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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129号专题】各地出台房地产所得税新31号文细化或者补充配套政策汇总帖 [打印本页]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47
标题: 【129号专题】各地出台房地产所得税新31号文细化或者补充配套政策汇总帖
在其他地方看到了王骏老师发的这个帖子,觉得很好,所以转过来了,谢谢王老师!

各地相继出台房地产所得税新31号文细化或者补充配套政策
创建该帖子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大家整理有关各地对国税发【2009】31号文进行转发时做出的补充或者具体规定。请跟帖内容一律发布各地转发的原始文件(不需要重复31号文原文)。

谢谢大家!

请大家一起将自己当地文件都贴上来吧,方便资料的共享,谢谢了!!!!!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48
标题: 上海转发新31号文的补充规定(沪国税所[2009]3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31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结合《通知》有关规定补充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关于开发产品成本利润率确定问题
  对《通知》第七条第(三)款视同销售中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方法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其成本利润率暂按15%确定。
  二、关于计税毛利率确定问题
  对符合《通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开发项目位于本市范围的,计税毛利率暂按15%确定。对符合《通知》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暂按3%确定。
  三、关于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费用分摊问题
  对《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企业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由实际使用借款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具体包括: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集团内借款利息费用分摊的协议、实际取得借款额及支付利息费用的相关凭证。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利息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报送税务机关备案问题
  企业按《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则,确定计税成本对象,应在开工之前30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向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48
标题: 安徽铜陵地税转发新31号文的补充规定铜地税〔2009〕57号
铜陵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铜地税〔2009〕57号
转发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各管理分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9]4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发项目位于本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二)开发项目位于本市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论所处区域,计税毛利率均为3%。
二、关于房地产企业与预售收入对应已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预征的土地增值税等,允许在计算当期应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在以后期间不得重复扣除。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抄送:省地方税务局
铜陵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4月2日印发
文印:钟燕      校对:税政二科 孙小红      份数:25份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48
标题: 安徽地税转发新31号文的补充规定皖地税〔2009〕4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皖地税〔2009〕48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市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只发电子文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3月30日封发
校对:税政二处   杨勇刚       电子发文联系电话:0551--5100912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49
标题: 天津地税国税联合转发新31号文的补充规定津地税企所〔2009〕7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津地税企所〔2009〕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国税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市内六区、塘沽区、开发区、保税区、园区的,暂按15%。
(二)开发项目位于东丽区、津南区、北辰区、西青区、汉沽区、大港区的,暂按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宁河县、静海县、武清区、宝坻区、蓟县的,暂按5%。
(四)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
二、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纳税申报。
(一)预缴申报。
房地产企业账载利润+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适用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实际利润额”栏。
(二)汇算清缴申报。
1. 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适用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第3列“调增金额”。
2. 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将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转为销售收入时,转回已按 “办法”第九条规定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即: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适用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第4列“调减金额”。
三、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二○○九年四月八日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50
标题: 深圳地税转发新31号文深地税发[2009]17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基层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以下标准执行
  开发项目位于我市经济特区内的,计税毛利率为20%;开发项目位于我市经济特区外的,计税毛利率为15%;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暂按以下标准执行
  开发产品视同销售采取按开发产品成本利润率确认利润时,开发项目位于我市经济特区内的,成本利润率为20%;开发项目位于我市经济特区外的,成本利润率为15%。
  三、市局原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52
标题: 深圳国税转发新31号文补充规定深国税发〔2009〕60号
发文标题: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深国税发[2009]60号


各区局,各基层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暂定为3%;其他开发项目,位于我市经济特区内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20%,位于我市经济特区外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15%。
  二、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
  开发产品视同销售,采取按开发产品成本利润率确认收入(或利润)时,开发项目位于我市经济特区内的,成本利润率暂按20%执行;开发项目位于我市经济特区外的,成本利润率暂按15%执行。
  三、市局原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九年四月十日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52
标题: 四川省转发的文件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9]33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对计税毛利率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8]37号)的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开发项目所在区位的低限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第十三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第十五条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第四章 计税成本的核算

  第二十五条 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对当期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按其性质、经济用途及发生的地点、时间区进行整理、归类,并将其区分为应计入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应在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同时还应按规定对在有关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进行计量与确认。

  (二)对应计入成本对象中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的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并按规定将其合理的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

  (三)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四)对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分类为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并对其计税成本进行结算。其中属于开发产品的,应按可售面积计算其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再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本期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准予在当期扣除,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五)对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对象应当负担的成本费用,应按分别建立明细台帐,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予结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章 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 本帖最后由 爱就一个字 于 2009-5-24 13:59 编辑 ]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53
标题: 甘肃国地税联合转发新31号文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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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国税发〔2009〕70号  
成文日期:2009年04月3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以下规定执行:开发项目位于兰州市城区和郊区的,毛利率确定为15%;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毛利率确定为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毛利率确定为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毛利率确定为3%。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53
标题: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9〕66号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计税毛利率由设区市局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在《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幅度内统一确定。对新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各级地税机关收集并及时反馈,以便研究明确。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54
标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9]5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市局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55
标题: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字号: 苏国税发【2009】第079号  发布时间: 2009年04月27日 状态: 有效   


苏国税发〔2009〕79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计税毛利率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通知》第八条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利润时,允许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九条规定出具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开发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资质等级、资质有效期、从业人数、法人代表、出资方、关联方有关情况等;
    2、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开发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容积率、绿化率、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销售情况、销售方式、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尤其是委托境外机构销售费用结算情况)、配套设施的归属及核算、停车场所的核算、企业的融资情况(包括企业境外融资)、利息的核算及支付情况等;
    3、《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年共同(间接)成本分摊明细表》、《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对象会计成本、计税成本调整计算明细表》、《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费用明细表》(见附件三、四、五);
    4、非货币性交易、关联方交易、其他涉及纳税调整的事项、纳税调整金额。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辖市国税局根据《通知》第八条规定的毛利率,结合不同开发产品联合地税部门共同确定,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
    (一)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经济适用房、按《通知》第八条的计税毛利率申报纳税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立项批准机关对经济适用住房立项的批准文件;
    2、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
    3、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件;
    4、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
    5、列明该项目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6、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清册(包括购房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准购面积、合同号、订立合同日期、楼栋号、实际购买面积、单价、销售金额);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限价房和危改房按《通知》第八条规定的预计毛利率申报纳税,需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其他能证明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证明文件;
    2、限价房和危改房销售清册(包括购房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准购面积、合同号、订立合同日期、楼栋号、实际购买面积、单价、销售金额);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对商品住房小区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应分别核算销售收入,并按照对应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利润;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计税毛利率。
对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铺、车库、车位等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不得按照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三、关于成本对象的所得税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合理确定计税成本对象,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进行备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成本对象由企业开工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进行成本对象备案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备案报告表》(见附件二);
    2、《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备案时,应加盖税务机关备案专用印章。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应按照已备案确认的成本对象计算计税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达到完工条件的开发产品未按成本对象结算计税成本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成本对象并核定其计税成本,企业据此进行纳税调整。
    (四)2008年完工的开发产品不再进行备案,但计税成本的归集和分配需按《通知》规定处理。2008年未完工开发产品应按照本规定提请备案。
    (五)2008年1月1日前已销完工产品分摊的共同(间接)成本不再追溯调整,已发生但尚未税前扣除的共同(间接)成本应按《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四、关于预提(应付)费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可以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发票不足金额据以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是指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预提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且已开发票金额与预提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本条款规定的合同总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支付时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如售房合同、协议、广告,或政府相关文件等明确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有明确建造期限的,则在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以后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再按照《通知》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必须是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同时需提供政府要求上交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未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不得预提并税前扣除。
除政府相关文件对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有明文期限外,预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未上交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在税前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当年度按《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预提有关费用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同时附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费用明细表》(见附件五)。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已预缴的,2008年度汇缴时暂不调整。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调整实际毛利额与预计利润之间的差额。
    从2009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通知》第八条规定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六、外资房地产企业根据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按收入与支出相配比而未扣除的以前年度期间费用,在2008年度汇缴时可一次性按新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新税法实施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附件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备案报告表》
    附件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年共同(间接)成本分摊明细表》(1)(2)(3)
    附件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对象会计成本、计税成本调整计算明细表》
    附件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费用明细表》 (附件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57
标题: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转发
发文标题: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国税发[2009]79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5-6
实施时间: 2009-5-6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补充如下意见: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五月六日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58
标题: 宁夏地税国税联合转发新31号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9〕60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惠农区,吴忠市利通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固原市原州区、固原市开发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四)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房的,计税毛利率全区统一规定为3%。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申报时,必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在进行预售时,一律按照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计算出的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小于零的,此部分不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辅导,尤其是要加强对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宣传辅导力度,保证内外资企业在统一的税收政策下履行纳税义务。
各地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分别向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所得税管理部门报告。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3:59
标题: 北京市国地税联合转发新31号文
北京市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 [2009]92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  
     (一)自2008午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  
  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算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政策衔接问题
    (一)  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已开工未完工,且符合《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应视为已完工,应按照《通知》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二)  2008年1月1日后(含),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税收征管的有关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开工前或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见附件一),办理开发项目备案手续。
     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办理备案手续时,还须同时附报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其项目立项的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企业,应在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见附件二):
     1、未采用占地面积法分配土地成本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采用其他方法分配土地成本;
    2、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其土地开发成本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
木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见附件三)、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
    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及其毛利额、已销完工产品收入及其毛利额、计税成本等。
   七、关于填报申报表的有关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前,暂按《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见附件四)执行。
附件: 1. 《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
          2. 《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
          3. 《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
          4.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4:00
标题: 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5-11 发文字号: 大地税函[2009]77号

各基层局:

  为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现就房地产开发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的确定

  1.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9%;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必须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20%.

  二、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处理

  1.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开发产品完工后,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基数时,应扣除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

  2.对2007年底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摊销业务招待费的企业,其尚未摊销的部分可继续向后结转,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三、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定金、预约保证金、合同保证金)等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后,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将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并按规定结算其计税成本,同时对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后,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为:

  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预计计税毛利率-(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预计计税毛利率-(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时,纳税调整减少额应与纳税调整增加额相等。

  四、申报表的填报

  1.季(月)度预缴申报

  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应正、负数计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实际利润额”。

  2.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3栏“调增金额”。

  “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4栏“调减金额”。

  “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第4行“本年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3行“营业税金及附加”填报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

  五、应交政府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

  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文件规定上交报批报建费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应在开发项目完工后的2个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对逾期仍未支付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应在当年的汇算清缴期内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六、其他

  1.企业在开工之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合理确定其成本对象,并报主管地税局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在更改前征得主管地税局同意并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2.企业的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确需结合建筑面积法、直接成本法、预算造价法分配土地成本的,应商主管地税局同意并履行备案手续。

  上述备案程序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和税前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56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成本对象及土地成本分配方法备案表(略)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4:00
标题: 浙江省的规定也出来了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9〕7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市、县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自行研究确定,并报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备案。同一市、县范围内,国、地税局所确定的计税毛利率必须保持一致。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与其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4:02
标题: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09-05-19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09-05-19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冀国税发〔2009〕7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开发产品成本利润率确定问题

对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视同销售中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方法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其成本利润率暂按15%确定。

二、关于计税毛利率确定问题

(一)开发项目位于石家庄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2008年4月28日
作者: 爱就一个字    时间: 2009-5-24 14:03
标题: 青岛国税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青岛国税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地税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一)经济适用房、危改房不得低于3%。

  (二)政府限价商品住房不得低于5%。

  限价房是指《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7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中所规定的普通商品住房。《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三)别墅不得低于30%。

  单户单体单栋同时配套建有庭院、车库的住宅类开发产品视同为别墅。

  (四)其他开发产品不得低于15%。

  (五)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外,如果开发项目位于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五市区域内的,计税毛利率可以下浮5%,具体由五市国地税局协商会签确定,分别报青岛市国税局和青岛市地税局备案。

  (六)房地产企业2009年1月1日后收取的预售收入按照上述预计毛利率执行,以前收取的预售收入按原规定预计毛利率执行。

  (七)对同一开发项目(成本核算对象)中含有不同类别开发产品的,应按上述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别计算预售收入预计利润,计入利润总额。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申报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所得税时,须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附送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或《普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文件(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规定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非普通商品房(即非政府限价商品住房)的规定执行。

  二、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包括开发产品完工前以各种形式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包括预收款、定金、订金、意向金、预约保证款、合同保证金等。

  三、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受托方开具的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开发企业应根据“办法”在开工前合理确定成本对象,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五、加强对预提费用的监控管理

  开发企业根据“办法”计提预提费用后,年度申报时应将预提费用的明细情况及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整个项目完工后,应对全部预提费用进行清算,对于已预提但实际未发生的费用按规定进行税收处理。开发企业注销时应对全部开发项目的预提费用情况进行清算。

  六、开发企业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在同时报送的税务鉴证报告中对开发产品完工情况做专项说明,包括本企业各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工程进度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工程完工(或预计完工)时间、成本核算对象的确定、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期末预售收入总额、当年实际实现销售收入总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作者: 鲁存荣    时间: 2009-5-24 16:26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9〕7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开发产品成本利润率确定问题
对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视同销售中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方法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其成本利润率暂按15%确定。
二、关于计税毛利率确定问题
(一)开发项目位于石家庄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作者: 王云翔    时间: 2009-5-25 11:52
标题: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和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和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我市范围内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2008年保持15%不变,2009年1月1日期调整为10%。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率为3%。
作者: 春风杨柳    时间: 2009-5-25 17:47
楼主不错,谢了。
作者: 玉雨幽岚    时间: 2009-5-25 22:15
谢谢楼主,学习了
作者: 王兰    时间: 2009-5-26 08:42
谢谢楼主!为大家办这么好的事!在这儿我向你祝端午节快乐!
作者: 王兰    时间: 2009-5-26 08:43
谢谢!再此感谢!
作者: 力努    时间: 2009-5-26 09:01
怎么没有云南的呀,谁有云南的呀
作者: 虎纠    时间: 2009-5-26 09:01
标题: 我们的海西特色,全国最高的税负
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补充意见
  根据省局522日通知精神,现对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补充如下处理意见:
  一、31号文对兼营或临时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不论是否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同样适用。
  二、2008年度福州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原规定执行,即,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等有关规定的,取得的预售收入计税毛利率标准下调为3%
  ()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⒈开发项目位于福州市区(包括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经济技术开发、琅歧区)的开发项目取得的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20%
  ⒉开发项目位于福州八县地区的开发项目,第1至第3季度取得的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15%;第4季度取得的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10%;。
  三、企业预售收入按预计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期间费用在当期扣除,其中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按新法规定扣除,但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不作为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相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和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遵从会计核算规定,在结转销售(营业)收入时按配比原则计算扣除
  四、200811日前新办的内资房地产企业广告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未结转完的可按原规定(国税发[2006]31)继续结转扣除;200811日后新办的房地产企业广告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按现行规定扣除。
  五、未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如属于不须退回的收入如定金等,可以确认为应税收入。
  六、第二十七条“计税成本支出”含应资本化计入成本对象的借款费用。
  七、关于31号文第三十二条预提(应付)费用
  (1)第一款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是指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企业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2年内应取得预提金额发票,未取得发票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取得发票时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2)第二款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承诺有明确建造期限,逾期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承诺中未明确建造期限的,则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以后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再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3)第三款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必须是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同时需提供政府要求上交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
  除政府相关文件对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有明文期限外,预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未上交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在税前扣除。
  (4)房地产开发企业当年度按第三十二条规定预提有关费用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同时报备。

作者: 经纬财务    时间: 2009-5-26 09:25
不错,谢谢在这平臺能见到
作者: 鲁安    时间: 2009-5-26 11:22
好贴子,楼主辛苦了。
作者: 鲁安    时间: 2009-5-26 11:25
山东省只有青岛的,其他地市的呢?????怎么没有文件呀
作者: 中国财税浪子    时间: 2009-5-26 14:01
威海市国家税务局、威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单位】 威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威国税发 [2009] 34号
【发文日期】 2009-04-13  
【是否有效】 有效  

各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问题。结合我市实际,为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市局将我市原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下调为:开发项目位于威海市区及郊区(环翠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低于15%,其他地区(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不得低于10%;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二、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各单位要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实施,切实抓好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辅导企业严格按照会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规范财务核算管理;按税收规定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确保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要按收入项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并按规定原则确认企业收入的实现;对发生的成本费用,要以权责发生制原则和收入与支出相匹配原则,严格进行核算,严格区分成本和期间费用、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等。

    各单位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威海市国家税务局、威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威国税发〔2008〕50号)中关于我市房地产开发业务预计计税毛利率标准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作者: 凤宇    时间: 2009-5-26 14:41
这贴子真的不错,但海南的好像还没看到哟。
作者: meilijushui    时间: 2009-5-26 15:43
xiexiel
作者: 李局    时间: 2009-5-27 12:56
不错这么全面!!!!
作者: 大鹏展翅    时间: 2009-5-28 10:43
谢谢!  很全面.
作者: 啸啸    时间: 2009-5-31 08:43
非常感谢,不过我们武汉的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文件,所以也不能上传。
作者: 水晶蓝梅    时间: 2009-5-31 08:57
河北的怎么只有转发的通知啊!
作者: 乔丹    时间: 2009-6-1 07:52
广西怎么没有啦 :( :( :( :( :( :( :(
作者: 城市天地    时间: 2009-6-1 14:45
标题: 这个版面真的很好
这个版面真的很好
作者: 水手    时间: 2009-6-1 14:55
文件上关于利息的条款是否可以这样解释。向非关联方借款产生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这里没说可扣除的利率标准。向关联方借款首先要受债权性资本和权益性资本,非金融企业5:1 其他企业2:1的限制。但是能提供相关借款符合税收政策,且独立其他经济往来的利息可以全额扣除。
作者: 合肥会计    时间: 2009-6-1 22:44
学习一下,受益非浅!谢谢!
作者: 合肥会计    时间: 2009-6-1 22:47
我也是这样理解的,应该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可以全额扣除,否则受限
作者: 合肥会计    时间: 2009-6-1 22:49
安徽的也只有铜陵的,省地税局也只有转发通知,哪位知道有具体的规定呀
作者: 王兰    时间: 2009-6-2 19:18
我们到现在还有接到通知。
作者: 银河飞雪    时间: 2009-6-2 20:31
标题: 西安市的文件也出来了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9-05-26 08:50 西国税发[2009]85号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西国税发[2009]85号

各区(县)国税局、地税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陕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非经济实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位于我市阎良区、临潼区、户县、周至县、高陵县、蓝田县的,其预计计税毛利率暂定为5%;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位于我市其它地区的,其预计计税毛利率暂定为15%。




二○○九年五月五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国税发[2009]88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各直属机构,各县级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计税毛利率暂定为3%;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预计计税毛利率暂定为:开发项目位于西安市城区和郊区的为15%,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5%。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六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第十三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第四章
计税成本的核算  

  第二十五条
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对当期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按其性质、经济用途及发生的地点、时间区进行整理、归类,并将其区分为应计入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应在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同时还应按规定对在有关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进行计量与确认。
  (二)对应计入成本对象中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的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并按规定将其合理的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
  (三)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四)对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分类为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并对其计税成本进行结算。其中属于开发产品的,应按可售面积计算其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再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本期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准予在当期扣除,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五)对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对象应当负担的成本费用,应按分别建立明细台帐,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予结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章
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六章

则?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作者: 方森林    时间: 2009-6-3 16:44
有没有关于广东省的,各位请上
作者: 帝企鹅    时间: 2009-6-4 13:37
谢谢楼主,太辛苦了
作者: zl0452    时间: 2009-6-7 23:32
哪位有黑龙江的啊  
作者: 风月无边    时间: 2009-6-9 23:10
标题: 只能找到当年黑龙江转发的(2006)31号文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黑地税联[2006]4号

各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补充如下:
    一、对我省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收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对我非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哈尔滨市和郊区的,为20%。
  (二)开发项目位于省辖市城区及郊区的,为15%。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0%。
    三、请各地按《通知》要求,做好房地产开发行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在实际工作中遇到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作者: 四川成都    时间: 2009-6-11 20:52
楼主辛苦了,谢谢分享~~~~~~~~`
作者: 小璇    时间: 2009-6-12 10:28
怎么没有河南的啊?
作者: 合肥会计    时间: 2009-6-12 17:01
浙江金华国税
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金市国税所〔2009〕4号
各县(市)国税局、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税务分局:
    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所〔2009〕7号),结合我市实际,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开发项目位于金华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的,按10%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按3%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转计税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开发项目位于各县(市)的,其计税毛利率由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将计税毛利率确定情况分别直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同时分别抄报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同一县(市)范围内,国、地税局所确定的计税毛利率必须保持一致。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并计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与其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在当期按规定扣除。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抄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金华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5月22日印发
                        排版:陈艳丽    校对:庄美娟
作者: 合肥会计    时间: 2009-6-12 17:01
浙江金华国税
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金市国税所〔2009〕4号
各县(市)国税局、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税务分局:
    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所〔2009〕7号),结合我市实际,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开发项目位于金华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的,按10%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按3%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转计税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开发项目位于各县(市)的,其计税毛利率由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将计税毛利率确定情况分别直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同时分别抄报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同一县(市)范围内,国、地税局所确定的计税毛利率必须保持一致。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并计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与其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在当期按规定扣除。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抄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金华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5月22日印发
                        排版:陈艳丽    校对:庄美娟
作者: 合肥会计    时间: 2009-6-12 17:03
不好意思,网络有问题。不小心上传了两次。
作者: 曹军    时间: 2009-6-13 06:05
标题: 回复 1# 的帖子
谢谢,这样的东东非常好!!!!
作者: 雁过无痕    时间: 2009-6-15 16:44
标题: 东莞国税发[2009]40号文
这是东莞国税关于[2009]31号文的最新规定,因为是传真件,所有不能直接发送.大家看附件.谢谢!
作者: 健康从这开始    时间: 2009-6-16 19:44
有没有辽宁省或沈阳市的
作者: 李小龙    时间: 2009-6-18 10:55
标题: 关于(国税发{2009}31号)地方有什么新规定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黑地税联[2009]9号文件,利,转发了国税发[2009]31号文,并根据我省实际,补充了一部分内容,补充内容如下:
一、对我省经济适和住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对我省非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和危改房开发项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哈尔滨市和郊区的,为18%。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13%。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8%。
......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作者: 雨蒙蒙    时间: 2009-6-18 13:22
有没有天津的啊?天津在2008年是不是还是执行旧31号文的?
作者: 五月轻风    时间: 2009-6-20 15:02
感谢收集,方便了大家的工作。
作者: 老年使者    时间: 2009-6-22 15:24
有重庆贯彻31#文沒有。
作者: 睿锐    时间: 2009-6-22 15:46
楼主辛苦,有江西省的吗,谢谢!
作者: 雁过无痕    时间: 2009-6-25 10:08
标题: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变化分析(一)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变化分析(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3月6日制定并下发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新31号文”),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原31号文”)政策有了些变化,现将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分析解读如下。
  一、开发产品完工认定条件
  “新31号文”对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范围进行了界定,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完工认定只要符合三个条件之一的,就视为已经完工,即:(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新31号文”对完工产品认定比“原31号文”强调了“除土地开发之外”的其他开发产品适用上述三个认定条件。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基于税收与会计的差异。在会计上,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者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但税法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分别归属于无形资产和投资性房地产,而是一律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处理。

作者: 与日同步    时间: 2009-6-25 14:44
谢谢楼主!每天进步一点点
作者: 老会计师    时间: 2009-6-25 15:20
搞半天也没弄懂
作者: 好帅只加菲猫    时间: 2009-6-26 11:35
学习学习学习学习
作者: 林梦儿    时间: 2009-6-26 14:36
已学习,谢谢.............
作者: baicaizhifeng    时间: 2009-6-30 08:37
太多我想要的了,就是积分不够
作者: 东城绣树    时间: 2009-7-9 10:27
没有河南省的?
作者: 王松生    时间: 2009-7-11 12:03
不错,非常感谢!!!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09-7-13 09:35
关键是在毛利率的确定上。
作者: 蓝山    时间: 2009-7-13 10:14
标题: 谢谢
谢谢楼主的资料搜集!学习收藏。
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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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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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东华置业    时间: 2009-7-13 11:22
业精于勤而荒于嬉
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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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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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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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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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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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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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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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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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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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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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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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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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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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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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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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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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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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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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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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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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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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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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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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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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ycn    时间: 2009-7-13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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