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会计网

标题: 2007年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解读 [打印本页]

作者: xiaofengcpa    时间: 2007-12-26 19:04
标题: 2007年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解读
2007年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解读  
时间:2007.12.13中国税网
一、建筑业营业税政策新规定
2007年营业税新政策来看,建筑业营业税新政是我们2007年营业税新政策中的一大重点,这一政策对于建筑企业的营业税缴纳以及税款的扣缴问题都进行了重新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在实践中有争议的建筑业预收款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进行了规定,非常值得大家关注。
[涉及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
文件解读:该文件虽然是在2006年颁布的,但是执行时间是从200711日开始执行,而且,该文件对于规范建筑行业营业税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大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扩大了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范围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安装业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在建筑业中,只有工程的总包方才承担营业税的扣缴义务,而且这种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扣缴义务人不履行发行义务导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总包方进行处罚。但是根据财税[2006]117号文的规定,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应当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实际上此时总承包人就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这里,实际是在出现以上两种条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赋予了建设单位和个人法定的营业税扣缴义务,而免除了总承包人的营业税法定扣缴义务了。但是,这里存在一个执法风险的问题。如果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税务机关可否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呢。我们知道,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于建筑业总承包人的扣缴义务是由《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她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但是财税[2006]117号文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是不能规定法定扣缴义务人的,因此,这个对建设单位扣缴义务的规定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如果由于未履行扣缴义务导致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的争议,可能难以处理。
2 规范了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文件对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新的规定: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这里,我们可以对照国税发[1994]159号文,对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从这个对比我们可以看出,94年的文件对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更多的是参考的施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上对于收入确认的条件,其营业税纳税义务确认的方法和施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上收入确认的方法几乎一致。但这就给我们实际工作带来问题。实践中,很多建筑企业并没有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同时税务机关和建筑企业之间经常就“结算”的含义存在分歧,很多建筑企业在收到款项后,以不符合结算条件为又故意不确认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实践中大家经常将“结算”和“决算”的概念相混淆,导致在税务稽查案件定性时也存在很大的问题。所以,财税[2006]177号文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重新的规定,该规定实际在坚持了《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关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以纳税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总体原则,并考虑了建筑业的实际情况。总体原则就是:
1)有合同且合同规定付款日期的,按合同日期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论你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是否实际收到款项,只要你按合同规定进行了施工符合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了。即使你没有取得款项也视同你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因为合同就是最好的凭据,应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如果合同由于其他原因没有能按规定进度履行,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对付款进度进行修改。如果有合同但合同没有规定付款日期的,我们就应将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交由《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去规范。
2)如果没有合同的,对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我们也交由《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来规范。
3)对于自建建筑业的转让和赠与问题相对简单,政策上也比较明确。
3、第一次对建筑业预收款进行了明确定义
建筑业预收款是一个非常头疼的问题。很多建筑企业就转这个政策的空子,认为企业收到的款项是预收款,不符合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条件,更有很多建筑企业工程几乎完工了,收到了大部分款项就是以未决算未由认为是预收款项,遇到这一问题,由于征纳双方对于何为预收款并没有公认权威的解释,导致建筑业营业税管理的极度混乱。这里,新文件第一次对预收工程款进行了明确定义:
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即只有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收到的款项是预收款,工程开工后收到的款项都应视为结算款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且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收到的款项是预收款,在工程开工后也要按形象进度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这里再次提醒建筑业纳税人要特别注意的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大家要注意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117号文执行,而不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上确认收入的时间执行,因为他们往往是不一致的。
、明确个人销售拆迁住房的营业税问题
对城镇房屋拆迁中的个人所得税和契税问题,财税[2005]45号文已有明确。由于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形式多样,不仅涉及到货币化补偿,还涉及到产权调换的问题,这里就涉及到产权调换下,对于房地产企业补偿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如何征收营业税,个人通过产权调换新取得的房屋再转让时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7]768号文中给予了明确。首先,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由于产权调换就没有现金交易,就涉及到应交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认问题,这里大家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文的规定,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实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中已包括在住宅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其次,是对于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住房再转让时,5年时间的计算应根据国税发[2005]89号文以新房的契税税票的填开时间或房产证办理时间孰先为原则来确认,而不是以被拆迁房屋原始的契税税票的填开时间或房产证办理时间来确认。
作者: 利敏    时间: 2009-11-5 09:54
学习了。。。。。。。。。。
作者: 宣陈峰    时间: 2009-12-3 12:50
标题: 回复 1# 的帖子
09年已经开始实施新条例,该讲解已经过时了
作者: 阿斯兰    时间: 2009-12-3 12:51
这个本来就是07年的帖子嘛!可以谅解

不过确时是过时了!!!




欢迎光临 房地产会计网 (https://www.fdckj.com/) Powered by Discuz! X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