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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20文中有关利息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暗夜群星    时间: 2010-6-18 17:53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20文中有关利息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20号文相关文字内容如下:(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我想问这利息部分的第三条说,不能同时适用本条的第一 和第二项所述办法 ,那究竟取哪一项呢?
作者: 风雪夜归人    时间: 2010-6-18 17:58
反正法律规定留有余地,我取有利的执行.
作者: 阿斯兰    时间: 2010-6-18 20:13
企业可以自己选择其中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
作者: 阿斯兰    时间: 2010-6-18 20:13
这是税法赋予纳税人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这是非常难能可贵的事情了
作者: lchdxy    时间: 2010-6-20 14:47
这个文件我还真没有看到呢。
作者: 暗夜群星    时间: 2010-6-21 16:13
那就是说二取一,究竟取哪个一,由企业自己决定 是这样吗?
作者: gyx1978    时间: 2010-6-22 08:38
企业可以自己选择其中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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