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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中望月之我见 [打印本页]

作者: 狼毒花    时间: 2012-5-11 13:25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中望月之我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2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税中望月樊剑英】:)第一反应是今后所谓的实习生、返聘退休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的收入不用再纠结于是开具劳务费发票还是列支工资表的问题了。
笔者在线搜索了一下:
(一)北京西城国税2011年汇缴口径
4、接受劳务派遣的劳务费扣除问题
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费不属于工资薪金的范畴,可作为劳务费在税前列支。
利威备注:凭发票可以税前扣除,但不允许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5、退休返聘人员的报酬扣除问题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票据在税前扣除。
利威备注: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终止于退休,退休人员不再签订劳动合同,不形成劳动关系,如退休人员工作内受伤应作为人身伤害赔偿,而不适用工伤。但《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由此可见,在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上,退休人员费用依然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该费用企业所得税不作为工资薪金扣除,如何能取得发票呢?地税是否同意退休人员费用以劳务报酬扣缴个人所得税呢?
【税中望月樊剑英】似乎是利威的质疑 有了回应,今后不用开发票了,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除个税吧。
6、临时工工资扣除问题
对于临时雇请的临时工,如果与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属于劳务费支出,应取得税务机关Dai.开发票后作为劳务费在税前扣除;如果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符合工资薪金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工资薪金进行扣除。
利威备注:注意需要Dai.开发票方能扣除,口径要求严厉。
(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10]20号):
2、企业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能不能作为工资薪金税前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的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才能在税前列支。
(三)青岛地税
十一、企业返聘离退休人员支付的报酬如何扣除
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可以按照工资性质在税前扣除,否则应作为劳务费在税前扣除。
1.该问题的本质是到底是否需要劳务费发票的问题。只有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部门备案才可以作为工资扣除,这样返聘离退休人员的支出很难归集到工资项目扣除了。
2.类似的还有零星用工的支出,到底属于劳务费,还是属于工资支出,在执行层面也有争议,比如:青岛地税认为必须有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才认同为工资费用,否则一律按照劳务费用处理。
(四)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所[2012]1号) 发文日期
2012-01-06
【税中望月樊剑英】上海文件最靠谱,总局比上海慢半拍。按照上海文件理解总局文件,更便于理解,不信,试试读读看。
浦东新区税务局:
你局《关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代发薪酬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沪国税浦所[2011]66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发生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对专门从事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和提供雇员派遣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支付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支出,并为其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相关规定税前扣除。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向用工单位收取的与派遣员工相关的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劳务派遣单位在提供给用工单位的发票上应分别列明工资薪金数额、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数额、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
二、关于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负担的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一)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统一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不再额外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费用的,应根据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上列明的金额进行税前扣除。不得再重复税前扣除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的费用。
(二)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外(收取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发票),还额外再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相关规定作为用工单位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税前扣除。
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所有工资薪金支出额(包含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和本单位直接支付),可计入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各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依据。若劳务派遣单位已计入工资总额基数且已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的除外。
用工单位需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并提供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发票上须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的金额。本通知下发前已填开的发票未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金额的,应作情况说明)、《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本通知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若国家税务总局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好像上海早知道总局会步其后尘)
附件: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及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附件:点击下载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税中望月樊剑英点评】我理解,这里的融资费用主要是指排除利息支出以外的那部分借款费用,譬如融资顾问费、财务顾问费,如果这部分融资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则资本化。否则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全额扣除。但我关心的问题是这部分费用是计入利息资本化,还是作为费用资本化,是计入开发间接费用土地增值税扣除,还是作为利息计算扣除,不觉得有玄机吗?主观上我愿意放进开发间接费,不算利息,这样可以加计扣除。客观上我还是认为是作为利息计算扣除,那么土地增值税是不是还得专门下个文件解释一下?还是不当回事?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曾经听总局何处介绍过这个问题,这些行业的主要收入就是手续费和佣金,如果套用与收入挂钩的一系列比例来限制其费用扣除,这些企业会很“受伤”,因此,本次明确如果确属营业成本,则允许其全额扣除。但是对于营业成本如何理解,恐怕还会有争议。比如,业务招待费,我不倾向于将其理解为营业成本,还是赞同将其理解为一般性费用,仍不应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为办理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不再是按照合同确认的收入的5%了。
【税中望月樊剑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为办理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税中望月樊剑英】例如木兰英华税务师事务所2011年公司设立筹办费用支出10万元,其中业务招待费1万元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2万元,2012年1月开始营业,筹办费会计处理为:借:长期待摊费用10000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第七条 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为:“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木兰英华税务师事务所2012年开始营业,筹办费在2012年1月一次性扣除,会计处理为:借:管理费用 10万元 贷:长期待摊费用。2012年全年经营收入100万元,2012年发生业务招待费6万元,广告和业务宣传费20万元,则2012年准予扣除的业务招待费限额标准为100*0.5%=5万元,2012年共列支业务招待费(6+筹办期1)合计7万元,60%为4.2万元。应纳税调增7-4.2=2.80万元。
2012年共列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20+筹办期2)合计22万元,当年扣除标准为100*15%=15万元,当年纳税调增22-15=7万元。留待以后年度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税中望月樊剑英】我觉得似乎为修订的预缴纳税申报表A表第16行“减:以前年度多缴在本期抵缴所得税额”做补充说明。年度纳税申报表也有专门对应行次填入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四十一行“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递减额”或第四十二行“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入库所得税额”。,
笔者找出曾发表过的两篇文章来印证该文。
(一)
逾期一年未获发票房产如何计提折旧
樊剑英 发表于中国税务报
2011-3-7
超过12个月仍未取得发票的工程支出,税法没有明讲,如何理解?很多读者都问到了这个问题,税中望月分析如下——
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遵循历史成本核算原则。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计算过程中,依据历史成本,按照直线法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由于企业经营状况复杂,经常发生企业购买或建造固定资产已经投入使用,但没有取得相关票据的情形。本文举例说明该情况下的折旧扣除问题。
A企业办公楼于2009年12月竣工后投入使用,由于与建筑承包商存在纠纷,对方未开具金额1000万元的发票。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2009年,该企业按照包含未取得发票的1000万元合同价款计提了折旧。如今,该企业已经超过12个月未取得发票,2010年企业所得税该如何调整?
对企业购进但尚未取得发票的已入库且入账的固定资产,原则上须在年度终了前取得正式发票后,其相关的支出方可税前扣除。也有地方税务机关考虑到纳税人的特殊情况,规定取得发票的时限最迟不得超过纳税人办理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法定截止期限之前,超过这一时限的已办理汇算清缴税前扣除的相关支出,应进行纳税调整。这些都体现了《企业所得税法》据实扣除的规定。对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情形,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进一步规定,调整可在12个月内进行。
以A企业为例,若在2010年取得1000万元工程结算发票,即可以证明原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确定,不需要调整原计提的税前扣除折旧额。若取得1200万元或800万元工程结算发票,则说明2009年税前少扣除折旧或多扣除折旧,2010年当年度按调整后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确定税前扣除折旧外,还需对于2009年度所得税额进行调整。调整额可填入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四十一行“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递减额”或第四十二行“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入库所得税额”。
例外情形是,A企业2010年还未取得办公楼工程结算发票,虽然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没有明确这种情形如何处理,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二)项的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A企业2010年度只能按照实际取得发票额作为投入使用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并计算扣除折旧。之前年度由于估价入账多计提的折旧应在对应所属年度进行调整,少缴纳所得税可填入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四十二行“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入库所得税额”。
:)(二)以前年度未扣折旧可调整

樊剑英
木兰英华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于A工程公司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时发现,该公司2006年采购的两台施工机械200万元一次性在2009年度摊销完毕,施工机械预计残值率5%,注册税务师建议企业当年度纳税调整200-200×(1-5%)/10=181万元,企业财务经理表示异议,设备价值一次性摊销是不对,但前三年的折旧在2009年是否可以扣除呢?
施工机械前三年折旧属于应计未计问题,早在财税[1996]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即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虽然该文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已经失效,但可以据此分析前三年度的设备折旧不可以在2009年度扣除。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相一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那么企业将损失此权益吗?无论是前文还是现在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均没有否定的规定。相反,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对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我们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我们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我们将自接到您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企业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折旧费用直接导致了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或者亏损的减少,如果属于盈利情形,显然符合上述三年内发现的规定情形,但如何纳税处理呢?
以前年度纳税调整也要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前年度少计的成本费用对应所属年度调整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科目对补缴年度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2006年和2007年选择33%,2008年选择25%。涉及到纳税申报表的填列,可以在2009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41行“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递减额”项下填写申报,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前三年度涉及企业所得税金额为200×(1-5%)×2/10×33%+200×(1-5%)×2/10×25%=17.29万元。需要提醒的是若超过三年,所得税不能再调整。
15号公告没说三年,只要不超过5年,均可以调整,实务大家不敢做,是因为迄今为止,只有哪个25号公告资产损失有规定,其他没规定。现在好了,会计妹妹们大胆往前走好了。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再次重申,不征税收入要符合财税【2011】70号文的要求,不然不允许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财税【2012】27号文对于软件企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也作为不征税收入管理,如果企业没有遵守27号文的要求,也应作为正常征税收入。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税中望月樊剑英】我理解这句话是解决税收理论是会计实践脱节而专门调整的,在国内,税法在理论层面上概而全,比如职工取得的任何收入都要缴纳个税,什么月饼、馒头的自不必说,真正执行又不可能。对于所得税也是如此,笔者能想到的有如下方面:
1.工资计提与发放。12月计提工资次年1月发放,按规定不能在当年扣除,因为没有实际发放,比如上海在线答疑就这么解释的。但不让在当年扣就得让在次年扣除,来回折腾有劲吗?按15号公告理解,会计上已经处理且也符合税法标准还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为嘛不让扣除呢?准予按照会计规定扣除,非常具有合理性。
2.计提银行利息。12月计提银行利息,但不到支付日期,也没取得银行单据,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该扣除,只不过有时间差异问题。准予扣除更合理。
3.租金支出。合同约定三年后一次性支付租金,今年没取得发票不让扣除显然很不实务。
4.扩展之。所有预提费用是否都可以扣除呢?笔者认为,除特别情形外,都应该在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否则还应该纳税调增。
因此,税中望月樊剑英理解,已经实际发生的支出没有取得发票应允许扣除,没有实际支出的没有取得发票仅由于实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引起的,会计已经做处理的,应允许扣除。
浪子说这句话费解,我也觉得这句话实务不好套用,还想听大家的意见。

链接各地政策问答
  二、关于企业扣除管理的若干问题
  ⒈问: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处理与财务、会计处理之间存在差异,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即在不违背企业所得税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如果企业某项交易或事项企业所得税无明确规定,可以暂按财务、会计处理作为税务处理掌握。
(二)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
⒈问:企业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未及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应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另外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可予以税前扣除。
  ⒉问:如何理解“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的含义?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上述政策规定并不意味着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即企业取得的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应由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的一方重新开具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重新取得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有困难的,纳税人需要提供有关合同或协议、价款支付单据、发票开具方收入入账证明等其他凭证,在证明其支出真实、合法的基础上,有关支出方可税前扣除。
  ⒊问:企业发生的会议费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会议费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但需要以会议费发票和付款单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为便于税务机关检查和日常管理,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费用结算清单等内容的相应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申报表审核时,对企业列支的会议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上述备查资料。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作者: 燕岛秋湖    时间: 2012-5-11 14:27
青岛地税太过分,非要备案才可,实际执行也不是那么严格
作者: fywzlyh    时间: 2012-5-11 18:31
好好的跟楼主学习
作者: 渴望学习    时间: 2012-6-19 00:21
这个帖子不错,大家快来顶起来!
作者: 渴望学习    时间: 2012-6-19 00:22
学习中!!
作者: tienan2002    时间: 2012-6-19 07:23
楼主很专业,写得很好!
作者: myth1314520    时间: 2012-8-6 17:50
学习了,对于工资薪酬的把握又更进一步
作者: 柳之    时间: 2012-11-24 08:44
2012    15号公告  的内容 针对企业会计账务处理的急需明确的问题,很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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