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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房地产开发业企业所得税内外资区别(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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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9-20 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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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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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07-12-13 22:55:0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房地产开发业企业所得税内外资区别(2)
    10、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
      内资企业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有较为具体的标准和条件限制,一般按收入的2%扣除,另外还有按8%、25%、全额扣除和不允许扣除几种情况。外资企业却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外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可据实全额在税前扣除。
      内资企业的具体规定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45号)的规定,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的规定: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二、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三、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五、其他企业的广告费用扣除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11、公益救济性捐赠
      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内资企业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一般按应纳税所得额的3%在税前扣除,另外还有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0% 、1.5%、全额扣除几种情况。外资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没有比例限制。
      内资企业的以下公益救济性捐赠按应纳税所得额的3%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
    企业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
    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
    纳税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
    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
    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
    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
    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纳税人通过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公益救济性捐赠
    纳税人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捐赠
    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
    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
    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内资企业的以下公益救济性捐赠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0%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
      内资企业的以下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为支持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4号)精神,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内外资企业在合并、分立、股权重组方面的税收政策差异
      关于合并、分立、股权重组方面的涉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早在1997年针对外资企业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针对内资企业下发了《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从这两个文件的具体规定来看,内外资企业在合并、分立、股权重组中关于资产的计价、减免税优惠的处理、前期亏损的弥补等方面的规定基本上一致的。即:在资产的计价方面,内外资企业都规定,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分立和股权重组而对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减免税优惠的处理方面,内外资企业都规定,合并、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合并、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在前期亏损的弥补方面,内外资企业都规定,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在股权转让收益的确认上,内外资企业都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可是到了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内资企业的股权投资业务和合并分立业务专门下发了两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2004年又下发了一个补充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上述文件的出台,使得内资企业的股权投资业务和合并分立业务在税收政策上发生了变化。根据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规定,在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分立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只有在合并、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合并、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价款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可以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分立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分立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同时,合并、分立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内资企业的这一政策与外资企业的重要差别在于,外资企业合并、分立后按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被合并、分立企业不需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而内资企业只有在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政策。
      关于股权投资业务,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文件规定,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在实务中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一般包含了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这一部分收益属于被投资方税后利润,按原国税发[1998]97号的文件规定是不按股权转让收益征企业所得税的,由于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对这种情况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于是,在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一个补充规定,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该文件补充规定: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只有在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才按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不难看出,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税函[2004]390号出台后,使内外资企业在股权转让收益的税收政策出现了较大差异,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时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应确认为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内资企业只有在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股权转让人才可享受该政策。
    13、税金及附加的不同
    内资企业不仅要缴纳流转税(如:营业税、消费税、增值税),还要缴纳各种附加税费(如:城建税、交通建设附加费、教育附加费、主要副食品调控基金等)。
    而外资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明确,均不征收各种附加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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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9]以坛为家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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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3-1-29 13:39:25 |只看该作者
    谢谢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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