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 第七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八、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必须记载事项 | 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1)出票时表明票据种类的事项——汇票、本票、支票 (2)票据行为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
| 相对记载事项 | 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做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前背书。 |
| 任意记载事项 | 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 |
| 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 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
| 转让背书 | 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 |
| 非转让背书 | 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 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
| 质押背书: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 ||
| 条件背书 |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
| 部分背书 | 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
| 限制背书 | 记载了“不得转让”,此时票据不得转让。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
| 期后背书 | 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
| (1)提示承兑 | 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 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 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
|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 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 ||
| 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票据,不需要提示承兑,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 |||
| (2)受理承兑 |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 ||
| (3)记载承兑事项 |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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