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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财税[2010]94号文解析 [打印本页]

作者: 风月无边    时间: 2010-10-7 08:45
标题: 财税[2010]94号文解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解析:此文件需要细心理解,这个文件只是对“契税”、“个人所得税”作了相关调整。
一、契税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144以下,当地平均售价以下)——家庭唯一的(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减半征收契税。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第八条 契税税率为5%,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的,契税税率为3%。
※ 对我省来说,契税并未发生变化,仍为:1.5%
以前也是这样规定的:吉地税函[2005]76号第二条、关于契税的税率。个人承受住房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继续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即执行1.5%的税率;对2005年6月1日以后个人承受住房高于普通住房标准的,执行3%的税率。
这个文件更多的是说了如何判定“唯一住房”问题,还需要——“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所得税

只是取消了“对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三、营业税政策

该文件没涉及,没有发生变化仍按财税[2008]174号文件执行。

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当减轻个人住房交易的税收负担,支持居民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房地产交易环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首次购房证明由住房所在地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出具。
  二、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三、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9]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管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人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部分已作废按财税[2006]75号);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
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吉地税发[2006]40号作废)
  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7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
  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产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
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三)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五)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为了确保有关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有关本地区房地产交易情况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
1999年12月2日

作者: ynzjd    时间: 2010-10-7 08:58
谢谢!学习了。
作者: juventus    时间: 2010-10-7 09:42
谢谢楼主的分享了
作者: 堂吉诃德    时间: 2014-6-21 13:53
我是2008年卖的首套房。73平米。只有发票,因为某些关系始终不给办房本。我在这个月贷款又卖了一套房子。110平米,是贷款买的,要办抵押。我去税务去交契税。他认定我是二套房。税是100分之3.我查询了【2010】94号文件。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我在税务是没有契税记录的。我是可以享受100分之1.5的优惠的。可是他说我只能享受2008年卖的优惠。可是我2008年的房子是不能办房本的 。我应该是享受那套都可以的啊?谢谢了。谁能帮我解读一下财税【2010】94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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