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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票、外经证管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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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银河飞雪
时间:
2008-1-20 00:13
标题:
关于发票、外经证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发票领购
发票发售流程
发票发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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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持办税员证及《发票准购 ( 领 ) 证》到发票发售窗口购领
->
发票发售窗口查验纳税人旧票使用情况,并通过电脑查询其纳税情况
->
对查无问题的纳税人,按发票顺序号发售发票;若纳税人有违章行为,待处理后再供应发票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1、提出购票申请:单位首次领购发票或变更发票种类、领购数量时,必须填写《申请使用发票鉴定书》,提供下列资料:
(1 )税务登记证件;
(2 )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等)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明;
(4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 、持证购票:《申请使用发票鉴定书》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购票人持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准购(领)证》到发票领购窗口领购发票。
3 、发票领购实行验旧购新。
二、发票使用
1、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拒收。
2、填开发票的单位应当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3、填开发票时必须按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必须经我局批准并使用我局监制的电脑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必须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5、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携带、运输空白发票至我局税收辖区外使用。
6、任何单位不得转借、转让、Dai.开、虚开发票;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不得擅自销毁发票。
7、领购和自印的发票不得供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下属单位或部门使用。
三、发票保管
用票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和发票登记帐簿,明确专人保管、专人填开并设置专门存放发票的场所。
用票单位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帐簿应当保存 5 年。保存期满,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按规定销毁。
对使用计算机、收款机、记价器等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电子数据应当以电子储存介质完整保存。
四、自印发票
自印发票印制流程
发票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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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持《发票印制申请书》及发票票样,向管理一、二科或外税科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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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一、二科或外税科审批后转交税政科审批,税政科审核同意后报局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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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审批后,由税政科将批件转交管理一、二科或外税科,由其将批件交发票管理人员通知印刷厂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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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厂完工后交发票管理人员验审,审查无误后通知纳税人领票,并将相关信息输入电脑
1、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发票印制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印制发票。
2、纳税单位申请自印发票应严格控制。对确有特殊原因需印明单位名称的单位自用发票,应由用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发票自印的具体条件是:
(1 )用票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2 )税务机关现有发票品种或式样无法满足用票人经营需要;
(3 )用量较大。
五、门临开票
门临开票流程
门临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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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将单位介绍信及所需的其他资料送门临开票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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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临开票窗口审核后开具专用发票并代扣应纳税款, 同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电脑
1、以下单位可由分局Dai.开普通发票:
(1 )已在我局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
(2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2、申请Dai.开普通发票需提供的资料:
(1 )单位介绍信。介绍信需注明单位名称、经办人身份、提供何种临时经营行为等内容。
(2 )临时经营合同或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合同需标明当事人双方、经营内容及合同金额等内容。
(3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 )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 )劳务清单及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Dai.开劳务发票,必须提供支付劳务报酬的清单,领取人本人要在清单上签字,不得代签,同时提供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
(6 )完税证明。企业开具临时经营发票之前,必须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并提供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六、相关的法律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
防伪
专用品的;
•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 经省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 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 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 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 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 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 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 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 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 贩运、窝藏假发票;
• 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 盗取(用)发票;
• 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 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 填写项目不齐全;
• 涂改发票;
• 转借、转让、
开具发票
;
• 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 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 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 开具作废发票;
• 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 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 扩大专业发票或增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 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 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 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 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
• 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 取得发票的,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额;
• 自行添开发票入帐;
• 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 丢失发票;
• 损(撕)毁发票;
• 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 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 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 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 拒绝检查;
• 隐瞒真实情况;
• 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 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 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 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和缴销
纳税人发生到外县(市)经营活动的情况,需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1 )税务登记证副本;
(2 )经营地经营项目的合同、协议等详细资料;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缴销:
1、符合缴销条件的,税务机关在“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办理缴销手续,收回“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联。
2、对逾期(超过半年)未缴销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办理缴销手续。
3、对未在经营地足额完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办理税款结算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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