得的报酬是否可以作为工资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劳动法》及省、市有关劳动法规都明确规定,证明存在雇用与被雇佣关系的法定依据应为雇佣者与被雇佣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股东(投资者)未与所供职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其所获得的报酬不能作为工资薪金在所得税前扣除。
2、问:企业使用产权属于本企业股东的财产(如房屋、车辆等),为本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应严格区别企业各项支出与股东支出的界限。对企业使用产权属于本企业股东的财产,为本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财产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费用,如汽油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维修费等,存在租赁关系的(如签订租赁合同、开具租赁发票、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允许税前扣除;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不允许税前扣除。
3、问:企业为本企业管理人员报销的通讯费用,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发生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人员的通讯费用,采取实报实销方式的,可以税前扣除。企业应合理确定报销通讯费用管理人员的范围,并将报销通讯费用的企业管理人员名册,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具体备案和管理方式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4、问:房地产开发企业随同商品房开发一并建造的“储藏室、车库、地下停车位”,有的随同商品房销售,单独计价收费,不能办理产权;有的单独销售,同样不能办理产权。对上述情况在结转销售收入时,其销售成本应当如何配比结转?“储藏室、车库、地下停车位”的面积是否包括在计算单位成本的可售面积之内?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建筑物,无论是出售产权还是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均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独立的“储藏室、车库”,由于现行的商品房确权规定没有将层高小于2.2米的建筑物作为可供销售的商品房,房地产企业销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建造的此类房屋时,通常也不按面积出售,且售价也低于正常销售的商品房价格,因此,对独立的“储藏室、车库”的面积可不计入计算单位开发成本的可售面积之内。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地下停车场”通常是按人防部门的规定建造的平战结合的建筑,目前,有关法规也没有明确其权属。房地产企业占有使用期间取得的收入,由于其相应的成本已经作为人防节建费计入可售面积的开发成本,因此不存在配比结转成本问题。
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会所”的各项支出,由于不属于“公摊面积”的范围,不能计入开发成本。
5、问: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被查出隐瞒收入,应如何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经查实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与当初核定时纳税人申报的经营情况不符,应如何处理?
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被查出隐瞒收入,应当将查出的隐匿收入额并入所属年度纳税人已申报的收入总额,按核定的应纳税所得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已缴纳的所得税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纳税人隐瞒真实的经营情况,实际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造成税务机关原先确定的应税所得率与实际情况出现明显差异的,原核定的税务机关应核实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进行整改,重新确定应纳税所得率,并按新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构成违法行为的,应同时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问:部分房地产企业在取得开发用地的过程中,不能取得“净地”,对原占地的机构应给予的收回国有土地补偿费,由土地部门与原占地单位在《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中明确由取得出让土地的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原占有土地的机构进行补偿。对于房地产企业直接向原占地机构支付补偿的,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将取得原占地机构开具的收据作为土地价款在税前扣除的凭证?
答:按照有关规定,政府征地或收回土地使用权,作为收回国有土地费用,应当向原土地使用机构进行补偿。现行的补偿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土地部门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支付;二是由土地部门按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在《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中明确土地补偿金额,作为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由取得土地的企业直接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机构。因此,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并由国土部门确定的金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机构的补偿费用,可以作为土地价款的一部分计入开发成本或在建工程成本,并按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由于补偿收入不属于生产经营收入,不能开具发票,原占地机构收取补偿款开具的收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超过政府规定支付标准的补偿款不得扣除,房地产企业在扣除上述费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公证书》等有关资料。
7、问:在就地安置拆迁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原住户按政府拆迁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内的面积部分不需缴纳房款,超过部分应按规定缴纳房款,这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入应如何确认?成本应如何扣除?
答:房地产企业取得的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明确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外,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房地产企业安置拆迁户的过程中,收取的超面积安置收入,应当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费用与收入配比的原则,为简化计算,确定单位可售面积成本时,对房地产企业按政府拆迁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安置拆迁户的面积,可从可售面积中剔除,将安置标准内的面积发生的有关开发成本,作为取得土地的费用,只就额外取得收入的面积计算单位成本。


第三部分     如何应对税务检查

按道理说,税务机关到企业检查纳税情况属于正常现象,违法犯罪企业是少数,然而,仍有不少企业害怕税务机关上门查帐,虽然说身正不怕影斜,但税法知识太多太杂,外行看不懂,内行记不住,特别企业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处理办法存在着诸多差异,出现错误也就在所难免。正因为纳税人对税法了解不多,对自己拥有的权利知之甚少,所以就出现了两种情况,一是“一碰到税收问题,不管税务机关执行税法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都一味言听计从,连最起码的陈述、申辩权也都自动放弃”的现象。二是,一出事就找关系,托人情,宁愿请客送礼,也不舍得委托税务师合理处理税务争议的情况,耽误了合法维权的大好时机。
那么,既然企业是无法回避税务机关的检查,企业该如何正确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如何避免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和税务负担?如何减少不必要的税务上的麻烦,降低税务成本和风险?
1、首先得对税务稽查有个较为全面的了解,以便寻找或者采取措施积极应对。
     一方面,税务稽查行为是基于税务检查权而发生。税务检查的范围和内容,必须经税法特别的列举规定。税务人员实施税务稽查,其行为超过规定的权限范围,即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纳税人有权拒绝接受稽查。另一方面,《征管法》规定了稽查程序的四个环节,即选案、查案、审理、执行。四环节必须分离,以确保执法的公平、公正。
在四环节中,稽查实施是认定违法事实的关键环节。在实施税务稽查之前,税务机关会提前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通知给被查纳税人。那么,企业就要充分利用纳税检查之前的这一段时间,从年初开始对企业上一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较为全面的自查。如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过来,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和税务负担;在接受检查中,企业应该充分认识到抓好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申报纳税资料的整理、装订、标识、保管等基础工作特别重要,它们是税务检查人员的主要检查内容。即使在处理日常工作,也要重视抓好以上工作,这样既节约了检查时间,又提高了检查质量,同时提高了企业财务人对税收业务的处理能力。
当然,要是属于在群众举报或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或者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税务机关可能在书面通知的同时实施检查。出现这样的情况,企业在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纳税检查的同时,要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纳税人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2、其次要明白被查纳税人的权利
纳税人有法律规定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同时对违法的税务稽查也有拒绝的权利.  
—拒绝检查权。
—要求回避权。  
—拒绝查封权。  
—陈述申辩权。  
—要求听政权。  
—委托代理权。  
—申请回避权。
—申请复议、起诉权。  
—申请赔偿权。
纳税人唯有全面了解税务稽查,弄清楚自己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做到“知彼知己”,方能避免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和税务负担,减少不必要的税务上的麻烦,尽最大限度地降低税务成本和风险。
3、要充分利用税收救济法律制度维护自身权益。
《税收救济法律制度》可划分为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两部分,由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税务行政诉讼制度和、税务国家赔偿制度三方面组成。这三种制度各有特点,又相互配合,互为补充,互相协调,共同构成完整的税务救济法律制度。而和另外两种制度相比,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不需要纳税人承担任何费用,而且程序简便快捷,受案范围较广,补救措施也更加宽泛,极大方便了纳税人的复议申请。我们在这里就重点讨论一下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纳税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作用。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这些条款为纳税人需求法律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
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保护纳税人权利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一、它是一种内部约束机制,是征税主体为防止和纠正自己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而设计的制度。它既不是纯粹的行政行为,也不是纯粹的司法行为,而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即准司法行为。是融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于一体,排除了行政程序的专断和司法程序的繁琐性的一种救济程序;
二、它是专门为保障纳税人权益的所设计的制度,在发起程序上方便快捷,只要纳税人主观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可提出复议申请;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广泛,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复议机关不仅可以审查违法的税收行政行为,也可以审查不当的税收行政行为,不仅可以审查具体税收行政行为,也可以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四、它的补救措施更为宽泛,复议机关可以撤销、变更,甚至代替原税务机关作出新的决定;
五、它明确规定行政复议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纳税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更为方便,更少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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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鼎财税

该用户从未签到

2#
发表于 2008-10-29 10:30:27 |只看该作者

回复 1# 的帖子

谢谢搂主,新手学习。。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2-3-12 19:58
  • 签到天数: 7 天

    [LV.3]偶尔看看II

    3#
    发表于 2008-10-29 13:04:28 |只看该作者
    写的真是相当的好啊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2-8-23 17:41
  • 签到天数: 5 天

    [LV.2]偶尔看看I

    4#
    发表于 2008-11-28 09:52:09 |只看该作者
    稽查查处的问题及案例分析这一部分说得特别好,学习了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2-6-14 08:33
  • 签到天数: 2 天

    [LV.1]初来乍到

    5#
    发表于 2012-6-4 14:34:15 |只看该作者
    楼主很用心,让我们大开眼界,膜拜。。。。。。。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6-12-23 10:00
  • 签到天数: 106 天

    [LV.6]常住居民II

    6#
    发表于 2012-6-4 15:35:24 |只看该作者
    多谢楼主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4-8-22 09:58
  • 签到天数: 159 天

    [LV.7]常住居民III

    7#
    发表于 2012-10-9 13:14:54 |只看该作者
    写的真是相当的好
    出自房地产会计网www.fdckj.com,原文地址:http://www.fdckj.com/thread-7992-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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