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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所得税] 新旧所得税法不得扣除项目规定不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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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5-25 16:30: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对于不得扣除项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一)资本性支出;(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七)各种赞助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而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明确:"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第十二条明确:"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第十四条明确:"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通过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在不可扣除方面规定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差异很大,主要表现在:一是增加了部分不得扣除项目的规定,如向投资者支付的投资收益款项等;二是将部分规范性文件内容提高了法律级次,如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的项目作为新法不得扣除的内容;三是将以前法规没有明确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事项进行了明确,如对企业自创商誉的处理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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