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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房地产项目合作的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灵感伊人    时间: 2014-7-1 21:01
标题: 房地产项目合作的问题
本帖最后由 灵感伊人 于 2014-7-1 21:28 编辑

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并以分配利润形式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实现的利润应先税后分 ,请问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在税务上分别如何处理?还有投资方分回的利润是否可以作为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处理呢?谢谢


                        

作者: 风雪夜归人    时间: 2014-7-2 09:08
见国税发[2009]31号第36条
作者: 灵感伊人    时间: 2014-7-2 15:46
风雪夜归人 发表于 2014-7-2 09:08
见国税发[2009]31号第36条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上面第2中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要如何处理呢?有什么文件依据呢?谢谢

作者: 财务匪兵    时间: 2014-7-2 17:47
灵感伊人 发表于 2014-7-2 15:46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 ...

这个很难弄的,三十六条认定有很大争议,股息红利不重复征收所得税。
作者: 财务匪兵    时间: 2014-7-4 10:42
灵感伊人 发表于 2014-7-2 15:46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 ...

主要问题是非法人机构,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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