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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业务的税务处理金典实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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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阿斯兰
时间:
2010-12-4 21:34
标题:
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业务的税务处理金典实战案例
、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业务的税务处理金典实战案例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本文针对《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的有关税务处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纳税主体问题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 59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在一般重组方式下,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由于资产收购重组交易中,被转让的资产是交易的对象,转让方是资产的所有者,转让方将从受让方取得对价,因此转让方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股权收购业务中,被收购方本公司的股权是交易的对象,被收购方的股东将从收购企业取得对价,因此,被收购方的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而不是被收购方。
二、对股权支付额与非股权支付额的划分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 59号)第二条规定,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笔者认为,股权支付只能是收购企业(股权收购)、受让企业(资产收购)、合并企业、分立企业的权益工具(本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对价,而收购企业、受让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企业持有的控股子公司的股权属于非现金资产,应作为非股权支付额处理。如果将控股子公司的股权视同股权支付额对待,有可能造成同一笔股权收购业务会出现两个完全不同的判断结果。例如,甲公司以其控股子公司M公司55%的股权作为对价,收购乙公司持有的N公司100%的股份,因两者公允价值相等,不涉及非股权支付额。这里,甲公司收购N公司股权的比例超过了75%,且全部为股权支付额,因此适用特殊重组税务处理办法。如果站在乙公司角度就会出现相反的结果。乙公司以N公司100%的股权作为对价,收购甲公司持有的M公司55%的股权。由于收购后乙公司只控股M公司55%,小于75%,因此不适用特殊重组规则,只能适用一般重组税务处理办法。对同一笔业务从不同的角度判断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根据“纳税必要资金”原则,建议在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中,只要收购的股权、资产占被收购企业股权、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75%,并且以本企业的权益工具或非现金资产作为对价占交易总额的比例达到85%的(现金或承担债务小于15%),按照特殊重组处理,反之,按照一般重组处理。
一、股权收购业务在特殊重组方式下,收购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的确定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中的特殊重组与一般重组对应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中的免税改组和应税改组。由于企业改组会涉及大额资产或股权交易行为,并且这种交易行为的结果大都是非现金资产的置换,如果要求对此征税,势必会阻碍企业改组。因此,税法需要设定特殊的“免税改组”政策。所谓“免税改组”,不是给予有关公司或自然人股东一个最终的税收优惠,而只是从征税角度使企业改组“中性化”,以使各方在税收上既未得到好处,也无任何不利,改组与未改组一样。在改组时不征税,在改组资产受让公司的应税利润以改组前存在于目标公司的税收因素为基础计算。由于“免税改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税,而是给予交易主体递延纳税的权利,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中采用了“特殊重组”一词,使其更符合税法精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笔者认为,特殊重组下,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如果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势必造成特殊重组与一般重组的最终结果不一致,从而导致特殊重组多纳企业所得税。
分析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 59号)对股权支付的定义,股权收购重组有两种方式:
第一,以收购方本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收购目标公司(被收购方)的股权。这种重组方式从收购方的角度看,就是我们常说的发行股份、定向增发、接受投资。对转让方(被收购方的股东)来说,其实质就是对外投资业务,即,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对收购方增资扩股。例如,甲公司以本企业20%的股权(公允价6000万元)作为对价,收购乙公司持有的M公司80%的股权(计税基础1000万元,公允价值6000万元)。按一般重组对待,乙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5000万元(6000 -1000)。乙公司取得甲公司2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6000万元。甲公司取得M公司80%的股权(属于接受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应按公允价值60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
由于上述股权收购业务符合特殊重组条件,乙公司可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相应地,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1000万元确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规定,甲公司取得M公司80%的股权也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1000万元确定,显然,违背了改组税收政策的中性原则。乙公司的纳税义务不变,只不过纳税义务得到递延,而甲公司选择特殊重组反而将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由6000万元变为1000万元,未来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必然会多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收购方以其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其实质是股权置换行为,即收购方用控股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与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相交换。
例如,甲公司以其持有的M公司85%的股权(计税基础1000万元,公允价值6000万元)作为对价,收购乙公司持有的N公司80%的股权(计税基础5500万元,公允价值6000万元)。因符合特殊重组条件,乙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乙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5500万元确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的规定,甲公司取得N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5500万元确定。
如果以乙公司作为收购方,甲公司作为被收购方,就会得到相反的结果。甲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甲公司取得N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1000万元确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的规定,乙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M公司85%)的原有计税基础1000万元确定。
同一个案例,从不同的角度居然出现两个完全不同的结果,显然不合理。在股权置换适用特殊重组政策时,股权置换的双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只能以换出股权的计税基础替代,才不至于导致特殊重组与一般重组产生的结果不一致。
四、资产收购业务在特殊重组方式下,受让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的确定问题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笔者认为,资产收购业务在特殊重组方式下,受让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 59号)对股权支付额的定义,资产收购也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受让方以本企业股权作为对价购买资产。对于受让方来说,实际是接受投资(发行股份、定向增发)。对转让方来说,实际是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对受让方增资扩股)。这种改组情形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中规定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业务。
第二,受让方以其控股子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购买资产,即以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换取厂房、设备等实质经营性资产。这种重组方式实质就是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
以上两种情形,受让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确定,其理由与股权收购改组相同。需要说明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118号)曾规定,适用免税改组的整体资产转让业务,接受投资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原计税基础确定,此后,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作了修定,将其明确为按公允价值确定。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所得税问题
(一)资产收购重组中资产的定义
资产收购执行特殊重组的必要条件是“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 59号)只明确了被收购的资产是实质经营性资产,但没有解释具体内容,也没有明确计算资产比例的口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还是计税基础)。
笔者认为,被收购的资产是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投资性房地产、股权等非货币性资产,不含现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与计算资产转让所得的口径相一致,计算资产比例的口径应按照公允价值计算。
(二)与补价有关的其他税务问题
1.无论是股权收购,还是资产收购,只要用于交易的对价与资产的公允价值不同,必然涉及补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 59号)的规定,收购方(或受让方,下同)支付的对价除股权支付外,均称之为非股权支付。这只是针对收购方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小于被收购股权、资产公允价的情形。如果股权支付额的公允价大于被收购股权、资产公允价,那么转让方还应当向收购方支付对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 59号)中没有考虑第二种情形,并且对特殊重组下,收购方收取的补价是否也应当确认其中所蕴含的应纳税所得额等问题未作出规定。
2.重组交易的双方如果以非现金资产(不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中作为股权支付额的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补价,在特殊重组方式中,是否需对非现金资产转移环节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也没有明确规定。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第六条第六款规定:“重组交易各方在特殊重组方式下,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不仅是特殊重组,即使是一般重组只要涉及补价都应当调整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并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对如何调整资产的计税基础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作如下分析和建议:
第一,一般重组交易中,凡涉及非现金资产(含收购方作为对价的控股公司股权)作为补价的,无论是交易的哪一方,都必须视同转让非现金资产,确认资产转让所得。
收购方取得股权或经营性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所付出的全部代价(股权支付公允价和非股权支付公允价之和)作为计税基础。如果收购方收到补价,按照所付出的全部代价扣除收到的补价(现金和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作为计税基础。
转让方收到补价的(非股权支付额),按照转让股权或经营性资产的公允价扣除收到的补价(现金和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确定计税基础;转让方支付补价的,按照转让股权或经营性资产的公允价加上支付的补价(现金和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确定计税基础。
第二,特殊重组中,凡涉及非现金资产(不含收购方作为对价的控股公司股权)作为补价的,无论是交易的哪一方,都必须视同转让非现金资产,确认资产转让所得。重组交易的双方只要收到补价,就必须确认补价中所蕴含的应纳税所得额。
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下列方法确定:
(1)收购方支付非股权支付额的,区别情况处理:
如果收购方以本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收购方取得股权或经营性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或经营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如果收购方以其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
收购方取得股权或经营性资产的计税基础=控股公司股权的原计税基础+支付的非股权支付额(现金及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
转让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转让股权或经营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额(现金及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取得非股权支付额所蕴含的应纳税所得额
转让方取得的非股权支付额中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2)收购方取得补价的,区别情况处理:
如果收购方以本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
取得股权或经营性资产的计税基础=被收购股权或经营性的公允价-收到的补价(现金及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取得补价所蕴含的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收购方以其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
收购方取得股权或经营性资产的计税基础=控股公司股权的原计税基础收到的补价(现金及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取得补价所蕴含的应纳税所得额
收购方取得的非股权支付额中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转让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转让股权或经营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支付的补价(现金及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
作者:
只供精品
时间:
2010-12-29 22:59
学习,工作需要。。。
作者:
msdc2008
时间:
2011-2-22 21:31
谢谢,多发好帖!!!!
作者:
上弦月one
时间:
2014-5-12 14:27
非常好的资料,谢谢
作者:
黑色难幽默
时间:
2016-11-30 15:26
楼主的帖 学习,工作需要子怎么样?赶紧试试这里的快速回复给楼主点评论吧
作者:
黑色难幽默
时间:
2016-11-30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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