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会计网-引领房地产会计行业潮流!

房地产会计网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用新浪微博连接

一步搞定

论坛热门版块 国内最热门的房地产财务同行交流平台 房产会计问吧 - 房产会计实务 - 纳税筹划

论坛推荐版块 我们的宗旨:房会天下 网聚精英 房产会计专题 - 房产开发资料 - 成本预算

网站培训课程 房地产会计财税专业培训 财税课程咨询 - 课程在线报名

查看: 8585|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税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答之二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7-9-21 11:07
  • 签到天数: 94 天

    [LV.6]常住居民II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11-4-28 21:51: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答之二
            一、问: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哪些类型?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问:哪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实行审批管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规定:“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第三条明确了报批类减免税的管理,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1、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3、执行到期的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

      4、执行到期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5、执行到期的转制科研机构;

      6、执行到期的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

      7、执行到期的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8、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三、问:何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管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四、问: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哪两种?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五、问:列入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有哪些,应如何办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目前北京市国税局规定下列项目为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应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3、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4、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5、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6、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7、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8、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9、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10、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1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2、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

      13、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15、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16、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7、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18、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19、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内资);

      20、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尚未抵免完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额(含内、外资企业);

      21、加速折旧(取得需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备案);

      22、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

      2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24、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5、转制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26、动漫企业;

      27、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2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29、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六、问: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应如何办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目前北京市国税局规定下列项目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按规定附送相关资料。

      1、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

      2、国债利息收入;

      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其他免税收入项目,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免税收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免税收入等。

      七、问:哪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八、问: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是否可以弥补应税项目亏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 ……(六)税收优惠填报口径。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九、问:享受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是按照适用税率还是按照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十、问: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享受何种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二、……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十一、问:企事业单位购进的软件可否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十二、问: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以享受什么所得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十三、问: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其适用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十四、问: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五、问: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什么情况下可以不作为应税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六、问: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四、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十七、问: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2008年以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九、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十八、问: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有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规定:“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1号)第八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第一条的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 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二、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规定:“一、……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十九、问:文化企业是否适用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二十、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中的文化企业的范围有哪些?

      答: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九、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1.文艺表演团体;

      2.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 .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 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二十一、问:从2009年1月1日起,转制文化企业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认定享受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规定:“二、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

      (六)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二十二、问: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八、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二十三、问: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需要哪些条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十四、问: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享受什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十五、问: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规定:“四、2010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0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二十六、问: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跨地区经营总机构,其分支机构是否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十二条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十七、问: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什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十八、问: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什么条件?需要向税务部门报哪些资料?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二十九、问: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哪些材料?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十、问:非营利组织应向何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十一、问: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限是几年?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三十二、问: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复审如何办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三十三、问: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在什么情况下被取消?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三十四、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范围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公布了《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十五、问: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可以享受什么税收优惠?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十六、问: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实行税额抵免的具体规定有那些?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三十七、问: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能否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十八、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专用设备投资额是否包括增值税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

      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三十九、问:企业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需报送哪些备案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四十、问:什么情况下企业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六、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四十一、问: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是否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八、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四十二、问: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规定:“一、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二、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十三、问:企业从事哪些《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有关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规定:“ 一、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本通知所称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三、本通知所称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

      四、本通知所称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

      五、本通知所称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四十四、问: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享受什么所得税税收优惠?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规定:“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规定:“一、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四十五、问:从事哪些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十六、问:从事哪些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四十七、问: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哪些企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十八、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有那些?

      答: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 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四十九、问: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有效期是几年,有效期满是否可以继续认定?

      答: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二条规定:“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五十、问: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哪些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五条规定:“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分享分享0 收藏收藏0 顶0 踩0 转发到微博

    发表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关闭

    推荐阅读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