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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国税发〔2002〕117号 [打印本页]

作者: tzchn    时间: 2009-7-7 09:53
标题: 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国税发〔2002〕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已废止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那请问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有没具体文件明确呢?
作者: 金色的麦穗    时间: 2009-7-7 10:16
标题: 回复 1# 的帖子
国税发〔2002〕117号)三条所规定的自产货物是特指,国税发[2009]7号将其废止,我认为是对自产货物不再做限制。
作者: tzchn    时间: 2009-7-7 10:24
我觉得这个涉及到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时那些工程是允许不通过总包公司直接承包的问题,那这个范围是不是也扩大了呢?
作者: 金色的麦穗    时间: 2009-7-7 10:59
标题: 回复 3# 的帖子
你的这个问题不会,肯定还是要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这是法律责任的界定。
作者: tzchn    时间: 2009-7-7 1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以上条款是否可以理解成列入第七条的范围比如说铝合金门窗工程就允许房地产公司直接与铝合金生产企业直接签订合同而不通过项目总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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