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擦汗 2017-9-30 0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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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执行中反映出的其他问题
(一)国税管理的货物运输业Dai.开票纳税人在地税代征的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的抵减问题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的规定,货物运输业Dai.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Dai.开单位在Dai.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并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入库。但国税的综合征管系统中不反映已代征的信息,“实际已缴所得税额”栏设置为不能录入,企业已缴的税款无法抵减,新的预缴申报表又没有调减项目。如何处理?
答:暂按原政策执行。
(二)权益性股权投资收益的确认日期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股权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对处异地经营的被投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很难准确把握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准确日期,给税务部门的监管带来困难,是否可按投资方实际收到日期为准?
答:参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可以按照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时间确定。
《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是税法赋予企业正确确认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稽查、评估等方式加强对企业的管理。
(三)如何界定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问题
问:新法取消了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实务操作中比较难以掌握,如有些工具价值较低(二三百元左右),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究竟是计入“固定资产”还是计入“低值易耗品”?建议从价值标准上适当规定界线,将“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予以明确区分,以规范和强化财务会计核算。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新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判定固定资产的主要标准一是使用年限,二是是否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在实际工作中,如企业能够预计某项非货币资产使用时限超过12个月,且与生产经营有关,无论其价值多少,均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四)企业取得已使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问题
1、企业取得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能否计提折旧的问题
问:根据新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但若其他企业通过拍卖程序拍到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并取得正式发票,该企业的这项固定资产折旧能否从税前扣除?对此政策有两种意见:一是根据新法第十一条第4款规定不能税前扣除;二是可以扣除,因为已足额提取折旧的企业通过固定资产清理把这项资产进行拍卖,拍卖收入计入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购入固定资产的企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取得了发票,并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对于购买企业其支出未获得补偿,因此可以提取折旧从税前扣除。
答:因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价值通过提取折旧已全额得到补偿,所以新法第十一条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从税前扣除。而作为通过拍卖程序拍到已提足折旧固定资产的受让方,由于该资产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受让方尚未获得价值补偿,因此应允许其在合理的预计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从税前扣除。
2、企业取得已使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认问题
问: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含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何确认?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讨论稿》的精神,对于企业取得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适当证据(包括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确定折旧程度,再乘以《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确定该固定资产的预计最低折旧年限。如A企业2008年1月1日购入B 企业已使用3年的固定资产小汽车(不考虑残值),该汽车原价100万元,B 企业已提取折旧60万,A 企业以40万购入,那么A企业提取折旧的最低年限不是目前新法规定的4年,而是四成新乘上《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4年来确定。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原税收优惠政策的废止问题
问:对于原优惠政策,虽然财税〔2008〕1号明确“除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但目前总局仍没有下发废止文件的具体目录,特别是与财政部合发的文件,如未明确财税字(94)001号、财税字(94)048号、财税〔2000〕84号、财税〔2003〕26号等是否废止,致使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税收优惠废止问题理解不一致?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001号)第五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税[2008]00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因此除上述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外,财税字(94)001号、财税字(94)048号、财税〔2000〕84号、财税〔2003〕26号等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不再执行。
二、新法实施后部分原税收优惠的继续执行问题
(一)2008年(不含)以前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适用过渡性税收优惠问题
问:2008年(不含)以前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免税是否执行到期满,2008年新认定的是否享受减计收入政策?
答:根据财税[2008]1号和国发[2007]39号的规定,原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政策既不属于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因此2007年12月31日前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施新法后不能再继续享受免税政策到期满。但可以根据新法规定申请享受减计收入的优惠政策。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是否继续延用的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是否继续延用?
答:不再继续执行,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对企业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规定是否继续执行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单独管理,不提取折旧,该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答:该条款已停止执行。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政策中“持有”的界定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新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对“持有”如何界定?是指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还是指兑付取得的利息?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仍暂按财税字〔2002〕48号的规定,“按照纳税人提供国债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计算免税收入。”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的确认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新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是否需经有关部门认定?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仍暂按原方法执行,由北京市技术市场认定管理办公室对企业的技术转让进行认定。
五、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新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持有满2年如何确定,是按会计年度还是按自投资之日起计算满两年?
(二)企业在实施新法前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能否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三)追加投资(含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能否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答复意见如下:
(一)建议持有“满2年”是指自投资之日起计算满两年;
(二)考虑到此项政策属于保留的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在实施新法前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可以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三)除初始投资额外,企业符合条件的追回投资(含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也可以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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