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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合作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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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同城51
时间:
2009-7-7 11:12
标题:
关于合作建房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
第五章 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问题:1、作为投资商分配开发产品那么投资商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只能按第二种方法分配项目利润?
作者:
银河飞雪
时间:
2009-8-12 20:41
个人认为作为投资商分配开发产品,投资商并不一定要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
按照这种模式来操作的投资商一般都是将开发产品持有或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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