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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必须关注的问题(一) [打印本页]

作者: 风月无边    时间: 2009-12-2 21:44
标题: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必须关注的问题(一)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对房地产行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进行了充分完善。

   关注1、适用范围
    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不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的释义和解读。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2、开发产品完工条件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以最早的一个为准。不过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这意味着我国不少地区对房地产行业硬性规定必须实行核定征收的错误政策必须得到纠正。最近,某地国税机关就电话通知某些企业,如果预计2009年所得发生亏损,必须实行核定征收,而不是查账征收,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
    关注3、收入的处理范围
    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其实代收代缴费用是否纳入收入管理,对企业所得税不会造成本质影响。
    中税网财税专家王骏提醒有关纳税人还是需要对代收代缴款项开票流程进行必要筹划,毕竟开票还要涉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关注4、收入确认时点
作者: lyzijinbu    时间: 2010-1-26 15:54
研究一下,谢谢,:
作者: paxiuhui    时间: 2010-1-28 11:19
标题: 回复 1# 的帖子
好好学习,好好研究......
作者: muying    时间: 2010-1-28 14:24
研究一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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