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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应该索取何种票据? [打印本页]

作者: 妮莫小鱼儿    时间: 2009-5-14 20:29
标题: 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应该索取何种票据?
请教大家:某单位转让土地使用权至我公司,我公司应该取得什么样的合理票据记入开发成本?
作者: 勇者无敌    时间: 2009-5-14 21:02
应该去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关的税款
作者: 勇者无敌    时间: 2009-5-14 21:03
标题: 参考:启东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土地转让代开发票的流程
一、项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二、办理程序

受理→核开



三、申报材料

1、交易双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身份证和复印件;

2、土地使用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的复印件;

3、交易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性质的凭证的复印件;

4、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5、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原发票复印件;

6、国土窗口已代征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票复印件;

7、其他与转让土地有关的材料。



四、办结时限

即办



五、收费标准

按税收政策征收



六、联系电话

0513-83115621
作者: 勇者无敌    时间: 2009-5-14 21:04
标题: 参考2:
海门市政府关于印发《海门市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相关税款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行、社,市各直属单位:
《海门市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相关税款征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海门市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
相关税款征收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凡转让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接受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所有权所有人转让房产的行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款由市审批服务中心地方税务局窗口负责征收;税收的日常检查、税务稽查由海门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和稽查局负责。
第五条          税收日常征管、日常检查、税务稽查中发现纳税人有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行为应缴纳各项税款的,分别由各主管税务分局、稽查局按规定处理。
第二章 工作流程
第六条          海门市地方税务局按照相关规定在市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窗口,负责转让房屋所有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各项应征税款的计算和征收工作;免征税款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服务中心窗口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权限确认、呈报、审批。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管理部门和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协助地税局做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所在为纳税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和二手房交易时,应在按规定程序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后,通知纳税人持“税收业务联系单”(样式附后)到审批服务中心地税局窗口开具发票,缴纳税款或取得免税手续。房地产交易所凭地税局开具的正式发票及“税收业务联系单”回执为纳税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为纳税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应通知纳税人持“税收业务联系单”到审批服务中心地税局窗口开具发票,缴纳税款或取得免税手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凭地税局审批服务中心开具的正式发票及“税收业务联系单”回执为纳税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条          具体的实施流程如下图所示。

纳税人提出申请






市国土局办理窗口
市房地产交易所窗口





  持“税收业务联系单”
市地税局行政审批中心税款征收窗口







                     凭“税收业务联系单”回执


市国土局办理窗口
市房地产交易所窗口
纳税人相关登记和手续办理结束











第三章 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税款缴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征收的税款、基金包括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综合基金等。
第十三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总额。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是原来购置的,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原房屋购置原价的余额;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是自建的,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所取得的收入总额。
第十五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税率为5%。
第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取得的营业额,它是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的全部货币、实物和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该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八条      房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在海门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三税”总额的7%征收;在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三税”总额的5%征收;在乡范围内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三税”总额的1%征收。
前款所称“三税”是指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以下同)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增值额。
第二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按收入总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价款-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款-与转让有关的税金-评估费用计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按规定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转让应征收的土地增值税,如纳税人提供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普通住房按收入总额的1%计算预征,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按2%计算预征。
第二十四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企业纳税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15%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法定税率计算预征企业所得税。涉及汇算清缴的,由各企业所在的主管税务分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决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五条        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其应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土地增值额-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按法定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目为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
第二十八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纳税人其应纳的印花税按确认交易金额的0.5‰计算征收。同时,对转让房屋所有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证照,每件按5元贴花。
第二十九条        企业纳税人按2‰计算征收地方综合基金。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本市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统一使用“江苏省南通市通用发票(机打)”、“江苏省南通市销售不动产通用发票(机打)”,其他凭证一律不得作为办理产权证书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交易所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核对市地税局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开具的发票后,方可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的产权转移和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地税局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责令提供资料、限期改正后仍不提供或仍不改正的,由市地税局审批服务中心窗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进行税收的计算、征收。
(一)提供虚假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虚假计税依据的;
(二)转让合同价款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拒不提供双方订立合同的;
(四)应核定营业额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及受让人没有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开具和接受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处于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审批服务中心在实施本意见的过程中,应做好协调工作,并做好相关流转程序的调整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所涉及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未按本意见执行的,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擅自延期征收税款,或少征不征应纳税款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房屋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
转让(登记)         税收业务联系单


                     编号[200 ]第  号
海门市地方税务局:
转让(登记)方                因转让(登记)座落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转让(登记)合同已经确认,交易价格为      ,原购置价为          ,评估价为     ,确认交易价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国税发[1996]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国税发[1996]4号》文件规定,现由转让(登记)方至你局办理地方税纳税手续。
随带资料:1、房屋、土地转让(登记)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2、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复印件;
3、原购置(建造)房屋、受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发票(凭证)及复印件;
4、其他有关资料(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等)。

经办人:     年  月  日
房地产管理部门 (章)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章)

海门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回执、第三联税务机关留存
作者: 牧非    时间: 2009-5-14 22:21
标题: 回复 1# 的帖子
3样:1、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2、契税缴款凭证;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作者: 孙好    时间: 2009-5-15 15:50
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应该索取的票据没有而收到的是一张收条,应如何处理呢?
作者: 严肃    时间: 2009-5-15 16:33
应开具“建筑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通用发票。如是普通生产及商贸企业应到地税部门Dai.开。
作者: 孙好    时间: 2009-5-18 09:53
我公司与楼上同样取得某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收到的票据是对方的一张收条,请问能作"开发成本"入帐呢?那该怎样处理呢?谢谢指点!
作者: 妮莫小鱼儿    时间: 2009-5-18 20:14
明白了,非常感谢大家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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