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一)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二)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扣除;(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四)自行施工建设的项目,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五)是否取得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监制的建筑安装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十条 公共配套设施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产权是否明确、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情况;(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四)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五)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十一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一)是否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分项目核算或分摊,是否将其他项目的开发间接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四)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五)是否将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费用、财务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六)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利息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二)分期开发项目或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一般性贷款利息支出,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四)借款合同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五)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六)超过贷款期限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是否扣除;(七)是否剔除借款手续费、咨询费、顾问费等利息支出以外的费用;(八)对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计算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九)是否取得金融机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十三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一)扣除范围和金额计算是否符合税法有关规定,是否与收入相关,复核税金及附加与收入是否配比,企业是否缴纳;营改增后,增值税是否违规扣除;(二)不属于清算范围、不属于转让环节发生的税金是否违规扣除;(三)与本次清算收入无关的,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等,是否违规扣除;(四)印花税的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 加计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一)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开发土地成本计算加计扣除;(三)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四)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五)计算加计扣除基数时是否剔除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
第五十五条 对被鉴证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应当鉴证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摊扣除。
第五十六条 被鉴证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有无将相应成本列作扣除的情况。第四节 应纳税额项目鉴证
第五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一)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计算是否正确;(二)审核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计算是否正确;1.如果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2.如果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审核其收入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分开核算;3.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一段时间免税、一段时间征税的,应当特别关注收入实现时间及其扣除项目配比。(三)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四)审核清算项目的预缴税额是否正确。对于多个项目同时建设、预售(销售)的,要准确划分清算项目的预缴税额;(五)审核并确认清算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退)税额。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五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程序指引(试行)》以及《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
第五十九条 如果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不是为了被鉴证人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用途,而是具有其他特定目的或服务于其他特定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予以注明,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六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在鉴证人完成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及签字手续,加盖鉴证人公章后对外出具。在正式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前,项目负责人应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沟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第六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按综合类、鉴证实施类和鉴证结果类,分类别存档。 第七章 业务成果
第六十二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按《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报告,公允反映被鉴证人在鉴证期间的应纳土地增值税额。
第六十三条 鉴证人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针对鉴证事项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要件如下:(一)鉴证报告正文;(二)专项鉴证事项说明;(三)鉴证报告附件或附送的资料。
第六十四条 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下列要素:(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二)编号,按照鉴证人业务成果编号规则统一编码并在业务成果首页注明,全部业务成果均应编号,以便留存备查或向税务机关报送;(三)收件人,即鉴证人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的要求致送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对象,一般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四)引言,鉴证报告引言应当表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责任,对委托事项是否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标准、审核原则等进行说明;(五)鉴证实施情况,鉴证人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分析事项、具体步骤、计算过程等内容。(六)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鉴证人提供涉税服务的最终结果,有明确的意见、建议或结论;(七)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使用用途;(八)签章,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九)报告出具日期,不应早于鉴证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十)附件:鉴证业务说明,鉴证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反映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步骤和计算过程等内容并将其作为鉴证业务说明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鉴证人为被鉴证人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出具报告时,应附税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税务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六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如发现有对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纳税申报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中予以披露。鉴证中发现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有与税收法律法规不符行为,经提醒被鉴证人仍未按其建议进行调整或者改正的,鉴证人应在出具的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披露(如第三方委托,应当直接在报告披露)。
第六十七条 实施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认为被鉴证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的,应当在报告中做出适当说明。
第六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正式出具后,如发现新的事项影响已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应当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十九条 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由委托协议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并遵循行业自律管理报备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原《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规则》(中税协发〔2013〕0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