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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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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银河飞雪
时间:
2013-8-27 09:59
标题:
关于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相关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1、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经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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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天柱上人
时间:
2013-8-27 11:15
谢谢分享
作者:
汇滨垂钓
时间:
2013-8-27 15:05
国税函[2002]837号,目前不通用,总局有过答复,因为不少企业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例,所以总局的答复是该文针对特定事宜有效,不具普遍性
作者:
2396513586
时间:
2013-8-29 09:07
了解了解
作者:
cooliceman20
时间:
2013-8-29 09:38
学习了哦
作者:
yellowrain
时间:
2014-1-14 14:38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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