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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关于关联方借款利率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5-9-4 08:57
  • 签到天数: 30 天

    [LV.5]常住居民I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11-8-17 16:39:2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请问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应如何规定?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一定比例收取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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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鼎财税

  • TA的每日心情
    无聊
    2013-12-16 11:17
  • 签到天数: 14 天

    [LV.3]偶尔看看II

    2#
    发表于 2011-8-18 08:13:14 |只看该作者
    关联方之间借款利率最低也就是银行基准利率吧,如果下浮,会有避税之嫌。

    该用户从未签到

    3#
    发表于 2011-8-18 09:14:25 |只看该作者

    回复 1# 的帖子

    关联方借款利率我们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如果低于银行利率是不合理的,汇算清缴时查出还是需要调整,尽量不要在这方面想方法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6-11-21 08:23
  • 签到天数: 22 天

    [LV.4]偶尔看看III

    4#
    发表于 2011-8-18 09:18:42 |只看该作者

    可以解释

    零利息都可以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4-10-13 15:35
  • 签到天数: 32 天

    [LV.5]常住居民I

    5#
    发表于 2011-8-18 09:46:25 |只看该作者
    如果是关联企业,借款零利息也是合理的

    该用户从未签到

    6#
    发表于 2011-8-22 10:08:30 |只看该作者
     原文: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解读:在34号公告发布之前,对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各地各有规定,为纳税人带来不便。34号公告统一了政策的执行口径,对同期贷款利率的确定科学有效。这也是34号公告最大的亮点之一。
      
      纳税人应从以下3个方面来理解上述政策。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
      
      早在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就曾经以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四川省地税局,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但是,人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开始,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浮限制,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再确定。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后,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直没有统一的执行口径,各地执行不一。比较典型的例如:上海市、江苏省、河北国税等地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利息扣除,除非超过司法标准;天津市、河北地税等地要求一律按照基准利率扣除。这两种标准可谓两个极端。折中的有河南国税等地,要求按照基本开户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而浙江省国地税,则认为这里的同期利率按照12%的标准执行,更是不知源自何处。更多的地方,没有任何文件进行解释。鉴于这种情形,急需国家税务总局对政策进行统一。
      
      3、34号公告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
      
      (1)“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应当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并付报税务机关。这是因为,根据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目前季度预缴税款按照利润总额减去以前年度亏损,再减去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地产企业再加上预计利润)征税。这样一来,即使利息超标准也不会在季度进行调整。有鉴于此,尽管文件要求企业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就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笔者认为最晚到汇算清缴时提供也可以,具体如何执行请纳税人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2)利率参考标准
      
      利率参考标准包括了“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难事儿,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当然34号公告的规定,也同时防止了“高利贷”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制定的比较科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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