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 第七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六、票据的概念| 广义 | 包括各类有价证券和凭证 |
| 狭义 | 即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
| 类别 | 具体内容 | 含义 |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 基本当事人 | 出票人 | 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 银行汇票:银行 商业汇票: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出票银行 | 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
| 收款人 | 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 ||||
| 付款人 | 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 商业承兑汇票:合同中应给付款项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该汇票的承兑人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 | 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 | 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 |
| 非基本当事人 | 承兑人 | 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是汇票主债务人。只有在汇票中,有承兑人 |
|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 | 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被背书人: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 | |
| 保证人 | 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
| 设权证券 | 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通过作成票据,即必须通过票据行为——出票来创设 |
| 提示证券 | 票据权利的享有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为了证明占有的事实以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 |
| 交付证券 | 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交付票据 |
| 缴回证券 | 票据权利实现之后,应将票据缴回付款人 |
| 支付功能 | 票据可以充当支付工具,代替现金使用 |
| 汇兑功能 | 票据可以代替货币在不同地方之间运送,方便异地之间的支付 |
| 信用功能 | 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誉,将未来才能获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 |
| 结算功能 | 债务抵销功能 |
| 融资功能 | 票据的融资功能是通过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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