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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解读最新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转帖) [打印本页]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5-11 20:04
标题: 解读最新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转帖)
解读最新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作者:陈萍生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结合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于36日制定下发了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与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变化。
  1、签订《预售房屋销售合同》取得的收入要求确认为销售收入。
与原31号不同的是,新31号不再有预售收入的表述。新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同时,新31号第九条还有相同的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该条中强调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样将开发产品完工前的收入称之为此前销售收入。而原31号表述的是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本人认为,这种变化并不是要将预售产品取得的收入直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而是解决房地产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问题。因为,新31号已经取消了原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的规定。
  2、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视同销售收入作了调整。
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取消了原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这种资产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也要视同销售的规定,这与新所得税法是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是一致的。
  3、降低了销售未开发产品收入的预计最低毛利率。
31号第八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与原规定相比,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外,其他最低毛利率降低了5个百分点。
  4、公益性配套设施有偿移交国家有关部门的,其实际成本可以在移交当期税前扣除。
31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5、新增了计算成本对象的六项确定原则,减少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争议。
3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有如下六项,即可否销售原则、分类归集原则、功能区分原则、定价差异原则、成本差异原则和权益区分原则。同时规定,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原则规定明确,方便了纳税人会计核算和税务机关计算确定成本对象。
  6、将营销设施纳入开发成本中的间接费用。
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包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六大项。其中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原31号规定,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新规定取消了售房部(接待处)按自建笃定资产处理的做法,总的分析应有利于纳税人。
  7、更加详细规定了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和共同成本的分配方法。
3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具体分配方法。第三十条就具体应用方面作了规定,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8、允许预提成本费用税前扣除。
31号规定,开发企业发生的各项应付费用,可以凭合法凭证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进行税前扣除,其预提费用除税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税前扣除。新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新法考虑了开发企业结算时间一般会延后的实际困难,允许按规定控制预提应该发生的费用。
  9、地下设施形成的停车场不单独作为开发成本核算,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
由于地下设施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新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原31号规定分两种情况处理:(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10、允许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前选择任一时点计算计税成本。
考虑到开发产品完工后,实际结算时间较长的原因,在不影响汇算清缴的情况下,新3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11、外资按预售收入预缴税款改按预计毛利实缴税款。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新31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12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也就是说,原预售收入预计利润的,在2008年实际完工后可以减除预计利润;尚未完工的开发产品新取得的预售收入,按新办法预计毛利额处理。


作者: 菜豆腐    时间: 2009-5-11 20:34
专家真多啊!我一定努力跟进。
作者: qq1998    时间: 2009-5-11 20:50
学习
解读最新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作者: 訾丙贞    时间: 2009-5-11 23:39
标题: 税率变动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
2007年取得预售房地产收入200万元,并按照现行税法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预交企业所得税=200×15%×33%=9.9万,当期未确认收入且无其他损益和纳税调整事项。2008年全部完工并确认收入200万,假定,无其他损益发生且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会计利润=30万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0*15%=30万元,此时应纳税所得额为0,问:
    1、2008年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使用税率是25%,还是33%?有何依据?
作者: 李飞刀    时间: 2009-5-12 10:25
标题: 回复 4# 的帖子
2008年度税率当然是25%
想按9.9万元反算调减额(即9.9/25%=39.6万元),不可行
因税款有归属期,虽然2007年是按预计利润算的,但属于2007年,不能影响2008年
即该9.9万元不属于2008年预缴,虽然08年完成了该事项,只能按税务文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
作者: 学会思考    时间: 2009-5-12 11:04
标题: 谢谢分享,文章不错,学习中
谢谢分享,文章不错,学习中
作者: 李晋华    时间: 2009-5-12 14:25
云老师分析的太精辟了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5-12 14:30
原帖由 李晋华 于 2009-5-12 14:25 发表
云老师分析的太精辟了

呵呵,这是千里马的文章,不是云中飞的文章。
作者: 邡珍    时间: 2009-5-13 14:57
谢谢!文章真不错,我要好好学习!
作者: zhengqing    时间: 2009-5-13 17:28
訾丙贞 (2009-5-11 23:39:10)2007年取得预售房地产收入200万元,并按照现行税法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预交企业所得税=200×15%×33%=9.9万,当期未确认收入且无其他损益和纳税调整事项。2008年全部完工并确认收入200万,假定,无其他损益发生且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会计利润=30万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0*15%=30万元,此时应纳税所得额为0,问:
    1、2008年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使用税率是25%,还是33%?有何依据?
08年汇算税率是25%
汇算30-200*15%=0*0.25=0
作者: 王泰    时间: 2009-5-14 16:02
顶一下,不错的帖子。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5-14 19:06
国税发[2006]31号文中关于合作建房新规解读(转贴)
今年3月,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其中就合作建造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解决了以前税收征管过程中存在的执法认识不够一致问题。新的税收政策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以下内容需要回复才能看到
  一是在以分配开发产品为目的的合作建房方面,强调了形式重于实质的原则。按照税法规定,依据法律法规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发生的应纳税收,应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法定的纳税人。因此,无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他投资者如何合作,如果形式上没有成立其他法人单位,或者投资者不通过法定程序增资扩股,成为企业法律形式上的真正股东,其投资额就不能在税收上年认定为投资股本,纳税人也还是开发房地产的开发企业。
  因此,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开发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即合作、合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从上述规定可知,由于合作各方在法律形式上没有另外成立独立的法人单位,因而现有开发企业分配给合作方的开发产品,要作为开发企业销售产品进行税收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合作各方的投资额,不作为股东股本对待,而是作为销售开发产品(分配的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处理。如果开发产品成本已经确定,则将收入减成本差额视同实现的销售利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开发产品尚未完工,尚未结算产品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是在以分配项目利润为目的合作建房方面,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虽然合作各方没有另外单独成立法人公司,部分合作者没有成为法律形式上的股东,但是由于双方实质上是共同投资、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共享利润的投资行为,因此,所得税上可以按照实质性投资收益进行税收处理。如果税收上不作为投资处理,那么就只能作为资金借贷关系处理。合作方投资收回的利润,视同借款利息收入;房地产企业就可以将分配的利润,作为利息支出,按税法规定税前列支。
  《通知》规定:开发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以上规定,先以开发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剩余税后利润才可以进行分配,即先税后分。而且,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因接受合作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同样,合作投资方也不必将利润分配视为利息收入,纳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对合作者分配的利润,尽管不是实际的法定股东投资者,但是还是作为股息所得征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作者: 中锋    时间: 2009-5-15 08:54
文章很好 值得学习
作者: 映雪君子    时间: 2009-5-17 22:20
说得不错,受益非浅!
作者: flylikefly    时间: 2009-5-23 01:07
学习中,非常感谢这么好的东西
作者: 古早人    时间: 2009-5-23 15:13
学习了,谢谢:云中飞!辛苦了!
作者: 我的电脑    时间: 2009-5-24 20:25
解读最新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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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红粉花飞    时间: 2009-5-25 09:23
谢谢了............
作者: 天娇    时间: 2009-5-26 15:40
谢谢分享,文章不错,学习中

作者: 老年使者    时间: 2009-5-27 11:52
专家真多啊!我一定努力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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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5-27 20:42
福州市国税局对(2009)31号的执行-估计是全国最严的
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补充意见
  根据省局5月22日通知精神,现对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补充如下处理意见:
  一、31号文对兼营或临时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不论是否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同样适用。
  二、2008年度福州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原规定执行,即,
  (一)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取得的预售收入计税毛利率标准下调为3%。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⒈开发项目位于福州市区(包括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经济技术开发、琅歧区)的开发项目取得的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20%。
  ⒉开发项目位于福州八县地区的开发项目,第1至第3季度取得的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15%;第4季度取得的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10%;。
  三、企业预售收入按预计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期间费用在当期扣除,其中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按新法规定扣除,但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不作为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相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和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遵从会计核算规定,在结转销售(营业)收入时按配比原则计算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前新办的内资房地产企业广告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未结转完的可按原规定(国税发[2006]31号)继续结转扣除;2008年1月1日后新办的房地产企业广告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按现行规定扣除。
  五、未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如属于不须退回的收入如定金等,可以确认为应税收入。
  六、第二十七条“计税成本支出”含应资本化计入成本对象的借款费用。
  七、关于31号文第三十二条预提(应付)费用 :
  (1)第一款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是指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企业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2年内应取得预提金额发票,未取得发票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取得发票时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2)第二款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承诺有明确建造期限,逾期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承诺中未明确建造期限的,则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以后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再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3)第三款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必须是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同时需提供政府要求上交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
  除政府相关文件对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有明文期限外,预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未上交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在税前扣除。
  (4)房地产开发企业当年度按第三十二条规定预提有关费用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同时报备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5-27 22:53
北京:未完工商品房计税毛利率由20%下调至15%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程彩清 日期:2009-05-20


  本网讯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下发后,各地陆续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日前,北京市国地税就联合转发“31号文”,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说明。
  据悉,按照“31号文”第八条的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确定,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二是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三是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四是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按照上述规定,北京市国地税在京国税发[2009]92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中明确,自2008午1月1日起,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
  此外,文件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文件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算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开发房地产的,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已开工未完工,且符合“31号文”第三条规定的,应视为已完工,应按照“31号文”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2008年1月1日后(含),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按照“31号文”的规定执行。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5-28 12:01
大连对房地产所得税新31号文补充六大细节规定(2009-05-15 23:29:14)标签:房产 纳税调整 营业税金及附加 业务宣传费 所得税 财税浪子 王骏 财经   

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5-11 发文字号: 大地税函[2009]77号

各基层局:

  为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现就房地产开发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的确定

  1.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9%;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必须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20%.

  二、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处理

  1.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开发产品完工后,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基数时,应扣除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

  2.对2007年底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摊销业务招待费的企业,其尚未摊销的部分可继续向后结转,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三、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定金、预约保证金、合同保证金)等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后,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将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并按规定结算其计税成本,同时对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后,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为:

  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预计计税毛利率-(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预计计税毛利率-(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时,纳税调整减少额应与纳税调整增加额相等。

  四、申报表的填报

  1.季(月)度预缴申报

  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应正、负数计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实际利润额”。

  2.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3栏“调增金额”。

  “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4栏“调减金额”。

  “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第4行“本年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3行“营业税金及附加”填报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

  五、应交政府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

  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文件规定上交报批报建费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应在开发项目完工后的2个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对逾期仍未支付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应在当年的汇算清缴期内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六、其他

  1.企业在开工之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合理确定其成本对象,并报主管地税局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在更改前征得主管地税局同意并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2.企业的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确需结合建筑面积法、直接成本法、预算造价法分配土地成本的,应商主管地税局同意并履行备案手续。

  上述备案程序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和税前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56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成本对象及土地成本分配方法备案表(略)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5-28 12:13
大连对房地产所得税新31号文补充六大细节规定(2009-05-15 23:29:14)标签:房产 纳税调整 营业税金及附加 业务宣传费 所得税 财税浪子 王骏 财经   

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5-11 发文字号: 大地税函[2009]77号

各基层局:

  为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现就房地产开发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的确定

  1.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9%;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必须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20%.

  二、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处理

  1.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开发产品完工后,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基数时,应扣除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

  2.对2007年底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摊销业务招待费的企业,其尚未摊销的部分可继续向后结转,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三、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定金、预约保证金、合同保证金)等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后,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将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并按规定结算其计税成本,同时对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后,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为:

  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预计计税毛利率-(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预计计税毛利率-(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时,纳税调整减少额应与纳税调整增加额相等。

  四、申报表的填报

  1.季(月)度预缴申报

  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应正、负数计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实际利润额”。

  2.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3栏“调增金额”。

  “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4栏“调减金额”。

  “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第4行“本年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3行“营业税金及附加”填报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

  五、应交政府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

  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文件规定上交报批报建费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应在开发项目完工后的2个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对逾期仍未支付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应在当年的汇算清缴期内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六、其他

  1.企业在开工之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合理确定其成本对象,并报主管地税局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在更改前征得主管地税局同意并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2.企业的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确需结合建筑面积法、直接成本法、预算造价法分配土地成本的,应商主管地税局同意并履行备案手续。

  上述备案程序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和税前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56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成本对象及土地成本分配方法备案表(略)
作者: 四只眼    时间: 2009-5-28 20:40
对新政策的理解就是高我等一筹!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5-29 12:18
房地产企业期间费用及营业税金的扣除问题(转贴)
国税发[2009]31号文的下发,对房地产行业无疑是个大事。但其中某些条款由于未象旧31文那样明确,不光导致企业财务人员的困惑,也令税务工作者缺乏执行依据。由于有些资料及解析认为预售阶段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以下就仅对开发企业按预售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能扣除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问题分析如下:
     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对于此句话中的“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的理解,从语法角度可以有两方面看法:
     一、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及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其中“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作为“已销开发产品”的一致性限制宾语,那么,只有在预售收入结转为销售收入后,才会有“已销开发产品”,因此,只有结转了收入的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才能扣除。
     二、对于“已销”二字,只是限制在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上,并未包含营业税金及附加以及土地增值税。税金的前置谓语是“企业发生的”。那么,税金与期间费用一样,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那么,究竟哪种理解正确呢?显然是第二种。单从该条款的语法中就知道,“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全是“企业发生”的宾语。既然发生了,就该扣除。由于房地产企业的特殊性,采用的预售收入预缴税款,按毛利率计税毛利额,因此预售阶段的开发产品的实际成本尚未出来,毛利率方法就已经扣除了产品成本。而企业所得税是根据产品的利润来缴纳,如果不扣除费用及税金,就意味着企业的费用及税金也缴纳了所得税。
     再从企业所得税法分析,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对税法第八条的解释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从这里,可以看出,营业税金及附加和土地增值税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允许扣除。同时,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根据营业税细则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即收到预收款就产生了当期的纳税义务,那么,根据预收款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也就是属于当期的费用,也就是说开发企业按照预售收入缴纳的税款,是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缴纳的税款,属于当期费用。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阶段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作者: 股票作手    时间: 2009-5-30 19:12
谢谢!文章真不错,我要好好学习!
作者: 会计世家    时间: 2009-5-31 11:23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国税发〔200931]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时间: 2009-03-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六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  ?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第十三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第四章
计税成本的核算  ?

  第二十五条
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对当期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按其性质、经济用途及发生的地点、时间区进行整理、归类,并将其区分为应计入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应在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同时还应按规定对在有关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进行计量与确认。
  (二)对应计入成本对象中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的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并按规定将其合理的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

  (三)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四)对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分类为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并对其计税成本进行结算。其中属于开发产品的,应按可售面积计算其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再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本期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准予在当期扣除,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五)对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对象应当负担的成本费用,应按分别建立明细台帐,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予结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章
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六章

则?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12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

作者: 孙好    时间: 2009-6-1 15:33
标题: 好榜样
谢谢"云"老师了!大家要好好学习啊!
作者: yujia203    时间: 2009-6-3 10:13
不错的东西,还没仔细看过呢!
作者: 股票作手    时间: 2009-6-9 08:37
谢谢分享,文章不错,学习中
作者: 股票作手    时间: 2009-6-9 08:39
业精于勤而荒于嬉。与其将时间浪费掉,不如上【房地产会计网】看些专业知识!
作者: 刘全    时间: 2009-6-17 09:46
资金使用情况表自己做一个很简单的

房地产公司主要是要反映出这几个关键的收支项目:房款收入,贷款收入,工程款支出、材料设备款支出、贷款利息支出、期间费用等
作者: 黑色羽毛    时间: 2009-6-23 17:14
标题: 支持分享
谢谢云老师提供!
作者: 匪兵乙    时间: 2009-6-23 23:19
学习了,好好学习了~
作者: 曾老师    时间: 2009-6-28 17:50
专家真多啊!我一定努力跟进。
本文来自: 房地产会计网www.fdckj.com 详细出处参考:http://www.fdckj.com/thread-13304-1-1.html
作者: hjs666@sina.com    时间: 2009-7-3 13:20
讲解得很透,并划分了界限。
作者: 清风苇笛    时间: 2009-8-2 10:42
标题: 谢谢。
不错,大家互相学习感觉真好
作者: 新新手    时间: 2009-8-10 14:29
总结得不错
作者: zhangyingxia    时间: 2009-9-11 21:15
唉,网上对31号文解读,怎么都是你贴来,我贴去的。一点新意也没有。
作者: 郭纪    时间: 2009-9-20 13:25
现在税去变的太快,有点跟不上.
作者: 老虎妈    时间: 2009-10-17 21:06
文章真不错,我要好好学习!
作者: 日升    时间: 2016-6-28 17:33
学习了
作者: xianesina    时间: 2016-7-2 16:06
我是新手,学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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