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雪峰 发表于 2013-3-9 11:36:08

【217号专题】贺雪峰:企业间资金无偿借贷的个人观点,欢迎房地产会计网会员讨论PK

      企业间资金无偿借贷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到底无偿借贷该不该进行调整,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税企双方争议一直不断,包括在各省税局的理解也是不一样的,执行也不一样。
      更多情况下,大部分税局基本上还是本着审慎性原则、遵循“法无明法即为非法”的法则,充分维护纳税人的利益而不征税,但也有些税局却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这显然是不符合税收公平性原则的,更违背了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我可以很轻松的举例论证,譬如:有些企业被征收了无偿资金调拨营业税和所得税,有些企业却未被征税,这就是对税收“公平性”原则的悖离;再譬如,某公司法人甲的全资A公司无偿借贷资金给全资B公司使用,也构成了关联方。如果这也要上税,那么AB企业合并之后再分立成AB两个企业呢?资金在分立的过程中进行划拨,需不需要征税呢?如果征,又是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悖离。
      所以,笔者的观点,企业间的资金无偿借贷是否该上税,不能具体看某一条款,应该站位于更高的层次,要站在立法的高度,立足经济事项本质,来进行剖析、判断。
         
      (一)营业税
       税局的论调是有待商榷的《税收征管法》虽然是税收法律,从效力上来看是高于部门规章等,但从立法原理上来说,它总归还只是属于“程序法”。
         我们知道的,实体法才是税法体系的核心,一法对一税,通过对纳税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目、税率、减免税等进行规范,从立法上解决这项税该不该征、征多少的问题。
税收程序法指的是税款征纳和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规定的是国家征税行使程序和纳税人纳税义务履行程序。
       因此,用《征管法》“程序法”为依据,替代“实体法”,来对课税对象进行判定,解决该不该征税的问题;本身就存在着法律条款的滥用。至于关于《征管法》一半是实体法一半是程序法的观点,更是可笑。如果《征管法》也是“实体法”,根据一法对一税的原则,它对应的难道是所有的法?
       毕竟实体法才是解决“对什么征”、“该不该征”、“征收多少(计算口径)”的问题,程序法解决的是通过什么途径来确保实体法的落实,譬如:如何申报、如何征纳税款、如何稽查、如何做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等问题。
       再则,营业税做为流转税本身就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这也是目前进行营改增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关于反避税也是近年才兴起的课题,从立法的角度,营业税设置原本就没有设置反避税条款的初衷,更没有“视同销售”一说。
       我想,或许是中国文字的魅力吧,这才使得《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有了大行其道的空间。
       某些税局,用把“无偿”定论为“零元”,进而用三十六条推定“价格偏低”,从而进行调整,这也是很牵强的。“无偿”和“有偿”有着本质区别的,增值税条例和所得税条列,可没有“零元价格偏低”的说法;只有“视同销售”一说的。
       本着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考虑,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在“实体法”无明确规范的时候,是不应征税的。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的网上答疑“关联企业间资金无偿借贷,不征营业税。”的论调,是对“法无授权即禁止”最完美的诠释。
       既然“关联企业”都不征营业税,就更没“非关联”企业什么事了。(三十六条并没有说要调整“非关联”企业。)
       作者观点:企业间资金无偿借贷,无论属关联企业或者非关联企业,都无需缴纳营业税。

      (二)所得税
       国税发【2009】2号文是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财税【2008】121号文第一条,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作者观点:企业间的资金借贷,无论属关联企业或非关联企业,只要企业所得税率相同,就不会产生国家整体税收减少,因此无需做调整。
      
       (三)补充事项
      如果企业存在“有偿取得资金,而无偿转贷给其他企业使用 ”,则对于该企业来说,该笔有偿取得的资金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从法理上来讲,这才是税局真正应该关注和处理的正确思路。
      其他的一些论调和做法,都是很牵强的。从本质上来说,属于税收执法过程中的法律滥用,也是对社会主义正常经济秩序的一种破坏。

      (本文意见,仅供交流学习使用)

lxcj 发表于 2013-3-9 19:17:40

谢谢分享

朋友是家人 发表于 2013-3-9 22:14:19

谢谢,感谢:P

tzpyl 发表于 2013-3-9 22:44:24

谢谢分享
出自房地产会计网

tzpyl 发表于 2013-3-9 22:57:22

只要企业所得税率相同,就不会产生国家整体税收减少,因此无需做调整。

LJL51618 发表于 2013-3-10 10:39:19

看楼主说的很对,但实际上是要征税的

LJL51618 发表于 2013-3-10 10:41:18

我记得在中国税务报上有一篇文章说的就是企业之间资金借贷的

LJL51618 发表于 2013-3-10 10:44:06

好像在2013年2月4号的12版

LJL51618 发表于 2013-3-10 10:45:31

http://www.ctaxnews.net.cn/html/2013-02/04/nbs.D340100zgswb_12.htm

茶心如禅 发表于 2013-3-10 19:51:38

资金成本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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