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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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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虚心的人
时间:
2009-9-8 17:53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9]271
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84
号)规定,税务总局重新核定了
生产环节纳税人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见附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二、卷烟工业企业向卷烟批发企业销售卷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因价格调整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
的通知》(国税发
[2006]156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2007]18
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卷烟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1
、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2
、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
1
)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
(
2
)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
3
)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
“
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
、
“
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
。
(二)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卷烟,因调拨价格调整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再重新申报卷烟定额消费税。
四、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和价格变动卷烟仍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
号)规定上报,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未满
1
年且未经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应按实际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五、本通知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以前税务总局下发的计税价格文件同时作废,作废文件目录另行下发。
附件: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表
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支、元、元
/
条(
200
支)
卷烟牌号
烟支包装规格
销量
消费税计税价格
销售额
备注
合计
——
——
——
——
填表说明
一、本表为年报,作为《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消费税纳税人每月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报送。同时报送本表的
EXCEL
格式电子文件。
二、本表
“
消费税计税价格
”
为计算缴纳消费税的卷烟价格。已
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
的卷烟,实际销售价格高于
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
的,填写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价格低于
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
的,填写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同时,在备注栏中填写
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
文号
。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以及出口、委托加工收回后直接销售的卷烟,填写实际销售价格。在同一所属期内该栏数值发生变化的,应分行填写,并在备注栏中
标注变动日期
。
三、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已停产卷烟、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出口卷烟、委托加工收回后直接销售卷烟分别在备注栏中注明
“
停产
”
、
“
新牌号
”
、
“
价格变动
”
、
“
出口
”
、
“
委托加工收回后直接销售
”
字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需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
投放市场的月份
。委托加工收回后直接销售卷烟需同时注明
受托加工方企业名称
。
四、本表
“
销售额
”
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填写:
销售额=销量
×
消费税计税价格
五、本表为
A4
横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国家税务总局
二
00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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