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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18号专题】全国各地土地增值税预征预缴比例统计 [打印本页]

作者: 银河飞雪    时间: 2008-7-4 17:41
标题: 【18号专题】全国各地土地增值税预征预缴比例统计
目前全国各地的土地增值税预征预缴比例口径不一,本帖旨在收集各地的不同规定,方便大家查询和实务操作

希望大家把当地的规定预征比例都发上来

统一格式:

【地区】: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
作者: 银河飞雪    时间: 2008-7-4 17:45
【地区】:安徽芜湖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
从2006年8月1日起,芜湖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统一调整为1.5%。房地产开发企业在9月份申报时,将按照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含各种形式的预收款)的1.5%预缴土地增值税。

具体规定及依据:http://www.ah-l-tax.gov.cn/wuhu/znjl/nwwd/nwwd/1197874245511564.htm
作者: 银河飞雪    时间: 2008-7-4 17:55
【地区】:浙江省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
       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开发与转让的,预征率为0.5%,从事别墅、经营用房和其他用房开发与转让的,预征率为1%。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预征率为3%。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按月预征,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预缴土地增值税。
    政府批准投资兴建的经济适用房、安置房、拆迁房,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暂不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具体依据详见本站链接:http://www.fdckj.com/viewthread.php?tid=1806
该规定是浙江省的,但是据了解省内个别县市地区税务机关并没有完全遵照该规定执行。
作者: shasha    时间: 2008-7-4 21:10
【地区】:广东省阳江市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
我这边是按收入的1%预缴的,具体文件不知,税务局要求的!
作者: 子宇    时间: 2008-7-4 22:29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的管理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地税发〔1998〕12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现决定对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纳税人建造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除外)出售,按照房屋销售收入的2%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从2006年1月1日起,纳税人建造非普通住房、写字楼、其他商用房等商品房出售,按照销售收入的3%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建造经济适用房出售且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不予预征土地增值税;否则一律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
  2.能够提供市房改办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审批文件和年度安排计划;
  3.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4.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售房价格销售。

  四、2006年1月1日以前未按照原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从2006年1月1日起一律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作者: 捷步    时间: 2008-7-7 16:28
【地区】:河南省郑州市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我单位这里税局要求的是,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都是核定征收
所得税15%*25%=3.75% 土地增值税,标准住宅1.5%非标准住宅3.5%
作者: 同同    时间: 2008-7-7 20:58
江苏普通住宅为1%别墅,非普通,商业为2%预缴,如清算,核定提高0.5%如果查帐,按预收的整
作者: 呼噜猫    时间: 2008-7-8 20:05
【地区】:海南省琼海市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我单位这里税局要求的是,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都是核定征收
所得税预征率1.5%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1%
作者: 薄荷雨    时间: 2008-7-10 14:45
【地区】:江苏省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普标房,0.5%-1%预征;普房,1%-2%;营业房、写字楼、高级公裕、度假村、别墅等,2%-4%预征,如果同时操作上述房地产,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预征。苏地税发[2007]75号文
作者: 同同    时间: 2008-7-11 17:54
对了楼上的,我想问一下,什么情况下以以0.5%,什么时候是以4%征收。是经济适用房,还是那种县级城市或者乡镇为0.5%是不是独栋别墅为4%?
作者: 银河飞雪    时间: 2008-7-11 18:03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75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造价部门最新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 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二、对符合《通知》第七条情形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在下列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并报省局备案: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0.5%至1%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1%至2%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可按取得收入的2%至4%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项目中包含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或其它商品房的,其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取得收入的2%至4%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纳税人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进行清算并办理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作者: 银河飞雪    时间: 2008-7-11 18:04
我已经将苏地税发【2007】75号文帖上去了
作者: 1126自强不息    时间: 2008-7-15 11:53
【地区】:山东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
鲁地税发[2004]33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征管法》、《条例》和《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所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五条  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项目登记,并依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期限按月或季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项目登记时,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预征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七条  纳税人“以房抵债”、“以房抵息”、“以房换房”,且发生产权转移的,应视为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
“以房抵债”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偿贷款、借款或其他债务,以其所抵偿的债务额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以房抵息”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偿贷款利息或借款利息,以其所抵偿的利息额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以房换房” 是指纳税人相互之间交换各自拥有产权的房地产,其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型(地段、新旧程度)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予以核定。  
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产赠与他人的,应比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0.5—3%。具体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和本办法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预征率。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按月或按季预缴。纳税人应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预缴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三章  清算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在房地产单位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
    (二)土地受让合同(或政府无偿划拨土地文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复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批复;
    (四)税务登记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及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
    (五)项目竣工决算资料,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开发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章第十一条所称“单位项目”,是指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竣工决算项目”,是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认定合格(优良)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对该工程的工程成本进行确认、已签署《工程造价结(决)算书》,全部实现销售并且收入、成本和费用已全部准确核算清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对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进行清算的答复。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应及时清算;凡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可不予以清算。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已竣工决算或虽未竣工决算但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未提出清算申请且无正当理由,主管地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批准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包括转让土地收入、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二) 扣除项目金额,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三)预缴土地增值税情况;
(四)多用途房地产开发项目面积划分情况;
(五)其他需审核的项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应缴税款的,应在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抵缴其他纳税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四章  扣除项目确认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即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办理有关手续,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
    (二) 房地产开发成本。指纳税人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包括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为开发产品而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对房地产开发费用,纳税人不能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的,应按以下标准扣除: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2、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和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规费、基金,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五)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按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扣除项目采取正列举的办法,凡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列举的项目支出,均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产自用、出租或赠与他人视同“实现销售”的,其开发该房地产的成本、费用,可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作为扣除项目计算扣除。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视为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如果未计入房价中,而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房地产转让收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不予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
    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转让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规划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拆迁安置超面积返还部分应取得的收入,或者拆迁安置中对外销售部分取得的收入,可作为该房地产扣除项目的冲减因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项目登记、纳税申报、未如实申报或不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建设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定期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和资料传递制度,按期交流有关项目开工建设、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以加强税源管理,搞好税源监控。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必要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税收监管台帐,并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应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征管法》、《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ΟΟ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作者: 1126自强不息    时间: 2008-7-15 11:55
【地区】:山东省潍坊市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
1126自强不息 09:40:24
我想要我们潍坊的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和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划分文件?谢谢
潍坊地税服务 09:56:34
潍地税三字[1998]第16号规定:根据我市房地产企业经营状况和毗邻地市情况,研究确定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土地使用权,预征率为3%; 营业、办公用房,预征率为2%: 住宅、综合楼及其他房地产,预征率为l%。

潍坊地税服务 09:57:06
这个文件很早了,到那时一直用着。
潍坊地税服务 09:57:22
现在一直用着
1126自强不息 09:58:46
谢谢
作者: 石门飞侠    时间: 2008-8-10 21:01
【地区】:河北石家庄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企业所得税:收入*13%*25%
                                                 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1%
                                                                           别墅、商铺、写字楼2%
作者: 贾宝玉    时间: 2008-8-23 09:58
新手向前辈学习中
作者: 谢镇    时间: 2008-8-24 10:49
云南普通住宅为1%别墅,非普通,商业为2%预缴
商住一体的如果分开核算,铺面按2%预缴,住房按1%预缴,否则从高计征
作者: 一人一口一丁    时间: 2008-9-2 17:56
广东省东莞市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东地税发〔2007〕207号
2007-09-14
有效   
各地方税务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东地税发〔2007〕141号转发,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分局反映了许多实际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市局补充明确如下:
一、对2007年2月1日前符合清算条件(《通知》第二点的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则上由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预征率自行清算。
各税务分局对自行清算结果涉及退税或明显偏低的企业(或项目)要进行核查,对符合《通知》第七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分局可按3%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税款必须在2007年12月31日前入库。
对自行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在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再销售或有偿转让的,可按《通知》第八条规定清算或按3%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2007年2月1日后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通知》规定执行。
对符合《通知》第七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分局可以按3%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申报及报送资料
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税款申请,办理清算手续。
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1)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自行清算适用)、《广东省地方税纳税申报表(综合)》(核定征收适用)。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有关清算项目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情况书面说明;
(二)公司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立项批复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清算项目的预售证、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清算项目的预算书、清算工程决算书;
(四)清算项目商品房房源情况表:以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并加盖公章的形式,内容包含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用途等;
(五)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对清算项目进行审核鉴证的,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纳税鉴证报告》(格式另行下发);
(六)《通知》第五点的要求的其他资料(适用2007年2月1日后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七)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资料。

四、核定征收的流程
对符合《通知》第七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主管分局税收管理员出具调查报告,送检查股审核后,向企业出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件3)。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仍按月按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从2007年 11月1日(征收日期)起调整为3%。
六、从2007年11月1日(征收日期)对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或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发生有偿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直接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再进行预征。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能够据实计征的按1.5%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各税务分局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遇到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作者: 一人一口一丁    时间: 2008-9-2 17:59
前二天到所在地税局说起来,讲起东莞当地预征率3%太高,有一个副局长还振振有词地说全国都一样按3%的征收率,气死我了
作者: chwxcl    时间: 2008-9-2 21:04
山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5%以内 各市可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在省确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的预征比率。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取得的预收款为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计算预征税额:
  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预收款×预征率
  预收款包括预售款、定金,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项目登记、按月预缴、最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征管办法。
  纳税人应于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后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纳税人应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清算申请),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第五条 纳税人具备清算条件而不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提供有关资料,并进行清算。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税款清算工作,并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表》,按规定补征或退还税款。
作者: 昔日重现    时间: 2008-10-17 16:34
我们这里税务规定住宅是0.5%预征,商业2%预征
湖北的
文件没有看到
武汉的按3%预征,更高
作者: 内蒙古    时间: 2008-10-25 11:45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5-5-1              发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以下分别简称《征管法》、《条例》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在我区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除经济适用住房不实行预征外,对其他各类商品房,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实行预征。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建成后的商品房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由政府指定销售对象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须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凭有关文件,经当地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审核后确认。
   第五条 转让商品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的行为,其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仍原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征收依据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七条  纳税人“以房抵物”、“以房抵息”、“以房换房”、“以房换地”,且发生产权转移的,应视为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
   “以房抵债”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偿贷款、借款或其他债务,以其所抵偿的债务额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以房抵息”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偿贷款利息或借款利息,以其所抵偿的利息额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以房换房”是指纳税人相互之间交换各自拥有产权的房地产,其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型(地段、新旧程度)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予以核定;
    “以房换地”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偿所占有土地的价值,以其所抵偿占有土地的价值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地产赠与他人的,应比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征税率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
   (一)普通住宅、按1%---1.5%的预征率实行预征。个别地区,普通住宅的预征率需要调整的,在报经区局同意后,可适当上浮或下调,但最高浮动幅度不超过30%;
   (二)对开发公司开发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按2%---3%的预征率实行预征;
   (三)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住宅(适用预征率为1%---1.5%),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适用预征率为2%---3%)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2%----3%的预征率实行预征。
    具体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和本办法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预征率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项目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项目登记时,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所转让房地产所在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纳税人应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内,同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申报表》,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预缴手续,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六章  清算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房地产单位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
    (二)土地受让合同(或房地产无偿划拨土地文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复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批复;
    (四)税务登记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及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
    (五)项目竣工决算资料,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开发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本章第十二条所称“单位项目”,是指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竣工决算项目”,是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认定合格(优良)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对该工程的工程成本进行确认、已签署《工程造价结(决)算书》,全部实现销售并且收入、成本和费用已全部准确核算清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对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进行清算的答复。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应及时清算;凡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申报、提供资料和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扣除项目的,可视为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可以不予以清算,但必须作出不予以清算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已竣工决算或虽未竣工决算便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未提出清算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报旗、县、区、直机构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组织进行。主管地税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包括转让土地收入、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二)扣除项目金额,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三)预缴土地增值税情况;
   (四)多用途房地产开发项目面积划分情况;
   (五)其他需审核的项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小于应缴税款的,应在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抵缴其他纳税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七章  扣除项目确认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权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即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办理有关手续,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指纳税人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重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包括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为开发产品而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对房地产开发费用,纳税人不能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的,应按以下标准扣除: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2、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和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规费、基金,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五)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按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扣除项目采取正列举的办法,凡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列举的项目支出,均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予以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产自用、出租或赠与他人视同“实现销售”的,其开发该房地产的成本、费用,可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作为扣除项目计算扣除。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视为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可予以扣除;如果未计入房价中,而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房地产转让收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不予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
    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转让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规划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拆迁安置超面积返还部分应取得的收入,或者拆迁安置中对外销售部分取得的收入,可作为该房地产扣除项目的冲减因素。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项目登记、纳税申报、未知实申报或不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建设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定期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和资料传递制度,按期交流有关项目开工建设、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以加强税源管理,搞好税源监控。
    第二十七条  各旗县区地税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必要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税收监管台帐,并定期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应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征管法》、《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5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作者: 内蒙古    时间: 2008-10-25 11:59
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16号)》的规定,对呼和浩特市地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普通住房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1%恢复到2%;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3%。
                                  (摘自:呼地税字[2007]19号)
作者: muying    时间: 2010-1-28 13:24
黑龙江是0.5%-1%
作者: chenxiumin    时间: 2010-2-25 22:07
海南
预征率是2%
作者: 天行健追求卓越    时间: 2010-3-2 13:19
学习一下,
作者: yy2988    时间: 2010-3-5 14:42
【地区】:山东省济南市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
土地增值税按1%预征,之后按楼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作者: 乐乐731    时间: 2010-3-15 17:13
我想具体学习一下
作者: 乐乐731    时间: 2010-3-15 17:56
目前太原市土地增值税住宅项目暂按0.5%的比例预片,其他项目暂1%的比例预征。
作者: 这个    时间: 2010-3-17 09:04
我们这边10%怎么这么高a
作者: 这个    时间: 2010-3-17 09:05
怎么差距这么打呢?不是么?
作者: 北海星云    时间: 2010-3-23 19:05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
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中有关“继续实行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精神,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税收管理,促进保障性、普通性住房的有效供给,调节土地市场供应,保护有限的耕地,遏制非普通住房的过快增长和价格飞涨,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现将我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房,按0.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按2-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3-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五、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5-12%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六、各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通知第三至第五条规定的预征率幅度内,确定各县(市、区)具体的预征率,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164号)第一条同时废止。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汇报。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作者: tlj50552010    时间: 2010-3-25 12:56
目前,安徽省淮南市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普通住房0.5%;营业房1%;高级公寓、别墅2%
作者: nancylqp    时间: 2010-5-3 15:26
收藏了,有用的资料。。
作者: 云中燕2010    时间: 2010-5-8 21:22
安徽省宣城市,普通住宅区%,非普通住宅、营业用房地2%,高档公寓、别墅3%。
作者: 云中燕2010    时间: 2010-5-8 21:25
上面说的是开发企业,工商企业及个人在过户时厂房按2%,营业房按2.5% 在房管局一并扣下来
作者: 泡泡糖2009    时间: 2010-5-13 13:24
是的,各地不一样,江苏住宅1%
作者: 高兴-812    时间: 2010-5-14 08:39
青岛地区
2010年4月26号起对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非普通住宅(含别墅)和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现行的1%调至2%
作者: 高兴-812    时间: 2010-5-14 08:41
青岛
对所得税的计税毛利率由现行的15%调至20%(也是从2010.04.26开始)
作者: 北极大熊    时间: 2010-5-18 17:24
标题: 学习
学习了学习学习了…………
作者: 雪花168    时间: 2010-5-19 15:34
广东肇庆的 , 刚办完纳税认定 ,让先按1.5%预缴获
作者: 暗夜群星    时间: 2010-6-1 15:43
现在南京地区土地增值税
普通住宅2%
商业地产及高档住宅 4%
作者: chenxiumin    时间: 2010-6-2 20:58
【地区】:海南省三亚市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预征比例为2%,不分普通住宅和分普通住宅,在完工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再进行分别核算
作者: bulele    时间: 2010-6-8 09:13
标题: 看看
好东西应该分享
作者: 渔舟唱晚    时间: 2010-7-27 04:44
合肥
普标房,1.5%预征;营业房、写字楼、高级公裕、度假村、别墅等,2.5% 预征
作者: 蒙会计    时间: 2010-7-29 13:18

业精于勤而荒于嬉。与其将时间浪费掉,不如上【房地产会计网】看些专业知识!
作者: 深圳胖子    时间: 2010-7-29 14:08
【地区】:深圳市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普通标准住宅按销售收入2%预征,别墅为4%,其他类型房产为3%。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日期: 2010-07-28  
   
深地税告〔2010〕6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要求,我市从2010年8月1日(征收期)开始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具体调整如下:普通标准住宅按销售收入2%预征,别墅为4%,其他类型房产为3%。
    普通标准住宅执行标准按照《关于对我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执行标准进行调整的批复》(深府办函〔2006〕86号)规定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深地税发〔2008〕300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告》(深地税告〔2008〕5号)至2010年8月1日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作者: mukun_079    时间: 2010-10-25 16:30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06月14日 辽地税发[2006]86号

辽地税发[2006]8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大连分局:

为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工作,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和完善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对列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收放款(不含本规定第六条清算后的预收房款),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如下:

1、住宅(不包括商务住宅)预征率为1%;

2、商务住宅、非住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预征率为1.5%-3%,具体预征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四、纳税人取得转让防地产收入和预收房款,应按规定期限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从限定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五、纳税人在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结算后,能提供该项目真实、合法相关资料的,可以到主管地方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清算,多退少补。

六、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对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经县(区)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征收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已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确定清算部分相对应的扣除项目金额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剩余部分按已清算的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占已转让的房地产收入的比例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

七、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掌握和监控税源,根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建立预征档案,跟踪管理。

八、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二00六年三月二日起施行。省局辽地税[1996]103号文件第六条、辽地税财[1998]361号文件第一条、辽地税函[2004]326号文件第六条中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作者: mukun_079    时间: 2010-10-25 16:31
沈地税发[2006]110号
发布日期: 2006-07-07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8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条件的纳税人,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提交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资料。
二、从2006年3月2日起,我市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前,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和预收房款,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如下:
1.住宅(不包括商务住宅)预征率为1%;
2.商务住宅、非住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预征率为1.5%。
三、市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一〔1996〕17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来源: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作者: 不敢上岸的鱼    时间: 2010-10-26 20:51
地区】:福建晋江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普通住宅预征比例为3%   非分普通住宅(含写字楼,公寓、店面)比例为4%.。(我们是于08年6月各档上高1%的)
对比了以上各楼,发现在我们这边小县城是最高的。。回头得问下地税了
作者: 昔日重现    时间: 2010-11-9 10:35
【地区】:湖北
【预征比例及相关政策】:(一)销售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

                      (二)销售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3%;

                      (三)销售非住宅类房地产预征率为4%-5%,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可在此幅度内按各类型非住宅类房地产分别确定当地适用预征率。


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鄂地税发〔2010〕135号


发布日期: 2010年09月27日   来源 : 省地税局办公室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状况,将我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的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

  一、预征率:

  (一)销售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

  (二)销售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3%;

  (三)销售非住宅类房地产预征率为4%-5%,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可在此幅度内按各类型非住宅类房地产分别确定当地适用预征率。

  二、核定征收率:

  (一)销售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3%;

  (二)销售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三)销售非住宅类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7%。

  (四)纳税人销售房地产收入应按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适用不同核定征收率,对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可在上述标准上下各1%的幅度内确定当地适用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对 2010年7月1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其预征率、核定征收率仍按原规定执行。各地确定的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应及时上报省局备案。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我们这的预征率也太高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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