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和持股的关系,司法界多年来认为,股东没有符合要求的出资便不能获得股权,股东持股比例应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由于我国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在公司新增资本时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否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则未予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第1期公报上公布了其就《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科华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所作的终审判决,该判决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一重要原则。最高院的这一裁判淡化了公司法的强制性,彰显其应该具有的任意性,为全体股东摆脱各股东实际出资比例的桎梏,在充分斟酌各股东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等因素的基础上,约定与实际出资比例不同的持股比例留出了充足的法律空间。这意味着“不出资≠不能取得股权、出资比例≠持股比例”,股东之间基于内部约定,即使某一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只要其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就是公司股东,就可以按照内部约定持有相应份额的公司股权。 去年我们办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被告一方代理人在庭审中指出“原告王某于2006年公司设立时,向他人借钱出资,自己没有掏一分钱,是借鸡生蛋,因此不享有公司股权”,作为原告一方代理人我们当即反驳,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从来就没有规定股东借钱出资是不允许的。王某向他人借款并将其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公司,依法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享有相应份额的公司股权。被告居然因原告向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金是借来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显然是没有正确理解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的担保,只要股东的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要求,至于其是借来的还是怎么来的,法律并不过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王某一分钱都没有出,公司注册资本全是其他股东投入的,如若王某与其他股东内部约定享有一定份额的股权,王某依然享有约定份额的股权。 追本溯源,公司资本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实现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担保,如果公司资本符合法律要求,某一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以及出资多少并不影响公司对外部债权人的担保。据此,只要公司注册资本不违反法律规定,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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