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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也读企业所得税第15号公告(作者:陶战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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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狼毒花
时间:
2012-5-11 13:23
标题:
也读企业所得税第15号公告(作者:陶战银)
也读企业所得税第15号公告(作者:陶战银)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2011年1月1日以后(即无限期)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这个文件理解时,凡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可以”两字的理解,具有选择性,三个条件都满足,企业也可以作为征税收入,这种理解存在歧义,有的税务机关认为,符合三个条件必须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如三个条件其中一个条件不满足,应作征税收入。所以,本条规定没有意义,没有解决理解歧义的问题,没有按规定进行管理的,到底是什么?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从企业所得税原理分析,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采取间接调整法,即以利润总额为基础,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会计与税法不一致,按税法规定调整,会计与税法一致,则不需要调整,因为企业所得税法不可能对所有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从这一点上看,会计制度规定就构成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税法的补充,但现实中大家理解有点不同。其一,折旧的调整。如电子设备税法规定折旧年限不低于3年,企业会计制度规定2年,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这个大家都知道,但企业会计制度折旧年限5年,这时候是不是也按税法规定进行调减,存在理解不同,税法规定不低于3年,会计按5年计提折旧也符合税法规定,这时可以认为税法与会计规定一致,如调减是不合理的,第八条现在作了明确。其二,费用的调整。如今年一次性支付三年的咨询费,会计核算时计入管理费用,按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纳税调增了二年的咨询费,第二年是否还可以调减咨询费呢?有人理解按税法应该调减第二年的咨询费,实际上这种理解是不正确,因为第二年没有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会计账上没有咨询费,税法就不能调减,其原因是,第一年会计处理错误,按会计规定支付三年咨询费,预付的二年咨询费作为待摊费用处理,第二年摊入管理费用,这样直接在税前扣除了,如果不调整会计核算,第二就不能调减,因为会计与税法没有差异。
第15号公告确定是从业务实质进行税法处理,更多地是从纳税人角度考虑税收问题,同时确定了会计制度的规定是税法的组成部分,这与国税函【2010】148号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作者:
韩冰冰
时间:
2012-5-11 14:20
学习一下。
作者:
燕岛秋湖
时间:
2012-5-11 14:25
先回复,再学习
作者:
fywzlyh
时间:
2012-5-11 18:34
学习了
作者:
渴望学习
时间:
2012-5-11 20:41
ka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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