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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纳税调整篇 [打印本页]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11-5-20 15:55
标题: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纳税调整篇
纳税调整是企业所得税中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所得进行课税,在计算上,税法有着严格的规定,与会计上的利润总额的计算有着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在计算企业应税所得时,以会计上的利润总额为基础,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以计算出应税所得,并按规定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这一过程,就是纳税调整。
汇算清缴数据填报与调整:营业外收入及其它所得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除“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外,还包括“营业外务收入”以及人们平时不称其为收入的投资收益、汇兑收益、财产溢余等所得,现分别将其在汇算清缴时的数据填报与调整方法介绍如下:
  一、营业外收入。
  1、《收入明细表》的填报。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简称《主表》)的“营业外收入”具体反映在《收入明细表》(附表一(1))第17行“营业外收入”项下的相关项目内。其中:
  第18行“固定资产盘盈”:填报纳税人在资产清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
  第19行“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填报纳税人因处置固定资产而取得的净收益。
  第20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为损益的金额。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发生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非货币性交易,填报其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与收到补价相对应的收益额。
  第21行“出售无形资产收益”:填报纳税人处置无形资产而取得净收益的金额。
  第22行“罚款收入”:填报纳税人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取得的罚款收入。
  第23行“债务重组收益”:填报纳税人发生的债务重组行为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
  第24行“政府补助收入”:填报纳税人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的金额,包括补贴收入。
  第25行“捐赠收入”:填报纳税人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确认的收入。
  第26行“其他”:填报纳税人除上述第18行至第25行以外在“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的其他营业外收入,包括处置生物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2、应记未记收入的调整。
  《收入明细表》(附表一(1))“营业外收入”下的各项内容主要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的、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金额,年末发现有记错科目和应记未记的收入应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的第5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和第19行“ 其他”中进行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与“视同销售收入”中“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的内容不同,前者为销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交易,后者为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性质的交易。
  二、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也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次填报的项目,填报纳税人“投资收益”科目核算的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一般为股权投资)确认所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相抵额,贷方余额用兰字填报,借方余额用红字填报。如有未按规定确认的收入,应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中调整。
  三、其它所得的填报与调整。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金融、保险、租赁业除外)可不设收入类科目按收入进行核算但按税法规定应计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的收益除“视同销售收入”外,还包括存款利息收入、汇兑收益等、因他人占用资金取得的利息、短期投资收益(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以及流动资产溢余、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等,对这些应计入收入总额的收入都应该按照“权责发生制”和“收入配比”原则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进行确认,并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9行“其他”中进行填报。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11-5-20 15:55
标题: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填报与调整:期间费用
2010年1月~5月,企业财务人员又开始面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挑战。不同的企业类型,所得税汇算清缴也有不同的侧重点和难点。笔者总结了高新技术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容易进入的几点误区,供纳税人参考。

  误区一:将高新认定研发费用作加计扣除基数

  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企业往往会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年限不足3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以及近1个会计年度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出具专项鉴证报告。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不少企业认为高新认定的研究开发费用是经税务师事务所鉴证认定的,可以直接将鉴定报告中对应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作为基数,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其实,在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上,高新认定时是依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简称《指引》)进行的,而确定企业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依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办法》),两者的适用情况并不一样,不能混为一谈。《办法》规定的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其口径要小于按照《指引》要求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因此,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必须谨慎,一定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否则会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

  误区二:老高新技术企业未重新认证就享受优惠

  2008年,仍有不少老高新技术企业未能及时学习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最新税收政策规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仍按15%的税率进行了纳税申报。也有不少纳税人认为能够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

  实际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在未到期的时间段内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

  因此,老高新技术企业要想享受15%的优惠税率,或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必须按高新技术企业的心要求进行重新申请认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而不能直接自行享受税收优惠。

  误区三:不能叠加享受优惠政策

  不少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规定,认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不得叠加享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税率后,不管什么情况,都不得享受其他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其实,这是对上述两个文件的误读。两个文件规定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时“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规定,是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例如,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就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同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还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该文件明确,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种情况下,软件生产企业“两免三减半”的优惠也应该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优惠。

  69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也就是说,上述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

  误区四:各项补贴不区分收入性质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受到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各种名目的补贴往往比较多。例如,各种税收返还、财政奖励、技术创新奖励、专项研发项目补助等。但很多企业汇算清算时往往不区分各项补贴的收入性质,误把应税收入认为是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把不征税收认为是免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是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入征税收入的范畴。根据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免税收入是一种税式支出,其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基于税收优惠政策而予以免除。它是国家根据经济政策目标的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免予征税,而在一定时期又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其支出允许税前列支。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分为以下四类: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

  因此,各项补贴收入性质认定是否正确,影响着应税收入、税前扣除项目、应纳税所得等的计算,最终影响应纳税额的正确与否,值得高新技术企业高度关注。此外,与研究开发活动相关的补贴,享受加计扣除时也要剔除,这也值得关注。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11-5-20 15:57
标题: 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须注意的关键点
又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满,2010年度的财务工作做的怎样,尤其是涉税工作处理的如何,这些问题大多都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工作中体现出来。企业所得税汇算工作是对企业所得税的一次全面、完整、系统的计算、缴纳过程,不仅涉及大量的税收法规,而且与企业的会计处理密切相关,一些应当进行纳税调整的事项很容易被企业忽视或者忽略。为了提醒纳税人注意纳税调整问题,本文将通过对收入类、扣除类和资产类调整项目进行简单阐述。

  收入类项目调整当心陷入3个误区

  对于纳税调整,很多财税人员对收入类项目的调整关注度不及对成本、费用类项目调整的关注度。而事实上,收入类项目的调整往往金额较大,常见问题如下:延迟确认会计收入。我们知道,纳税收入是在会计收入的基础上通过调整计算得来的,而且主要调整项目已经在纳税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示。“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在设计上是基于企业会计收入的确认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制度》或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但在实际情况中,很多企业的财务报表并未通过相关机构的审计,会计收入的确认并不一定完全正确,因此,企业很容易因未及时确认会计收入而造成少计纳税收入。

  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发现企业“预收账款”科目金额很大。对应合同、发货等情况,该预收账款应确认为会计收入,当然亦属于纳税收入。企业汇算清缴工作中,由于延迟确认了会计收入,也忽略了该事项的纳税调整,事实上造成了少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结果。

  视同销售不进行纳税调整。视同销售在会计上一般不确认“会计收入”,而视同销售收入却属于“纳税收入”,因此企业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由于视同销售种类比较多,企业在进行该收入类项目调整时,容易出现漏项

  条例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际工作中,很多企业将产品交予客户试用,并在账务上作借记“营业费用”;将自产产品用作礼品送给他人或作为职工福利,并在账务上作借记“管理费用”。上述事项,不仅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而且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对财政补贴收入不进行纳税调整。对于国家政府部门(包含财政、科技部门、发改委、开发区管委会等等)给予企业的各种财政性补贴款项是否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应计入哪个纳税年度的问题,很多企业存在错误的理解。不少企业认为,既然是国家财政性补贴,应当属于免税收入。但事实上,财政性补贴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是免税收入,也可能是不征税收入,还可能是应税收入。

  财税〔2009〕87号文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具体包括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财政性补贴即属于征税收入(应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当且仅当有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3个部门中的一个或多个部门明确下发文件确认为免税收入的,才属于免税收入,在计入会计收入的年度可进行纳税调整处理;否则即属于应税收入,应当在取得财政补贴款项的当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例如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软件、集成电路增值税超过3%即征即退的增值税补贴就属于免税收入。

  对于不征税收入,还应关注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财政性补贴属于不征税收入或是属于应税收入,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仅仅是时间性的差异,不征税收入并不能永久性地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财税〔2009〕87号文还规定,企业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扣除类调整项目更应关注税法总体要求

  对于成本、费用扣除类项目的纳税调整,我们除了应当对比例扣除项目及政策性限制扣除项目的纳税调整关注外,更应当关注税法对成本、费用扣除项目的总体要求。

  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能够扣除的成本、费用首先需要满足“真实性”、“合理性”及“相关性”的要求。否则,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扣除外,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满足上述总体要求后最终能否扣除,还需要看是否满足税法的其他规定,否则也不能扣除,需进行纳税调整,例如行政罚款、滞纳金就属于此类。

  事实上,我们通过对企业成本、费用扣除项目调整的分析、汇总后可得知,由于不满足税法对成本、费用扣除项目“真实性”、“合理性”及“相关性”的总体要求而进行的纳税调整金额,远远大于税法规定的比例扣除项目及政策性限制扣除项目的调整金额。

  实际工作中,企业容易忽视的调整项目主要有:不合规票据列支成本、费用,不进行纳税调整。企业以“无抬头”、“抬头名称不是本企业”、“抬头为个人”、“以前年度发票”,甚至“假发票”为依据列支成本、费用,这些费用违反了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原则,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未实际发放工资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工资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企业计提而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能够税前列支,应进行纳税调整。

  成本归集、核算、分配不正确、不准确。企业所得税法对成本的结转遵从会计准则,企业可在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内,选择成本核算、成本结转方法,且不能随意改变。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很多企业对产品成本的归集、核算、结转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也就不符合税法的规定。成本结转金额违反真实性原则,应进行纳税调整。

  列支明显不合理金额的费用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必须具有合理性,否则应进行纳税调整。例如,一些企业列支明显不合理金额的“办公费用”。

  列支与经营不相关的成本、费用却不进行纳税调整。除税法明确规定外,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必须是与公司经营相关的,否则应当进行纳税调整。例如,一些企业列支与企业经营不相关资产的折旧、代关联方支付的与企业经营不相关的费用。

  福利费余额未用完,却依然在费用中列支。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根据上述文件,福利费有余额的企业,新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当先冲减应付福利费余额,如果未冲减福利费余额而直接在费用中进行了列支,应当进行会计调整或直接进行纳税调整处理。

  此外,企业还应当关注会议费用、劳动保护费用、劳务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对于会议费应当提供会议邀请函、会议纪要等支持性证据;对于劳务费列支应当申报个税,并附有签收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资产类调增项目容易忽略哪些细节

  对于资产类调整项目,容易被企业忽视且应重点关注的调整事项主要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有差异,但对折旧、摊销不进行纳税调整。计税基础金额系能够在税收上得到补偿的金额,其与账面价值可能存在着差异,能够税前列支的折旧、摊销金额系按计税基础金额并按符合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计提的金额。由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折旧、摊销,有跨几个年度的特性,该项目调整往往容易被遗漏。

  例如,企业在2008年购买一项固定资产,但未能取得相关发票,则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零。企业2008年会计上计提了折旧,能够税前列支折旧金额为零,故应进行纳税调整;2009年,企业对该固定资产会计上继续计提折旧,能够税前列支折旧金额依然为零,应继续进行纳税调整。

  关于资产损失的列支。按照财税〔2009〕57号文的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两大类。

  上述法规条文表明,企业经营发生的资产损失并非全部能够自行计算扣除,部分资产损失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后方能列支,如果需要审批的资产损失未能获得税务部门的列支批文,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此外,除上述收入类、扣除类及资产类所列调整项目外,企业还应关注会计差错,更正可能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及诸如境外机构亏损的弥补等特殊事项的纳税调整问题。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11-5-20 15:58
标题: 企业流转税查补及其对所得税影响的账表调整
一、查补本年流转税

  查补本年流转税的会计处理,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1)首先应确认应交税金(应交流转税)的增加。(2)对于查补漏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从相应的收入中冲减;对于多计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调增相关费用或资产成本;对于查补的营业税、城建税等,应计入当期营业税金及附加。(3)对于与此相关的固定资产折旧、摊销(含成本结转,下同)等,亦应同时调整。

  (一)查补本年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检查凋账方法》(国税发[1998]44号通知印发)规定:查补增值税账务调整,应设置“应交税金一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减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全部调整事项入账后,应结出本账户余额(本文中专指查补,即贷方余额)并予转出:(1)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则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未交增值税”科目;(2)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且等于或大于本账户的贷方余额,则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科目;(3)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本账户贷方余额,应按本账户的贷方余额,借记本科目,按“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账户的借方余额,贷记该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一未交增值税”科目。

  (二)查补本年其他流转税

  查补本年其他流转税,应按查补金额,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一应交营业税、应交消费税、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二、查补以前年度流转税

  (一)涉及账务调整方法重要性的确定

  查补以前年度的流转税的账务处理,会计上属于前期差错更正,新准则规定前期差错更正应按差错的重要性程度不同采用不同的账务处理方法:(1)对于不重要的前期差错,应视同当期差错处理。(2)对于重要的前期差错,应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调整,即企业应当在其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金额(年初数、上年数);编制比较财务报表时,应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

  如何确定前期差错的重要性,是会计及审计工作中的难点和重点。新准则规定,重要的前期差错,是指足以影响财务报表的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期差错,否则就是不重要的前期差错。现在仍与《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配套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指南》,规定将重大会计差错量化为某项交易或事项的差错金额占该类交易或事项的金额10%及以上。这一规范对于新准则下界定重要与非重要的前期差错很有参考意义。

  (二)关于查补流转税涉及所得税退还的处理

  关于查补流转税导致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应税所得)减少,而使纳税人原交企业所得税超过调整后应纳税额的部分是否应该退还,似乎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要求,税务机关核实后应当立即连同多缴税款的本金和利息一并退还。因此,本文中涉及查补流转税导致退还所得税的,均按“立即退还”原则处理。

  (三)涉及当期账务和财务报表年初数、上年数的调整

  作为非重要的前期差错的查补流转税,视同本期差错处理,只调整当年账务,无须专门调整财务报表。但是如果查补以前年度的流转税数额较大,已界定为重要的前期差错,则应同时对发现当期的账务和当期财务报表的年初数、上年数进行调整。具体规范为:

  1.调整查补当年的账务:(1)凡调增流转税而增加资产成本的,借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增值税检查调整”等科目;调增流转税面减少以前年度(以下简称前期)利润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费一增值税检查调整”、“应交税费一应交营业税、应交消费税、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2)增值税调整完毕,应将“应交税费一增值税检查调整”账户余额转出,借记该科目,贷记“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科目。(3)因调增流转税而应补提前期资产折旧、摊销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累计摊销”、“原材料”等科目。(4)因调增流转税而减少企业前期利润应退还前期所得税的,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5)涉及前期损益的科目调整完毕,应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结清,借记“利润分配一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6)因净利润减少而应冲回前期是盈余公积的,借记“盈余公积一法定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一未分配利润”科目。

  上述调账分录应编制记账凭证,与调账当期的日常分录一并登记总账和明细账。

  2.调整当期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即“年初余额”,下同):(1)调增前期流转税而增加资产成本的,借记有关资产项目,贷记“应交税费”项目;调增流转税而减少前期利润的,借记“未分配利润”项目,贷记“应交税费”项目;(2)因调增资产成本而补提前期折旧、摊销的,借记“未分配利润”项目,贷记“固定资产”等资产项目;(3)因调增流转税导致前期利润减少而应退还前期所得税的,借记“应交税费”项目,贷记“未分配利润”项目;(4)因前期净利润减少而应冲回前期已提盈余公积的,借记“盈余公积”项目,贷记“未分配利润”项目。

  3.调整当期年报利润表的上年数(即“上期金额”,下同):(1)因调增流转税而减少上年(不含上年以前,下同)利润的,借记有关收入项目或“营业税金及附加”等项目,贷记“净利润”项目(单独调整利润表时,调表分录的“净利润”项目借方发生额表示增加,贷方发生额表示减少,作者注)。(2)因调增资产成本而应补提上年折旧、摊销的,借记“管理费用”、“营业成本”等项目,贷记“净利润”项目。(3)因上年利润减少而应退还企业所得税的,借记“净利润”项目,贷记“所得税费用”项目。

  以上调整资产负债表年初数和利润表上年数的调表分录,可以采用调表工作底稿(试算平衡表),分别在其底稿上进行调整并结出“调整后金额”,且从调整资产负债表的当月起,作为该表的年初数;利润表则作为年报的上年数。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11-5-20 15:58
标题: 职工福利费余额如何调整
【问题】

  如果职工福利费年初会计口径有余额,税收口径余额为零,企业在进行账务处理时,依然将本期发生职工福利费冲减年初数,请问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以按工资薪金总额的14%进行纳税调减处理吗?

  【解答】

  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及现行会计准则规定,应付福利费通常不再计提,企业发生福利费相关支出时,先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借方归集,期末根据受益职工服务对象,分配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该明细账户期末通常无余额。

  问题所述的会计余额属于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的,应按《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规定执行:“(二)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

  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四条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财企[2007]48号中的余额处理指的就是会计余额的处理,国税函[2009]98号中的余额处理指的是税法口径下的余额的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问题所述情形应该可以作纳税冲减处理。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11-5-20 15:59
标题: 年末暂估商品进成本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问题】

  对于使用计划价核算的企业,在商品“货到单未到”的情况下,会计上允许其暂估入账,次月初红字冲销。在年末,当暂估商品已销售且已转成本,势必影响当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项目和金额必须真实合法,此部分商品已转的成本是否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购入商品的相关凭证,只要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收到,即可计入当年度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11-5-20 16:00
标题: 合并纳税企业如何确定纳税调整额
【问题】

  省级金融机构在所得税汇算时,计算职工福利费、教育经费纳税调整额是否可以以全省数据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增减处理?还是应该将所辖各地区分行计算所得的纳税调增减金额相加作为全省的纳税调增金额?

  【解答】

  新企业所得税制的一大特征就是实行法人所得税制。《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因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计算应税收入及可税前扣除费用项目金额时,都必须遵循一个基本的前提:以法人作为计算单位。

  对于金融企业来说,在计算确认税前可以扣除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等费用金额时,也是以法人为单位进行的。对问题所述情形,在计算确认相关费用时,是否可以包括各地分行的数据,也应当以是否是法人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是一个法人,则可以由省公司统一归集计算;如果是若干个法人,则由各法人进行归集,而不能由省公司统一计算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函》(所便函[2008]27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国务院对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尚未做出规定前,原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暂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如企业属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暂按原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11-5-20 16:00
标题: 年度纳税申报时会计折旧是否可以进行调整
【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年度纳税申报时其会计折旧是否可以进行调整?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年度纳税申报时其会计折旧小于按税收规定最低年限计提的折旧,因其会计处理方面并未实际提取,因此不能做纳税调减处理。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11-5-20 16:01
标题: 评估增值所提折旧是否作纳税调整
 【问题】

  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所提折旧是否作纳税调整

  【解答】

  国企改制后,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所提折旧是否作纳税调整?一电力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与省电力公司共同持股,改制过程中发生评估增值,新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进行了相应账务处理(未重新建账,只作账务调整),以后年度按资产新价值所提固定资产折旧是否作纳税调整?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资产评估增值按照新价值计提折旧应做纳税调整。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11-5-20 16:03
标题: 盘点:纳税调整问题(一)
坏账准备的财税处理和纳税调整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应收款项发生减值的,按应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贷记“坏账准备”。   1.计提坏账准备

  【例1】某企业2008年共计提坏账准备10万元。

  借:资产减值损失         100000

    贷:坏账准备           100000

  纳税调整:计提坏账准备10万元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转回坏账准备

  【例2】某企业2008年坏账准备年初余额为50万元,当年共转回坏账准备30万元。其中,20万元在计提当年允许税前扣除,10万元不允许税前扣除。

  借:坏账准备            300000

    贷:资产减值损失          300000

  纳税调整:计提时允许在税前扣除的20万元坏账准备,转回时不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计提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10万元坏账准备,转回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3.确认坏账损失

  企业发生坏账损失,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报批手续,由税务机关审批确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坏账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其纳税调整应区别对待。

  【例3】某企业2008年发生坏账损失15万元,其中10万元可以在税前扣除,5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借:坏账准备           150000

    贷:应收账款           150000

  纳税调整:允许税前扣除的10万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不能税前扣除的5万元不作纳税调整。

  4.收回坏账

  对于已确认并转销的应收款项以后又收回的,其纳税调整要区分其在确认坏账损失时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

  【例4】某企业2008年收回坏账25万元,其中20万元在确认坏账时允许税前扣除,5万元在确认坏账时不允许税前扣除。

  借:应收账款           250000

    贷:坏账准备           250000

  借:银行存款           250000

    贷:应收账款           250000

  纳税调整:收回的坏账25万元中,确认时允许在税前扣除的20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不允许税前扣除的5万元不作纳税调整。

  注意事项:在进行纳税调整时,不能仅以坏账准备的计提数与转回数的差额作为纳税调整额,也不能仅以期末与期初的余额差额作为纳税调整额,而应该结合实际情况有区别地进行纳税调整

评估增值所提折旧是否作纳税调整
【问题】

  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所提折旧是否作纳税调整

  【解答】

  国企改制后,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所提折旧是否作纳税调整?一电力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与省电力公司共同持股,改制过程中发生评估增值,新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进行了相应账务处理(未重新建账,只作账务调整),以后年度按资产新价值所提固定资产折旧是否作纳税调整?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资产评估增值按照新价值计提折旧应做纳税调整。

房地产出租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2006)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的建筑物,应按投资性房地产进行核算。当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作出合理估计时,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准则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收规定中,没有投资性房地产的概念。所谓投资性房地产,实质就是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对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的建筑物,按照税法的规定可以计提折旧,计提的折旧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可见,对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经营租赁建筑物,在持有、处置过程中,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存在差异,开展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案例

  天宇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与嘉隆实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开发的A写字楼出租给嘉隆实业公司使用,租赁期2年,每年租金240万元。合同约定在每年的7月1日一次性收取租金。租赁开始日为2008年4月1日,此时写字楼账面开发成本为4500万元,公允价值为4700万元。该投资性房地产在2008年12月31日的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的公允价值为5300万元。2010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公司收回投资性房地产,并在4月以5500万元出售,出售款项已存入银行账户。假定出售写字楼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占收入的10%,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业务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如何进行纳税调整?(根据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的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预计净残值5%;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假设天宇公司每年会计报表利润为1000万元,除投资性房地产外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经营出租使用,不需要视同销售,其会计与税收处理无差异。

  1.2008年会计处理

  (1)2008年4月1日,存货转为投资性房地产:

  借:投资性房地产——A写字楼(成本)47000000

     贷:开发产品            45000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0000.

  (2)从4月开始,根据配比原则,每月进行会计处理时:

  借:预收账款2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200000

  借:其他业务支出 11000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10000

           ——城建税700

           ——教育费附加300.

  (3)7月1日开具发票,一次性取得一年租金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2400000

     贷:预收账款 2400000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120000

        ——应交城建税8400

        ——应交教育费附加3600

     贷:银行存款          132000.

  (4)2008年12月31日,公允价值变动300万元(5000-4700):

  借: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3000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3000000.

  2008年递延所得税分析(单位:万元)

  2008年纳税调整:①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对一次性收到的租金选择按直线法在12个月内确认为当期损益,当年会计确认收入180万元,其他业务支出9.9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当年税收确认收入240万元,相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3.2万元全额在税前扣除。②记入“资本公积”的200万元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③记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300万元按税法规定,应纳税调减。④按税法规定出租建筑物当年可计提折旧142.50万元(4500×95%÷20×8÷12)并在税前扣除,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614.2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2500000(10000000×25%)

    递延所得税资产——A写字楼150000(600000×25%)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00000 (2000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A写字楼1614500(6458000×25%)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535500(6142000×25%)。

  2.2009年会计处理

  2009年每月租金收入和支出的会计处理同上年。

  2009年7月1日开具发票,一次性取得一年租金收入的账务处理以及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的会计处理同上年。

  2009年12月31日,公允价值变动300万元(5300-5000):

  借: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3000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3000000.

  2009年递延所得税分析(见附件表格)

  2009年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增加1156.25-645.8=510.45(万元)。

  2009年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为零,即转回60万元。

  2009年纳税调整:①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六条规定,当年企业会计确认收入240万元,其他业务支出13.2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税法当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180万元,可税前扣除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为9.9万元。②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300万元已计入会计报表利润,应作纳税调减;③按税法规定对出租建筑物当年可计提折旧213.75万元(4500×95%÷20)并在税前扣除。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429.5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25000000 (100000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A写字楼1276125(5104500×25%)

       递延所得税资产——A写字楼150000(600000×25%)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073875(4295500×25%)。

  3.2010年会计处理

  2010年1月~3月每月租金收入和支出的会计处理同上年。

  2010年4月处置投资性房地产时会计处理如下:

  (1)出售写字楼款项存入银行

  借:银行存款550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55000000.

  (2)结转写字楼成本

  借:其他业务成本53000000

     贷:投资性房地产成本47000000

       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6000000.

  (3)计提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5500000

     贷:应交税费      5500000.

  (4)将转换时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转为其他业务收入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20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2000000.

  (5)将累计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入其他业务收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60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6000000.

  2010年纳税调整:①固定资产租赁收入会计与税收处理一致。②处置投资性房地产累计“公允价值变动损益”600万元,应作纳税调增。③原计入资本公积的200万元已转入当期损益,应冲减“资本公积”中的递延所得税;④投资性房地产会计成本4500万元,计税基础4143.75(4500-356.25)万元,差额356.25万元应作纳税调增。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956.25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A写字楼2890625(11562500×25%)

    所得税费用250000(1000000×25%)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4890625(19562500×25%)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00000(2000000×25%)。

补缴去年的工会经费已取得专用收据在今年能否作纳税调整?
问题内容:

  我公司因故未能将2009年的工会经费缴足,已在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将未缴部分作了调增处理。2010年9月补缴去年的工会经费并取得了专用收据,请问:这部分补缴的2009年已作纳税调增的工会经费,在2010年取得专用收据后能否在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作纳税调整减少?

  回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因此,2010年缴纳的全部工会经费,不超过当年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11-5-20 16:06
标题: 盘点:纳税调整问题(二)
年末暂估商品进成本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问题】

  对于使用计划价核算的企业,在商品“货到单未到”的情况下,会计上允许其暂估入账,次月初红字冲销。在年末,当暂估商品已销售且已转成本,势必影响当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项目和金额必须真实合法,此部分商品已转的成本是否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购入商品的相关凭证,只要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收到,即可计入当年度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现金折扣是否应作纳税调整
【问题】

  我公司给客户签订合同,规定按季度回清货款享受1%的现金折扣。在收到货款后我公司将1%的折扣金额计入了财务费用,请问:

  1、1%的现金折扣是否做纳税调整?

  2、如果销售货物时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内注明该批货物应享受现金折扣1%,实际发生时是否就不需做纳税调整?

  3、税法规定销售折扣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反映折扣后的净额,现金折扣是否属于同一范畴?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现金折扣明确是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的,是否发生现金折扣与原销售发票无关。

所得税预缴阶段无须作纳税调整
某制药有限公司成立于今年4月,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并按实际利润额按季申报。该企业第二季度实现销售收入3000万元,利润总额300万元,但企业第二季度业务招待费高达60万元,企业财务人员不知是否应将当期业务招待费的超支数45万元进行纳税调整,并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既是保证税款均衡入库,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也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但企业所得税的预缴仅就申报口径、申报时限和资料报送而言不同于年度终了后的汇算清缴。

  一、申报口径方面。关于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有关填报口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规定,预缴中使用的“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这里的利润总额是一个会计上的概念,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为,(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营业税金)+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而“实际利润额”属于一种以会计核算的利润总额为基础的简化了的税收概念,实际上是一种简化形式的应纳税所得额概念,而汇算清缴中使用的应纳税所得额概念,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因此,企业应对此处的“利润总额”、“实际利润额”、“应纳税所得额”予以理解并正确应用。

  二、申报时限和资料报送方面。关于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8〕8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但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对于实际预缴税款的多或少的问题,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因此,就本例而言,假如该制药企业当期不存在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事项(由于是当年成立自然也不存在亏损弥补问题),则只需按所实现的利润总额300万元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对业务招待费的当期超支问题无须进行纳税调整,至于是否需要调整,则应等到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再算“总账”。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中涉及的诸如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职工教育经费、财务费用等资产与成本费用的扣除相关涉税事项,企业也只需要按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申报表与底稿间纳税调整明细差异分析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过程中,纳税人时常会发现:申报表中的纳税调整明细项目与底稿中的纳税调整明细项目不尽相同,但两者所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却是一致的,为何会出现此现象?本文拟用宝成公司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资料对该现象进行分析。

  宝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08年度实现税前会计利润总额1000万元,在本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中的纳税调增额为57.50万元,纳税调减额为30万元;而在底稿中的纳税调增额为150.50万元,纳税调减额为123万元。两者的纳税调增金额相差93万元,纳税调减额也相差93万元。

  在对宝成公司本年度发生的7项税收、会计差异进行逐项分析后发现,造成两者不一致的原因是对资产减值准备项目和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损益项目的纳税调增与纳税调减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与底稿中的抵减次序不同。

  该年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120万元,其中坏账准备80万元和固定资产减值准备40万元;将以前年度计提并已作纳税调增的资产减值准备转回70万元,并且该转回影响了本年度的会计损益。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中,对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进行纳税调整时,将本期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120万元与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70万元相抵减之后,按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净额50万元进行纳税调增。而在底稿中,则是按各自的实际发生数分别进行纳税调增或纳税调减,不将资产减值准备的纳税调增数与纳税调减数相互抵减后的净额再作纳税调整,在底稿中对资产减值准备的纳税调增额为120万元,纳税调减额为70万元。因将所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与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抵减之后再作纳税调整,使得汇算清缴申报表中的纳税调增额与纳税调减额均比底稿中的相应金额少70万元。

  宝成公司对甲公司和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均采用权益法核算,本年度对甲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实现投资收益53万元,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发生投资损失23万元。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中,对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损益进行纳税调整时,将对甲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与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抵减,按抵减后的净额30万元进行纳税调减。而在底稿中,则是将所确认的股权投资收益或股权投资损失分别进行纳税调减或纳税调增,对股权投资收益的纳税调减额为53万元,纳税调增额为23万元。因将实现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与投资损失相抵减之后再作纳税调整,使得汇算清缴申报表中对长期股权投资损益的纳税调增额与纳税调减额均比底稿中的相应金额少23万元。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与底稿中对资产减值准备项目和长期股权投资损益项目的不同处理方法,造成了宝成公司2008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与底稿中纳税调整明细的不一致,但不会因此使最终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存在差异,因为其对纳税调增额和纳税调减额的影响是相同的。产生差异的原因在于汇算清缴申报表和底稿中对纳税调整中存在异号(或是可逆转,下同)数据的抵减顺序不一致,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体现于相关的附表)中对这些存在异号的同类纳税调整项目先行抵减或合并,再将抵减后的差额作为纳税调整金额;在底稿中则是分别计算各自的纳税调整额,然后将异号的同类纳税调整项目进行抵减,因而使得两者在纳税调整过程中出现纳税调整的明细金额不一致,但最终的纳税调整结果及应纳税所得额是一致的现象。

  通过进一步分析发现,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中,除因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与转回、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所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收益与持有损失之间会出现相互抵消,造成申报表中的纳税调整明细与底稿中纳税调整明细不尽一致的情况外,大部分公允价值变动收益与变动损失、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收益与处置损失等的相互抵消也会造成不一致情况的发生。笔者采用模拟数据进行实验后证实,因申报表与底稿对上述两项纳税调整方法的不同而使两者纳税调整金额出现不一致,但各自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同。

  股权投资处置损益会导致两者不一致,那么,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处置损益也会使两者不一致吗?笔者认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处置损益,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已将它们分别计入不同的损益科目中,处置收益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置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并且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中将它们分别填入不同的附表中,不会使其处置损益之间相互抵消,也就不会因此造成申报表与底稿中纳税调整明细不一致现象的发生。

  此外,债权投资处置收益与处置损失之间会不会因会计核算中的相互抵消而导致两者的纳税调整明细出现不一致?从理论上看会出现这种情况,但在汇算清缴的相关规定中,没有将债权投资的处置收益与处置损失分别进行纳税调整,因此不会造成两者不一致。至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收支、汇兑损益等,在申报表及底稿中均以净额出现,不会出现不一致现象。

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须注意的关键点
收入类项目调整当心陷入3个误区

  对于纳税调整,很多财税人员对收入类项目的调整关注度不及对成本、费用类项目调整的关注度。而事实上,收入类项目的调整往往金额较大,常见问题如下:延迟确认会计收入。我们知道,纳税收入是在会计收入的基础上通过调整计算得来的,而且主要调整项目已经在纳税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示。“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在设计上是基于企业会计收入的确认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制度》或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但在实际情况中,很多企业的财务报表并未通过相关机构的审计,会计收入的确认并不一定完全正确,因此,企业很容易因未及时确认会计收入而造成少计纳税收入。

  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发现企业“预收账款”科目金额很大。对应合同、发货等情况,该预收账款应确认为会计收入,当然亦属于纳税收入。企业汇算清缴工作中,由于延迟确认了会计收入,也忽略了该事项的纳税调整,事实上造成了少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结果。

  视同销售不进行纳税调整。视同销售在会计上一般不确认“会计收入”,而视同销售收入却属于“纳税收入”,因此企业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由于视同销售种类比较多,企业在进行该收入类项目调整时,容易出现漏项

  条例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际工作中,很多企业将产品交予客户试用,并在账务上作借记“营业费用”;将自产产品用作礼品送给他人或作为职工福利,并在账务上作借记“管理费用”。上述事项,不仅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而且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对财政补贴收入不进行纳税调整。对于国家政府部门(包含财政、科技部门、发改委、开发区管委会等等)给予企业的各种财政性补贴款项是否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应计入哪个纳税年度的问题,很多企业存在错误的理解。不少企业认为,既然是国家财政性补贴,应当属于免税收入。但事实上,财政性补贴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是免税收入,也可能是不征税收入,还可能是应税收入。

  财税〔2009〕87号文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具体包括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财政性补贴即属于征税收入(应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当且仅当有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3个部门中的一个或多个部门明确下发文件确认为免税收入的,才属于免税收入,在计入会计收入的年度可进行纳税调整处理;否则即属于应税收入,应当在取得财政补贴款项的当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例如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软件、集成电路增值税超过3%即征即退的增值税补贴就属于免税收入。

  对于不征税收入,还应关注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财政性补贴属于不征税收入或是属于应税收入,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仅仅是时间性的差异,不征税收入并不能永久性地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财税〔2009〕87号文还规定,企业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扣除类调整项目更应关注税法总体要求

  对于成本、费用扣除类项目的纳税调整,我们除了应当对比例扣除项目及政策性限制扣除项目的纳税调整关注外,更应当关注税法对成本、费用扣除项目的总体要求。

  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能够扣除的成本、费用首先需要满足“真实性”、“合理性”及“相关性”的要求。否则,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扣除外,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满足上述总体要求后最终能否扣除,还需要看是否满足税法的其他规定,否则也不能扣除,需进行纳税调整,例如行政罚款、滞纳金就属于此类。

  事实上,我们通过对企业成本、费用扣除项目调整的分析、汇总后可得知,由于不满足税法对成本、费用扣除项目“真实性”、“合理性”及“相关性”的总体要求而进行的纳税调整金额,远远大于税法规定的比例扣除项目及政策性限制扣除项目的调整金额。

  实际工作中,企业容易忽视的调整项目主要有:不合规票据列支成本、费用,不进行纳税调整。企业以“无抬头”、“抬头名称不是本企业”、“抬头为个人”、“以前年度发票”,甚至“假发票”为依据列支成本、费用,这些费用违反了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原则,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未实际发放工资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工资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企业计提而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能够税前列支,应进行纳税调整。

  成本归集、核算、分配不正确、不准确。企业所得税法对成本的结转遵从会计准则,企业可在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内,选择成本核算、成本结转方法,且不能随意改变。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很多企业对产品成本的归集、核算、结转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也就不符合税法的规定。成本结转金额违反真实性原则,应进行纳税调整。

  列支明显不合理金额的费用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必须具有合理性,否则应进行纳税调整。例如,一些企业列支明显不合理金额的“办公费用”。

  列支与经营不相关的成本、费用却不进行纳税调整。除税法明确规定外,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必须是与公司经营相关的,否则应当进行纳税调整。例如,一些企业列支与企业经营不相关资产的折旧、代关联方支付的与企业经营不相关的费用。

  福利费余额未用完,却依然在费用中列支。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根据上述文件,福利费有余额的企业,新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当先冲减应付福利费余额,如果未冲减福利费余额而直接在费用中进行了列支,应当进行会计调整或直接进行纳税调整处理。

  此外,企业还应当关注会议费用、劳动保护费用、劳务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对于会议费应当提供会议邀请函、会议纪要等支持性证据;对于劳务费列支应当申报个税,并附有签收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资产类调增项目容易忽略哪些细节

  对于资产类调整项目,容易被企业忽视且应重点关注的调整事项主要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有差异,但对折旧、摊销不进行纳税调整。计税基础金额系能够在税收上得到补偿的金额,其与账面价值可能存在着差异,能够税前列支的折旧、摊销金额系按计税基础金额并按符合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计提的金额。由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折旧、摊销,有跨几个年度的特性,该项目调整往往容易被遗漏。

  例如,企业在2008年购买一项固定资产,但未能取得相关发票,则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零。企业2008年会计上计提了折旧,能够税前列支折旧金额为零,故应进行纳税调整;2009年,企业对该固定资产会计上继续计提折旧,能够税前列支折旧金额依然为零,应继续进行纳税调整。

  关于资产损失的列支。按照财税〔2009〕57号文的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两大类。

  上述法规条文表明,企业经营发生的资产损失并非全部能够自行计算扣除,部分资产损失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后方能列支,如果需要审批的资产损失未能获得税务部门的列支批文,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此外,除上述收入类、扣除类及资产类所列调整项目外,企业还应关注会计差错,更正可能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及诸如境外机构亏损的弥补等特殊事项的纳税调整问题。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11-5-20 16:09
标题: 盘点:纳税调整问题(三)
特别纳税调整与一般纳税调整
纳税调整是企业所得税中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所得进行课税,在计算上,税法有着严格的规定,与会计上的利润总额的计算有着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在计算企业应税所得时,以会计上的利润总额为基础,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以计算出应税所得,并按规定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调整是因为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差异形成的,就是按照税法对利润所得进行调整,包括按照税法规定的工资、费用和提取的业务招待费、福利费、工会费、教育费、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的各种开支等等,还有未提取或者未提足的成本费用,可以进行调整提足。如国债利息收入,会计上作为收益处理,而按照税法规定作为免税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需作纳税调整。

  一般纳税调整指的就是上述意义的纳税调整,仅发生在企业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的过程中。

  特别纳税调整相对于一般纳税调整而言,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和通俗意义上的反避税并无实质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就此规定了 6 种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以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对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提供了明确的行动指南。
资产减值损失的确定和纳税调整财税处理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计至可收回金额,减计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减值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费用应当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以使该资产在剩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企业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的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等,应进行纳税调整,不能计入当期损益,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整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已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可按提取减值准备前的计税基础确定可扣除的折旧额或摊销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因资产处置、出售、对外投资、以非货币性资产方式换出、在债务重组中抵偿债务时,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应计入当期损益,并增加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如果在纳税申报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转回的减值准备应允许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即原计提减值准备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在转回时,因价值恢复而增加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不计入恢复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职工教育经费超标需作纳税调整
某公司2008年实际发生工资数是350万元,当年计提职工教育经费8.75万元(350×2.5%),实际发生10万元。有人认为,企业可以按工资总额350万元的2.5%,也就是8.75万元扣除。因为实际发生数10万元超过了当年列支标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5万元,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也有人认为,企业做账时,按计提数进入费用,本题中的计提数8.75万元符合税法规定,而实际发生额10万元反映在职工教育经费的借方,年底形成1.25万元红字余额,结转以后纳税年度自行弥补,不需要调整。两方意见争论的焦点是,实际发生的10万元是否形成当年费用且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职工教育经费的财务处理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后续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即可以先提后用。

  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计提职工教育经费时,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其他应付款——职工教育经费”。实际发生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职工教育经费”,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年底未使用完的计提数,作为该科目的贷方余额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实际发生数超过计提数,有些企业补提费用,将该科目结平,但汇算清缴时,这部分数额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有些企业为避免纳税调整,差额不进入费用,形成红字余额结转以后年度。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计提职工教育经费时,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

  实际发生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使用和结余数的处理与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一样。

  税法对职工教育经费处理的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该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对于2008年初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财税处理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要求,职工教育经费必须实际发生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才能在税前列支。《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按规定比例计提,没有要求实际使用,而且对2008年初的余额也没有作出特别规定,这样就形成了纳税差异。主要有以下4种情况:

  (1)2008年初无余额,2008年计提数大于实际发生数,则当年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等于实际发生数,差额部分在汇算清缴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例如:A公司2008年职工教育经费年初无余额,当年按税法规定计提10万元,实际发生数8万元,则差额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2008年初无余额,2008年计提数小于实际发生数,则当年税前扣除额等于计提数,差额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例如:B公司2008年职工教育经费年初无余额,当年按税法规定计提8万元,实际发生数10万元,则税前扣除数是8万元,2万元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3)2008年初有余额,2008年实际发生数小于该余额,差额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当年的计提数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例如:C公司2008年初职工教育经费余额1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数是8万元,计提数是10万元,税前扣除数是8万元,2万元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计提数10万元全部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2008年初有余额,2008年实际发生数大于该余额,差额再与当年计提数比较,分别按以上第(1)种和第(2)种情况处理。例如:D公司2008年初职工教育经费余额1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数是15万元,计提数是8万元,税前扣除数是5万元(15-10),与计提数差3万元(8-5),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其他条件不变,实际发生数20万元,实际发生数扣除年初余额后与计提数差额2万元(20-10-8),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在以前年度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增的职工教育经费,例如因为计提基数(实发工资)大于税法规定的计税工资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如果企业提供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应准予企业调减累计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因此,该类企业账面记载职工教育经费2007年末余额扣除以前年度及2007年度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增的职工教育经费即为税法所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

关联方披露准则与特别纳税调整
一、关联方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该企业的母公司,该企业的子公司,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该企业的合营企业,该企业的联营企业,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另外,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方的定义,比会计准则定义的更为宽泛。税法定义关联方是为了防止企业与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进行避税,所以要将关联方界定得较为宽泛一些,以利于对企业的避税行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针对的是实质的关联关系;会计准则是为了规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应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所以列举的关联方较为具体。

  二、关联方交易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担保,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租赁,代理,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税法把关联方交易的概念,扩大为关联方业务往来。税法关注的是关联方之间是否通过业务往来,进行转让定价等方式避税。如果存在避税行为的话,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不是说所有的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都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而是说如果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的关联方业务往来,就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一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二是造成了税收后果,即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在实践中,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通常所带来的直接税收后果就是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就有可能形成避税,所以就适用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

  三、关联方交易的会计处理

  关联方的会计处理,主要是披露相关信息。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信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方名称;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最相近的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名称;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定价政策。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以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四、转让定价纳税调整

  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是一种关联方业务往来的税务处理方法。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关联方交易在会计处理上只要求进行披露,不要求进行价格调整。关联方业务往来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应按照税法要求计算收入总额或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并按此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造成的所得税费用的差异,按照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成本分摊协议

  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与其关联方就其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分摊签订的一种契约性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时,应预先在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协议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即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按照假设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能接受的协议分配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税法允许关联企业间采取签订契约性协议等方式,对上诉活动按照受益原则对发生的成本合理分摊,在有利于企业与其关联方的一些研发、劳动活动上达到效益最大化。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进行的分摊,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进行纳税调整,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由此产生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在会计处理上按照所得税会计准则要求处理。

  二、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转让价格和计算方法,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其关联交易的价格和利润的确定方法、原则预先约定所达成的协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传统的转让定价调查是一种事后审计制度,一般是对过去3年~5年,甚至10年以前交易的重新调查审计。从实践情况看,事后调整模式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带来了管理上的沉重负担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了避免事后调整存在的问题,转让定价领域发展了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即预约定价安排,该制度把对纳税人关联交易的事后审计变成事先审计,目的是要取代传统的当事人程序法以解决潜在的转让定价争议。这一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纳税人和各国税务机关的普遍欢迎,因而很快在国际上推广开来。

  预约定价协议实行的是自觉、自愿的机制。在根据纳税人的主动申请提出签订预约定价协议的过程中,税务管理部门将分析纳税人建议采用的方法,研究纳税人提出的能表明它进行的是一系列公平定价的所有资料以及所有其他相关信息,并依此对纳税人提出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计分析和评估,并向纳税人或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补充有关资料,形成审计评估报告。一旦决定采用预约定价的形式,税企之间达成协议,纳税人将得到税务管理部门的批准,纳税人遵循事先约定的方法以及遵守预约定价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税务机关一般不会对其预约定价协议中的转让定价交易进行税收调整。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进行纳税调整。

  三、关联方业务往来申报

  在会计处理上,要求企业披露关联方交易信息。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四条则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受控外国企业

  如果企业的关联方设立在国际避税地或低税率的国家和地区,其会计处理的利润分配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将按照税法规定适用“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在税务处理上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会计处理不合理分配利润的目的,是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利用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转移到受控外国企业,把利润保留在外国公司或少量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构成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一般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是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控制,包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规定税率的50%.

  一、资本弱化的纳税调整

  所谓资本弱化,是指企业为了达到避税或节税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从其关联方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重,提高债权性投资的比重,以债权性资本替代权益性资本进行融资,权益性资本相对弱化的现象。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性资本与债务性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性资本小于债务性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税前扣除,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原理,权益性资本以股息形式获得报酬,在企业利润分配前,要先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债务性资本的利息,却可以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债务性资本是没有税收负担的,权益性资本则要缴纳所得税。因此,企业的投资者往往利用尽量减少股权投资,通过高负债、低投资,使资本弱化,增加利息支出,减少应税所得,让企业尽量利用债务性资本来进行税收筹划,以达到避税或节税目的。

  在税务处理上,针对资本弱化的特别纳税调整措施,称为资本弱化税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从关联方的借款费用,是作为利息支出计入损益的,这与税务处理形成差异,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一般反避税条款

  所谓一般反避税条款,是针对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特别反避税条款而言,税法还规定能够普遍适用于所有避税手段和方法的反避税措施,以弥补各种已列举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的一般性条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就是税法规定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在税务处理上,运用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会造成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从理论上讲,一般反避税条款能够应对所有的避税行为。因为最为严密的税法体系也无法列举穷尽所有可能的避税手段,这就给进行税收筹划的人提供了进行避税的可能。对企业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的安排,如果不进行纳税调整,势必造成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纳税人避税的手段多种多样,除了现在已知的避税方式以外,还有更多的可能出现的未知形式,如果不设置一般反避税条款,对上述避税行为没有遏制的法律依据,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一般反避税条款主要用以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力。

  在一般反避税条款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判定是至关重要的,判定的主体是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违背立法意图,且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包括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支付款项,或者增加返还、退税收入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利益的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包括任何明确或者隐含的、实际执行或者意图执行的合同、协议、计划、谅解、承诺或保证等以及根据它们而付诸实施的所有行动和交易。

  三、加收利息

  如果对避税行为仅仅是重新调整其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征税,企业避税的成本几乎为零,这使得纳税人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即使被税务机关调整且调整到位,企业至少无息占用了国家税款。避税行为与偷逃税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尽管不同,但两者的主观意图和造成的税收后果却是相同的,即主观上都是想尽量少缴税款,后果上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因此和偷税一样,避税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当然是偷逃税行为的法律制裁更重。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四、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年限

  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年限,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也就是说,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作出的特别纳税调整,可以向以前年度追溯,但最长不超过10年。这不同于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溯年限规定,对因偷税、抗税、骗税而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地予以追征。
作者: cnkjr    时间: 2011-5-20 18:09
网上到处是,还隐藏,哎
作者: zhanlu    时间: 2011-5-20 19:02
标题: 回复 1# 的帖子
好资料,收集了,谢谢!!!
作者: vladmirdaidai    时间: 2011-5-20 20:20
标题: huifu
youyong de haowenzhang ,shifen ganxie
作者: 工作愉快    时间: 2011-5-21 08:59
vb 好文章,顶。。。。
作者: 老年使者    时间: 2011-5-23 10:19
好好    学习一下?????????
作者: 古古双    时间: 2011-5-23 12:37
好文章,谢谢
作者: 牛牛龙龙    时间: 2011-5-26 10:23
经常遇到的问题,谢谢老师!学习了
作者: ymfok088    时间: 2011-5-26 15:33
想知道内容,谢谢!
作者: 博古通今    时间: 2011-5-28 10:49
太好了,我一直在找这方面的资料
作者: 简单u0    时间: 2011-5-28 22:08
学习了,谢谢
作者: 玩具狼    时间: 2011-5-30 17:15
好好看看所得税,有好处
作者: 幸运先生    时间: 2011-5-30 17:18
纳税调整是企业所得税中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所得进行课税
作者: lonler    时间: 2011-5-30 17:25
hao xue xi de ren
作者: 方童    时间: 2011-5-30 17:36
呵呵。多多学习
作者: 空心吉他    时间: 2011-5-30 20:41
楼主 很厚道~~~
作者: 海蛎子    时间: 2011-5-30 22:25
标题: 555
认真学习,学习
作者: lilyalive    时间: 2011-5-31 09:06
好好好,学习一下
作者: jhcharlie    时间: 2011-5-31 15:07
再次学习,进步
作者: jhcharlie    时间: 2011-5-31 15:11
楼主辛苦了。。
作者: qdzzw20999    时间: 2011-6-4 12:48
学习下~~~~~~~~~~~~~
作者: 财务匪兵    时间: 2011-6-4 16:01
支持支持支持啊
作者: 江苏    时间: 2011-6-4 22:39
支持支持...........
作者: ccyte_wang    时间: 2011-6-8 09:04
感谢楼主  谢谢分享
作者: cindyxia1214    时间: 2011-6-16 09:32
是好东东,谢谢
作者: 老蒙    时间: 2011-6-16 14:21
好文章,好好看看
作者: 海蛎子    时间: 2011-6-16 20:42
楼主辛苦了,谢谢
作者: wy3533    时间: 2011-6-17 08:47
回复,好东西,太长了,慢慢看。
作者: rvtb    时间: 2011-6-19 19:45
xieixe
作者: akinoru    时间: 2011-6-21 09:01
谢谢分享!!!
作者: 吴语    时间: 2011-6-21 11:27
哎呀呀!楼主真好,要好好学习学习。谢谢!
作者: koin    时间: 2011-6-21 15:37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纳税调整篇
作者: lesili    时间: 2011-6-22 02:07
正好需要
作者: ft661212    时间: 2011-6-22 06: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
作者: 虎妞    时间: 2011-6-23 12:35
标题: 回复 12# 的帖子
谢谢楼主收集、汇总。
作者: zcfxing    时间: 2011-6-23 17:31
学习中。。。。。
作者: 陈旭    时间: 2011-6-28 14:40
好贴,支持一下楼主的辛勤付出。
作者: 波音公司    时间: 2011-7-3 15:48
内容满丰富的,收藏啦!
作者: 海蛎子    时间: 2011-7-3 20:27
谢谢,我学到了很多,但并全是汇算清缴
作者: 郭纪    时间: 2011-7-6 09:30
认真学习下!
作者: wangsiqi1992    时间: 2011-7-8 15:25
标题: 企业所得税调整
很想学一下呀
作者: lmx0122    时间: 2011-7-13 10:26
所得税是个最终BOSS
作者: 老大不小会计    时间: 2011-7-14 08:44
标题: 回复 1# 的帖子
谢谢楼主的经验介绍
作者: kaizen2008    时间: 2011-7-24 09:32
标题: fdasfdsfasadfsf
fhajksfhskjks  d
作者: 蒙濛    时间: 2011-7-27 14:04
写得真全面,谢谢
作者: 梁山伯    时间: 2011-8-25 11:24
所得税汇算清缴是真功夫啊
作者: victoria    时间: 2011-9-20 14:39
慢慢看~~~~~~·
作者: 税海    时间: 2011-9-27 16:20
挺不错的,总结的很全。
作者: chabei29    时间: 2011-10-21 11:58
学习了
作者: xiao__2    时间: 2011-10-21 16:03
好好学习
作者: ccgksw    时间: 2011-10-31 21:37
学习学习,谢谢楼主
作者: begarsuo    时间: 2011-10-31 21:53
还要回复。。。。
作者: 雷浩    时间: 2011-11-15 15:38
务实、很好!
作者: 雷浩    时间: 2011-11-15 15:43
很好!
作者: 雷浩    时间: 2011-11-15 15:55
hjs666@sina.com 发表于 2011-5-20 15:57
又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满,2010年度的财务工作做的怎样,尤其是涉税工作处理的如何,这些问题大多都会在 ...

系统的介绍很满意!
作者: 雷浩    时间: 2011-11-15 15:59
hjs666@sina.com 发表于 2011-5-20 15:57
又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满,2010年度的财务工作做的怎样,尤其是涉税工作处理的如何,这些问题大多都会在 ...

好得很。
作者: 雷浩    时间: 2011-11-15 16:02
谢谢老师的辛劳!
作者: 雷浩    时间: 2011-11-15 16:03
收获很大。
作者: 雷浩    时间: 2011-11-15 16:04
hjs666@sina.com 发表于 2011-5-20 16:03
坏账准备的财税处理和纳税调整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应收款项发生减值的,按应减记的 ...

收获很大。
作者: yanlu888    时间: 2011-11-28 21:23
回复看看
作者: yanlu888    时间: 2011-11-28 21:25
内容这多啊 谢谢啊
作者: sghdd    时间: 2012-2-29 20:32
学习学习
作者: 不可不戒    时间: 2012-3-19 10:34
马上就要用得上了,学习了,谢谢
作者: 重庆静    时间: 2012-3-23 09:17

作者: karrykim    时间: 2012-3-31 16:05
赶紧学习一下,看看有没有新政策
作者: huangxl19    时间: 2012-4-24 11:27
想学习,谢谢
作者: libing0351    时间: 2012-4-24 11:51
henhao

作者: Orlando    时间: 2012-12-10 01:26
好像很多内容
作者: 枫之恋    时间: 2013-5-8 09:52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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