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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浅谈企业研发费用优惠政策执行中需注意的问题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2-7-24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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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3]偶尔看看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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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09-11-13 11:01:2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浅谈企业研发费用优惠政策执行中需注意的问题
    为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提出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意见,新发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通知》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进行了详细明确。企业如何正确执行和享受该优惠政策,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企业研发费用核算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
    企业需注意分清会计核算中研究开发费用和允许税前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范围区别,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真实反映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投入,发生情况。

    研究开发费用会计核算应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规定执行,该意见属于企业财务通则下面具体的财务管理指导意见,同时该意见也是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允许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执行,通过二者对比分析,会计核算范围比税前加计扣除范围要宽泛得多,对企业下列发生的符合财企[2007]194号规定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费用支出,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1、
    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
    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折旧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持、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运输工具。

    3、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4、
    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5、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6、
    外聘的专业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劳务费用。

    对于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来说,对研发费用的确认与计量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关于研发费用的处理规定,参照财企[2007]194号对于研发费用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分项登记。对于非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通过一级科目——“管理费用”,二级科目——“研发费用”进行专栏核算。
    因此企业需正确执行好会计政策,规范会计核算,不可以税法规定取代会计核算的要求,进而影响会计报表资料的准确性与真实性。
    二、
    研发项目立项后,企业应做好科技项目的管理工作。应以财务管理为中心,全程参与跟进整个项目的计划、立项、事中管理工作。加强部门的协调和沟通,避免各行其事,出现研究费用已发生,财务部门却不知情,研发费用不能准确、及时归集与核算。而导致研发费用不能税前加计扣除的损失。

    三、
    研发活动会投入相当多的人力、物力,会产生大量的废料、残次品、包括样品。这些样品等产出销售也会有收入,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政府为了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投入,创新力度,还会给予各种形式的财政奖励、补助、财政贴息等措施,有人认为从会计的投入产出配比原则考虑,应该从研发费用总额中作相应的扣减,减少税前加计扣除金额。如何看待和理解这个问题呢?

    笔者认为,从会计核算来说,废料、残次品的销售,会计上是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收到的财政补助资金是计入营业外收入,都与计入管理费用的“研发支出”不构成会计科目上的配比关系。从相关法规对该问题的规定演变轨迹来看,先前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2]49号),和《关于印发〈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浙科发政[2008]195号)规定来看,都明确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凡由政府拨付的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但最新下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却没与此相关的规定,依据程序法从新的原则,显然,税法上对研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并不坚持会计上的配比关系,收到的财政补助不需要扣减研发费用支出总额。
    四、
    实际工作中,如何正确理解与执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规定: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首先如何理解该条款中“申请”的含义,根据《关于印发〈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费用享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浙科发政[2008]195号)中第三条规定: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相关费用自行扣除,税务机关实行事后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规定》取消了企业研究费用加计扣除的审批事项。从上述规定可知,该“申请”的含义仅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资料的备案申请,既仅是备案,税务机关没有义务对企业备案资料是否正确、真实作保姆式的复核审批。企业须对备案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经税务机关审核需作纳税调增发生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企业仅需作所得税重新申报即可。如果调整事项发生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对于非税务机关责任而导致补缴税款,企业还会面临被加收滞纳金的风险。在征管实际中,虽然税务机关会从服务纳税人的角度出发,会尽可能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对加计扣除申请作出审核决定,但企业却需对该事项的税收风险,要有清醒认识。
    其次,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基层税务机关还会要求企业提供科技局、经发局审核通过的技术研发项目确认书、注册税务师出具的研究开发费专项审计报告。显然该要求是与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有出入的,基层税务部门政策依据仍延用的是《杭州市企业技术开发加计扣除政策的备案办法》杭科第[2006]237号。对于企业自主立项的研究开发提供政府部门的项目确认书是否必要呢?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三条可知: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可见提供项目确认书并非备案申请的必备文件。且从该条款来看,税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当大的,同样的研发项目可能会由于审核人员判断的差异出现不同的结果,而对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从企业须关注的角度来说,由于有些企业的技术开发项目是通过经发局立项的,届时可能会不满足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这一税法条款的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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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鼎财税

  • TA的每日心情
    无聊
    2015-10-1 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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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8]以坛为家I

    2#
    发表于 2009-11-13 11:04:34 |只看该作者
    真的很有用啊  ,学习了很多东西

  • TA的每日心情
    郁闷
    2011-11-28 13:56
  • 签到天数: 2 天

    [LV.1]初来乍到

    3#
    发表于 2009-11-13 11:21:27 |只看该作者
    学习学习O(∩_∩)O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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