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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关于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的处理怎样对企业有利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8-9-19 08:41
  • 签到天数: 1402 天

    [LV.10]以坛为家III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10-5-28 11:12:5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集团公司的下属房地产公司,取得借款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委贷的形式,一种是统借统还的形式
    1、集团公司通过银行把款项委贷给下属的房企,只要利率不超过银行的商业贷款利率,房企可以在土增税前扣除,所得税前扣除要看倒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如果房企的实收资本很低,则利息的大部分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且发出委贷的一方还要支付手续费给银行,另外还要交营业税金及附加及印花税,收取的利息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交纳企业所得税。对于整个集团企业来说这部分利息能在地增税前扣除,符合土增税的扣除条件(金融机构的证明、利率符合条件),而出借一方交了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借入方在所得税前不能完全扣除,不能完全扣除部分重复缴纳所得税(因借出方缴了所得税,借入方超过实收资本部分不能税前扣除)。

    2、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与下属公司签订用款协议,转给下属企业用,由向银行借款的公司统一向银行还本付息,这样公司内部的借出企业不用交营业税金及附加及手续费、且没有利息收入缴纳所得税。而实际使用借款的房企只能在所得税前扣除利息费用,不用考虑债、权的比例问题,但是土增税之能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个人认为如果企业增值额未超过50%的情况下选择方案2对整个集团比较有利,如果增值额超过50%的情况下选择方案1有利。请专家对我的看法给予指正。

    [ 本帖最后由 合肥会计 于 2010-5-28 11:4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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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鼎财税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4-1-4 10:48
  • 签到天数: 47 天

    [LV.5]常住居民I

    2#
    发表于 2010-6-18 12:31:29 |只看该作者
    学习学习

    该用户从未签到

    3#
    发表于 2010-6-18 13:19:25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主 ,已经学习了,

    该用户从未签到

    4#
    发表于 2010-6-22 08:46:16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主 ,已经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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