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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建筑安装业营业税应税劳务额审核要点 [打印本页]

作者: 阿斯兰    时间: 2010-4-28 06:40
标题: 建筑安装业营业税应税劳务额审核要点
建筑业务是使用建筑材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其进行修缮、装饰以及安装各种设备工程作业的劳务活动。建筑业务的计税依据是从事建筑业务所取得的全部收入。
    纳税人从事建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在不同的行业中,会计核算也是不相同的。施工企业通过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科目进行核算,其他行业的建筑业务往往不是其主营业务,在会计上设置“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来核算。因此,注册税务师在审核中应根据纳税人不同的会计核算特点,重点审核以下几个方面:
    1.审核应税收入是否全额纳税。
    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包括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即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之外收取的各种费用。审核中应参照工程承包合同、纳税申报表,结合“主营业务收入”账户,看纳税人“工程价款结算账单”中确认的价款是否全额申报纳税。
    2.审核有无分解工程价款的现象。
    抽查“主营业务收入”、“库存商品”、“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等有关账户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审查材料出库单等原始凭证,确定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施工成本。注意纳税人有无为逃避纳税,分解工程价款的情况。如:
    (1)将工程耗用的材料不计施工成本,而是直接冲减库存材料。
    (2)将向发包单位收取的各种索赔款不作为计税收入,而记人“营业外收入”账户。
    (3)向建设单位收取抢工费、全优工程奖和提前竣工奖,将这部分收入记入“应付福利费”作为职工奖励基金。
    (4)将材料差价款直接冲减工程结算成本或材料等账户,少计工程收入额。
    3.审核“应付账款”、“预收账款”等往来明细账,核对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看有无将已结算的工程价款长期挂账不计收入的。
    4.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应对照分包转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分包、转包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核实“应付账款”等账户核算内容,审查其营业额是否为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应审查“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账户中的应缴税金,是否包含了总承包人应代扣代缴的营业税部分。
    5.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的纳税人,一般情况下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从事安装工程作业的纳税人,要查看安装工程合同,凡所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特殊情况下,应按差额纳税,具体政策规定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一般工程和跨省工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1)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6.对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自营施工单位为所在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工程的,应查验该纳税人是否为独立核算单位,是否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从而确定该施工项目是否确属于自建自用工程项目,有无借故“自建自用建筑物”而未计征营业税。
    [例11-9]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施工处,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12月税务DAI理人受托对该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
    注册税务师采取外调方式对该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首先到建设单位进行调查,查看建设单位的账目。经查发现建设单位2006年12月“应付账款--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施工处”科目借方有支出材料款共10笔,金额为421705.58元,注册税务师询问建设单位有关人员后认定是甲方建设单位用材料抵顶应付乙方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施工处的工程款。然后税务DAI理人开始对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施工处的工程款的问题进行检查核实,确认该处收到材料后,未作任何账务处理,亦未申报纳税。
    注册税务师认为:该第四施工处未按会计及税法制度规定,少计工程结算收入421705.58元,少纳营业税=421705.58×3%=12651.17(元),少纳城建税=12651.17×7%=885.58(元),少纳教育费附加=12651.17×3%=379.54(元),为此,建议企业补缴税款并作相关调账分录:
(1)调整漏计收入:
借:库存商品                                       421705.58
贷:主营业务收入                                 421705.58
(2)补提税金: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3916.29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2651.17
--应交城建税                         885.58
--教育费附加                         379.54
(3)补缴税金: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26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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