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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谈合作建房的营业税差异处理 [打印本页]

作者: 银河飞雪    时间: 2012-4-14 22:19
标题: 谈合作建房的营业税差异处理
谈合作建房的营业税差异处理
该篇文章原本在上半年就完稿,但几经周折,在《财会学习》2011年第8期录用。作者姓名:刘久扬、潘斌
我原本认为双方联合立项不属于税收意义上的合作建房,但偶见总局的一份内部资料,才明白双方联合立项也是税收意义上的合作建房。如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
谈合作建房的营业税差异处理

所谓合作建房,通常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出地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出资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从实践来看,合作建房存在形式多样性,而税收政策规定较模糊。如有的合作建房形式非法律规定和税收意义上的合作建房,究竟该如何纳税,使得合作双方存在困惑。鉴于合作双方通过成立合作企业进行合作建房的税收政策规定比较清晰,本文主要针对其中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企业间的合作建房形式所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作个探讨,供商榷。
目前,营业税对合作建房的界定及相关征税规定,主要见于两个税收文件,一是国税函发【199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以下简称156号文),二是国税函【2005】1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003号文)。其中156号文第十七条对合作建房的两种形式,即“以物易物”和成立合营企业,分别作了征税规定,而1003号文进一步界定了税收意义上的合作建房。即,对“以物易物”的合作建房如何征税,首先要确定合作双方是否取得了拥有部分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再确认是否按156号文规定征税。
那么为什么要按是否取得新建房屋所有权来区分按不同税收规定缴纳营业税呢?
这是因为新建房屋如在合作双方之间按约定进行分配,可能导致出地方丧失一部分土地使用权,同时出资方因取得建筑物而取得一部分土地使用权,使得出地方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发生变化,带来新建房屋所有权相应的变化,从而使纳税主体及纳税义务发生改变。因此,确定新建房屋所有权归属,是界定合作双方纳税主体及纳税义务的前提。
这又带来另一问题,新建房屋的所有权究竟是出地方还是出资方,或是归双方共同所有?由于企业间的合作建房往往是为了进行房地产开发,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先需要报经有批准权的各级政府发改委批准,习惯上把这种报批行为称为“立项”,立项的主要目的是确认新建房屋的权属。《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建房立项后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据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新建房屋权属。因此,简言之,谁立项,新建房屋所有权就属于谁。
实践中的合作建房立项方式通常有以下三种:一是出地方立项,二是出资方立项,三是双方联合立项。而156号文和1003号文并未明确以上三种立项方式哪种属于税收意义上的合作建房,下面,笔者分别就以上三种立项方式,对合作双方如何缴纳营业税作个浅析。
一、出地方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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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海蛎子    时间: 2012-4-14 22:59
先回复,再学习
作者: 渴望学习    时间: 2012-4-15 10:05
学习!!!
作者: qq1998    时间: 2012-4-15 13:14
学习!!!

作者: haluo    时间: 2012-10-24 16:17
学习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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