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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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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虚心的人
时间:
2009-9-8 17:56
标题:
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84号
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09]84
号
2009-05-31 11:59:5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烟产品生产环节消费税政策
(
一
)
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
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
(
二
)
调整卷烟生产环节
(
含进口
)
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1.
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
(200
支,下同
)
调拨价格在
70
元
(
不含增值税
)
以上
(
含
70
元
)
的卷烟,税率调整为
56%
。
2.
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
70
元
(
不含增值税
)
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
36%
。
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
0.003
元
/
支。
(
三
)
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
(
含进口
)
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
36%
。
二、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
一
)
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
二
)
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
三
)
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
(
不含增值税
)
。
(
四
)
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
五
)
适用税率:
5%
。
(
六
)
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
(
七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
八
)
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
九
)
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本通知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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