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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房地产财税答疑精选——未实缴的股东所涉及的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银河飞雪    时间: 2019-11-4 09:43
标题: 房地产财税答疑精选——未实缴的股东所涉及的问题

1、您好,我是一家房地产企业财务,最近我们公司在进行企业整改,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涉及到部分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请问这转让收入该用什么方法确认?

答复:根据《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五条关于“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如何把握?”的规定: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必须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能够对资产进行评估核算的,应当采用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其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上方法都无法适用的,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净资产主要依据被投资企业会计报表计算确定。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比超过20%的企业,其以上资产需要按照评估后的市场价格确定。评估有关资产时,由纳税人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同时,为了减少纳税人资产评估方面的支出,对6个月内多次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给予了简化处理,对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可参照上一次的评估情况。

因此,贵司可在股权转让政策规定范围内选定收入确认方式,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个人所得税。
2、您好,我还想了解一下,对股东出资协议约定期限内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拥有股东资格期间是否享有股东分红的权利?

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如果贵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已合法约定股东分红方式的,应该按照公司规定的方式进行分配红利,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相关权利进行限制。如公司未明确约定红利分配方式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在此,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审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刘联群、刘未未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
3、您好,我还想了解一下,国家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有什么规定?

答复:2014年公司法修改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工商部门不再限定实缴期限,但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仍有这部分权利约定出资期限,相关政策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如果公司涉及多个股东时,应在公司成立之初,起草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时规定出资额及出资期限,对超期未出资或经督促仍未出资的股东可按照公司章程对其进行合法处置,避免后期股东之间产生利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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